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关于印发《船舶定点拆解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船舶[2010]642号
各直属海事局、有关拆船单位:
为加强对船舶拆解作业的防污染监督管理,规范拆船业秩序和船舶拆解单位经营行为,预防和减少污染事故的发生,根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7号),我局组织制定了《船舶定点拆解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各有关海事局应认真做好本办法的宣贯和落实工作,严格打击非法拆船行为。 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如有任何困难和问题,请及时报我局。
船舶定点拆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船舶拆解作业的防污染监督管理,规范拆船业秩序和船舶拆解单位经营行为,预防和减少污染事故的发生,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和《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进行的船舶拆解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船舶拆解活动,是指在水上和综合港区水域拆解船舶。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负责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
各直属海事局负责船舶拆解地点的确定和公布。 第五条 船舶拆解地点应经海事管理机构确定。 未经确定船舶拆解地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船舶拆解作业。
船舶必须到海事管理机构确定公布船舶拆解地点的船舶拆解单位进行拆解。
第六条 船舶拆解地点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发展趋势,结合当地的特点、环境状况和技术条件,统筹规划、合理设
置。
船舶拆解地点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和海洋功能区划。 第七条 船舶拆解地点应符合安全作业、预防污染及通航安全的有关要求。在下列水域禁止规划船舶拆解地点:
(一)在饮用水源地、海水淡化取水点、盐场、重要的渔业养殖场、海水浴场、风景名胜区、生态自然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二)桥梁上下游100米范围内;高压线垂直投影上下游50米范围内;居民住宅区、客运码头、渡口上下游300米范围内。
第八条 申请确定船舶拆解地点的船舶拆解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要求; (二)符合《安全与环保拆船国际公约》及适用于我国有关国际公约规范的要求(适用于拆解国际船舶单位);
(三)建立、运行并保持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 (四)划定专门的、硬底化的船舶部件拆解场地,配备与拆船规模相适应的安全环保拆船设施设备、有毒有害物质回收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和工人个人防护装备;
(五)配备符合相关标准、与拆船规模相适应的安全与防污染设施设备;
(六)配备具备相关安全和防治污染专业知识和技能的
船舶拆解作业的人员,业经培训,持证上岗。
第九条 船舶拆解单位申请确定船舶拆解地点,应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递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船舶定点拆解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进口废物批准证书(适用于拆解国际船舶单位); (四)海域使用许可证(适用于沿海水域); (五)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及批文; (六)船舶部件拆解场地平面图以及水域使用平面图; (七)安全与防污染设备设施、安全环保拆船设施设备、有毒有害物质回收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和工人个人防护装备清单;
(八) 作业人员名单及培训证明; (九) 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文件。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应根据船舶拆解单位的申请,进行材料审查和现场审核,书面征求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洋主管部门的意见,形成初审意见书面上报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确定。
第十一条 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初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确定船舶拆解地点、规模、防
污染设施设备配备要求。
第十二条 船舶拆解地点确定后,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外公布,同时报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船舶拆解地点一经确定,不得改变。确需调整的,须申请重新确定。
第十四条 若船舶拆解地点因环境功能区划、海洋功能区划改变或船舶通航等原因不能满足要求时,船舶拆解单位应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调整船舶拆解地点。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