汉王诉精品一案若干问题探讨——兼评软件侵权的认定标准及软件的版权保护制度缺陷

汉王诉精品一案若干问题探讨——兼评软件侵权的认定标准及软件的

版权保护制度缺陷

北京汉王科技有限公司诉台湾精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案已经做出了一审判决,精品公司被认定侵权成立。但本案所涉及的诸多问题,不论是关于鉴定程序中的问题,还是关于法院审理当中的问题,都给我们留下了很大的探讨空间。本人将结合这些问题做出一些初步探讨,观点难免偏颇之处,还望董老师不吝指正。

对于本案中的一些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本案到底应当适用修改之前的法律还是适用修改之后的法律

对于任何一个案件来说,必须固定所适用的法律。本案当中,法院认为应当适用修改后的《着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理由是被告“自2000年5月开始实施

侵权行为,并且一直持续至2002年11月”。本人认为这一说法是值得商榷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着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2001年10月27日以后人民法院受理的着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及2001年10月27日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着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该日期以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着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该日期前发生,持续到该日期后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着作权法的规定”。该解释对跨越了新旧两法的持续性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做出了专门规定。 可以看到,适用修改后的法律有两个条件:一是案件必须是 2001年10月27日以后法院受理的;二是侵权行为持续到该日期后。而法院仅仅依据侵权行为持续到了2002年11月就认定应当适用修改后的法律,是依据不足的。要知道,该案件早在2000年11月27日汉王公司就已经向法院起诉并被受理了。所以并不满足该条中“2001年10月27日以后人民法院受理的”这一前置性

条件。法院并不能因为侵权行为持续到了法律修改后就当然的认为适用新法。否则,假如一个案件很早就受理了,但审判进程一直拖延好几年,而这几年之内法律进行了多次修正,并且修正后的法律对于侵权行为人加重了责任后果。这对于侵权行为人岂非大为不利?其行为时无法预见行为的后果也是不符合现代法治理念的。

同样,依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本条例实施前发生的侵权行为,依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这两条也只是对发生在条例实施前的行为做出了适用旧法的规定,而对于行为发生在条例实施前并且持续到了条例实施后的持续侵权行为并未做出明确规定。法院认为应适用修改后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同样是依据不足的。所以,本人认为,对于在2001年10月27日之前就已经受理,但侵权行为持续到了2001年10月27日后的持续侵权行为究竟适用新法还是旧法,最高法院应该尽快做出司法解释,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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