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9年英国货物买卖法》中文版

(2) 明示的条款不否定本法默示的条款,除非与其不一致。

(3) 下列附表1中的第11条适用于1973年5月18日前,1978年2月1日后订立的相关合同,第12条适用于1973年5月18日前订立的相关合同。 五十六、法律冲突

下列附表1中的第13条适用于订立于1973年5月18日及以后、1978年2月1日前的相关合同,以便关于制定跟货物合同相关的关于法律冲突的规定。 五十七、拍卖销售

(1) 若通过拍卖的方式对货物进行分批出销售时,每一批拍卖品被初步推定为一个单独买卖合同的标的。

(2) 以拍卖方式进行的买卖中,拍卖师以拍卖槌的落下、或以其他习惯的方式宣布交易的完成;在宣布交易完成前,任何出价人均可撤回其出价。 (3)以拍卖方式进行的买卖可被告知依照保留价或底价,卖方或卖方代表也可明示保留出价权。

(4) 如卖方或卖方代表在拍卖方式进行的买卖中未宣布要保留出价权,则卖方自己出价或雇佣任何人在买卖中出价、或拍卖师故意在卖方或任何该等人中接受出价均不合法。 (5) 与上述第(4)款相违背的买卖,买方可将之视为欺诈。

(6) 对于以拍卖方式进行的买卖而言,如果出价权被明示(非其他方式)保留,卖方或任何卖方代表都可以在拍卖时出价。 五十九、合理时间属事实问题

本法中涉及的合理时间是一个事实问题。 六十、通过诉讼可实施的权利等

本法所称的权利、义务或责任可(除非本法另有规定)通过诉讼来实现。 六十一、解释

(1) 在本法中,除非语境或主题另有要求,则

“诉讼”包括反诉以及抵销,在苏格兰,包括案情详述、权利主张和赔偿; “整批货物”的意思是,众多的或集中的同种货物,其—— (a) 包含于一限定的空间或范围内;并且

(b) 整批货物中的任何货物和同在一批货物中的任何其它具有同等数目或数量的货物可互相交换;

“商业”包括一职业及政府部门(包括北爱尔兰部门)或地方或公共机构的交易活动; “买方”的意思是购买或同意购买货物的人;

“消费者合同”与《1977年不公平合同条款法》第25条第(1)款具有同样的意思;本法中,证明不应被视为消费者合同的责任应在卖方; “买卖合同”包括销售协定以及买卖协议;

“信用经纪人”的意思是在具有信用佣金的商业经营活动中起作用的人,他帮助把欲获得信用的个人介绍——

(a) 至目前从事与信用规定有关的任何商业活动的人,或者 (b) 至其他从事信用经纪活动的人;

“被告”包括在苏格兰的被告、被上诉人,及确定优先权利诉讼中的请求权人;

“交付”指从一人向另一人自愿转移占有;除上述相关的第20(甲)和第20(乙)条,它还包括将货物划归合同项下,从而导致货物所有权转移到买方。 “货物的所有权凭证”同《代销商法》中的该词具有同样的意思; “《代销商法》”是指《1889年代销商法》,《1890年代销商(苏格兰)法》及其修正案或被替代的任何规定。

“过错”指不当的行为或未履行债务;

“期货”指买卖合同达成后卖方生产或取得的货物;

“货物”包括所有的有形动产,不包括权利动产和金钱,以及在苏格兰所有除金钱之外的有形动产;特别指明“货物”包括买卖合同前达成的或按照买卖合同下要分开的庄稼、正在成长的农作物、以及地上附着物或组成物;还包括货物的不可分份额;

“原告”包括控告人、投诉人、确定优先权利诉讼中的请求权人,及反诉被告或辩护人; “生产商”指货物的制造商,向欧洲经济区内进口货物的进口商、或其他任何通过将其名字、商标或其它显著标识置于货物之上旨在成为生产商的人; “所有权”指货物的一般所有权,而不仅指特定所有权;

“修理”指本法第48(己)条中货物与合同缺乏相符时,能使货物和合同相一致的补正; “销售协议”包括转让买卖合同和销售交付合同; “卖方”指销售或同意销售货物的人;

“特定物”指在买卖合同订立时确定、协商的货物;包括如前所述的已确定并协商的货物之一小部分或一定比例的特定不可分份额; “担保”(关于英格兰、威尔士及北爱尔兰)指有关货物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协议,但仅附属于合同的主要目的,违反担保条款可引起损害赔偿主张,但是不产生拒绝货物、并拒绝履行合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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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3) 本法意思内,当实际上是诚实地完成某事时,不管是否属于疏忽地完成,这件事被推定是善意完成的。

(4) 本法意思内,如果某人在正常的商务活动中停止支付债务、或在其债务到期时不能支付债务,则认为此人属于无清偿能力的人。

(5) 本法意思内,买方按照合同有责任提取货物时,货物处于交付状态。

(5A) 本法中提及的作为消费者的交易应按照《1977年不公平合同条款法》第1编解释。对于本法,由卖方证明买方非作为消费者交易。

(6) 关于上述第(1)款中“商业”的定义,下列附表1中的第14条适用于订立于1973年5月18日及以后、1978年2月1日前的相关合同,第15条适用于订立于1973年5月18日前订立的合同。

六十二、其他:法律原则等

(1) 无论本法中有无规定,与买卖合同相关的破产规则均适用于这些买卖合同。 (2) 普通法(包括商人法)中的原则(除它们与本法具体规定相悖外),以及特别是与被代理人、代理人、欺诈效力、不正确说明、强迫或胁迫、或其他无效原因相关的法律的规则,均可适用于货物买卖合同。

(3) 本法及《1893年货物买卖法》之任何规定,均不影响关于货物买卖合同法案的制定、或本法及1893年法没有明示废止、修正的关于货物买卖的任何规则的制定。

(4) 本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意在通过抵押、质押、设定义务、或其他担保方式而进行交易的买卖合同。

(5) 本法任何规定不妨碍或影响苏格兰的土地所有人的抵押权或征收租金权。 六十三、 本法颁布之后的修订、废止和保留 (1)在不影响《1978年解释法》(废止,又重新颁布)第17条的条件下,附表2涉及的条款在符合该附表所规定的修订(本法颁布之后的修订)的范围内,具有效力。 (2)附表3涉及的条款根据第3栏中的规定进行废止,但是要符合附表4的保留。 (3)附表4的保留具有效力。 5

该款被废止

六十四、简称和生效日期

(1)本法可以被引称为《1979年货物买卖法》。 (2)本法自1980年1月1日开始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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