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2010修正)现行有效 发布:2010-12-20实施:2003-12-01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10-12-20 实施日期2003-12-01 发布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本市旧住房综合改造、零星建设工程、临时建设、郊区村民建房等按有关规定执行。特定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适用本规定第八章的规定。 第三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中心城分区规划、新城总体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编制详细规划涉及建筑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

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一)居住用地;(二)公共设施用地;(三)工业用地;(四)仓储用地;(五)市政设施用地;(六)绿地。 第五条

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一)第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

好的用地;(二)第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住宅为主的用地;(三)第三类居住用地(R3),指以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第六条

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一)行政办公用地(C1),行政、党派和团体等机构用地;(二)商业金融业用地(C2),商业、金融业、服务业、旅游业和市场等用地;(三)文化娱乐用地(C3),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团体、广播电视、图书展览、游乐等设施用地;(四)体育用地(C4),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五)医疗卫生用地(C5),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六)教育科研设计用地(C6),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不包括中学、小学和幼托用地,该用地应归入居住用地(R)。 第七条

工业用地(M),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一)第一类工业用地(M1),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二)第二类工业用地(M2),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三)第三类工业用地(M3),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第八条

仓储用地(W),指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一)普通仓库用地(W1),指储存一般货物的普通仓库用地;(二)危险品仓库用地(W2),指储存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 第九条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附属的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和管理维修设施等用地。(一)供应设施用地(U1),供水、供电、供燃气和供热等设施用地,不包括电厂、煤气厂用地(纳入工业用地);(二)交通设施用地(U2),指公共客运交通、货运交通和其他交通设施用地;(三)邮电设施用地(U3),指邮政、电信等设施用地;(四)环境卫生设施用地(U4),指雨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及粪便垃圾集运、堆放、处理等设施用地;(五)施工与维修设施用地(U5),指房屋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市政工程、绿化、地下构筑物等施工及养护维修设施等用地;(六)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6),如:消防、防汛等设施用地。 第十条

绿地(G),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和生产防护绿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一)公共绿地(G1),指向公众开放,有一定游憩设施或装饰作用的绿化用地,包括各类公园和街头绿地;(二)生产防护绿地(G2),指用于园林生产、隔离、卫生和安全防护等的绿化用地。

第十一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中心城分区规划、新城总体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以下简称《表一》)的规定执行。凡须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一》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划调整的有关规定程序和权限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

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下同),应按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建筑基地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须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未编制详细规划的,不予审批。成片开发地区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地区内各类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本规定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二》)的规定适当调整。 第十四条

建筑基地面积小于或等于3万平方米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中心城分区规划中已经确定的,应按批准的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上述规划的,其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应按《表二》的规定执行;其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应按《表二》规定的指标折减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见本规定表三《建筑容积率折减率表》)执行。 第十五条

《表二》规定的指标为上限。单个建筑基地的具体建筑容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结合现状情况、服务区位、交通区位、环境区位和土地价值等因素,进行综合环境分析后确定。 第十六条

《表二》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

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一)低层居住建筑为500平方米;(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为1000平方米;(三)高层居住建筑为2000平方米;(四)高层公共建筑为3000平方米。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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