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民法基础
第一节 民法的概念
一、民法的起源
自然法适用于包括人在内的一切生物,万民法是人类一体适用的法律,市民法则是专属罗马市民的法律。
有学者主张,翻译为市民法,以此传达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分野的观念,同时表达对于私权神圣的尊崇。但可能会将原意中的身份立法含义带入啊,这是不应该的。 二、调整对象的学说
苏联民法认为民法是调整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和与此相联系的人身非财产关系的法律,两个一定理论。
佟柔认为是调整社会主义商品关系。 三、公法与私法 利益说 隶属说 主体说
利益说:乌尔比安提出公法事关罗马国家秩序,私法则涉及个人利益,但是社会保障法等公法实际上是关于个人利益的。而一些亲属法则关乎伦理,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另外以利益为判断标准,可能会导致一切法律皆公法。比如说德国纳粹的法律理论宣称,所有法律均是实现人民共同利益的工具,因此私法亦是关乎公共利益之法,与公法别无二致。
隶属说:认为公法法法律关系中,主体地位具有隶属性,但是它有不足,因为 像一些看似平等的,其实它是公法,比如说国际法,像一些看似部平等的,它却是私法,比如说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存在的隶属关系,它并不平等,但却属于私法主体。
旧主体说认为主体只要一方当事人是公权力人,那就会形成公法关系。
新主体说融合了融合了隶属说和旧主体说,当公权力者以公权力担当人的面目出现时,形成公法关系,否则即为私法关系。随着时代的进步,提出了第三法域的主张,即将劳动法经济法婚姻法等一些经济上具有重要意义的社团法以及一般交易条件法归入第三法域,其共同特点在于当事人对于法律关系的建立受到约束,但自由度较之公法领域为大。
卡尔森则主张公法私法一元论,也就是说公法和私法的区别仅仅只在于创制方式不同,但本质上它作为一般规范都是国家意志的产物。因此公法和私法具有一元性。 *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
作者认为民商合一虽然是立法趋势,但并不一定适用于本土,因为我国的市场准入条件是很苛刻的,所以不应该说商人地位已经不再特殊,把理想当做现实,民商合一会导致将民法人与商法人等量齐观,从而提高民法人的注意义务的结果。一方面成为商人,需要克服层层的法律与行政障碍,另一方面又以商人的行为标准加入民法人,这样的民商合一并不可行,同时也会影响具体规范的设置,比如合同法196条和合同法211条一个规定了借款合同需要付息,另一个规定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如果没有明约定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那就不支付利息。前者其实是一个商事规则,后者则是一个民事规则,其实是将民法规则变成了一种特别法。
第二节 民法总则编 *总则公因式的提取
法律规范虽然事关生活关系,但并非意在描述生活关系,而是为生活和关系提供特定的规范评价,它的逻辑结构包括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两部分,那么公因式的提取标准或者是法律效力或者是构成构成。如果采用法律效果标准,那么会导致关于法律效力的规定汇集成总则。分则则规定各项具体的构成事实的结果。德国民法典的总则编,则采用了双重标准。
朱庆育主张将人法抽出自成一编,同时可以解决人格权法位置问题。
第三节 民法的法源 习惯法:
罗马法认为,习惯之所以能成为法,必须要具备三项要件:(1)建立长期稳定的习惯,(2)普遍的确信(3)第三观念上以其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因为制定法,其实只是立法者对于民众交往习惯的概括,是制定者被发现而并非被创造的,因此民法制定法与习惯法的区别仅仅在于是否由立法机关通过文字的方式来明确表述。制定法之所以在法律适用的时候,先于习惯法得到考虑,仅仅是因为制定法有更高的确定性,符合法律安定性的要求。若对于法律的安定性没有妨碍,习惯法也可能会有得到优先试用。 法律行为:
德国通说认为法律行为并非法律规范,因为契约只约束双方当事人,不具有一般性与抽象性特点,仅在个案中有效,不具有反复适用的性质,
第二章 民法规范理论
规范的存在方式是效力,以应为的命题来表达。
实质差别论:德沃金,规则与原则之间具有逻辑上的差别。首先规则遵循全有或全无的适用模式,原则仅仅只是法律论证的方向,并不提供确切的裁判结论;其次原则具有重要性判断或者分量衡量的面向。两项相互冲突的原则并存时,如何选择适用一个按重要性而定规则则是不同的。在面对个案时规则不能重要为由主张优先适用,考虑的不是重不重要,是适用不适用的问题,出现两项相互冲突的规则是必然有一项没有效力,因此法律规范或者是规则,或者是原则。关键区分在于原则是一种优化命令,无论在事实层面还是在法律层面不同情形下,原则的实现程度皆有不同,规则或者适用或者不适用具有确切性,而不是如原则般或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