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咨询网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必败的12种法律陷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必败的法律陷阱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首要且必要的目的在于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附带可以提出确权的诉讼请求。如果仅就执行标的提起诉讼,则属于普通诉讼。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了确权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诉讼请求一并裁判,该裁判生效后即具有既判力等拘束力,执行异议之诉当事人不能再另案诉讼。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起另案诉讼和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具有选择权,实践中有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法发〔2011〕15号)第26条明确规定,被采取执行强制措施的财产排除了另案确权;《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6条也规定,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冻结、扣押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不宜再允许当事人另案确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即使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也有权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提起另案确权诉讼,但这种方法不利于案外人权益保护。[1]应当说,两种观点都有道理。

前一种观点,基于另案诉讼的实体处理结果不会得到支持,主张只能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救济,有利于简化程序,减少诉累;后一种观点则有利于保障当事人诉权,贯彻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细究起来,解决该问题应当区分执行异议之诉与另案诉讼的管辖法院是否同一,执行标的是否已被采取强制措施,案外人提起不同诉讼的时间先后,案外人的主观故意等具体情形。对此,尚可结合审判实践进一步研究。

1

法律依据

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于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依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及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的规定,在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法院原则上均不得对执行标的物进行执行。

本文不惴浅陋,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必败情形,分析如下:

一、抵押权人对执行标的物的优先受偿权,不属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实体权利范畴

裁判要旨:抵押权人对执行标的物的权利,虽然属于实体权利,但该权利是就标的物变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不能阻止标的物的转让或者向受让人交付。抵押权人请求保护其优先受偿权,因未得到保护而提出执行异议的,不属于阻止或排除强制执行的异议。

2

提示:担保物权主要有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三种。担保物权是以支配物的交换价值为内容,是在他人所有的物或权利上设定的物权,其主要功能是促使债务履行和债权的实现。

在债务人逾期不履行时,银行作为担保物权人可就担保物之出卖优先获得清偿。基于担保物权的法律功能和效力,通常情况下并不因担保物的转让、交付等行为使其权利受到损害。当担保物作为执行标的存在时,因担保物权人在担保物拍卖后可以优先获得清偿,其权利仍能得到实现,并不必要排除强制执行。 然而,作为担保物权的动产质权和留置权因其以移转供担保的动产的占有于担保权人才发生效力。因此,若法院强制执行导致案外人对该财产占有的丧失,案外人则可通过异议之诉,以排除法院对该担保财产的执行

案件来源:

二、案外人不能仅以以物抵债协议阻却法院对房屋的强制执行

裁判要旨:案外人根据以房抵债协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仅能提供借款合同和收据,而不能提供其依据借款合同向债务人支付出借款项的银行转账或现金交付凭证,案外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三、显名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也可申请强制执行其股权,实际出资人不得以其实际出资为由排除强制执行

3

联系客服:779662525#qq.com(#替换为@) 苏ICP备20003344号-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