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企业人员申请一次性养老保险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企业人员申请一次性养老保险缴费有关问题

的通知

【颁布单位】

【颁布日期】 2009-06-09 【实施日期】 2009-6-9

【发 文 号】 粤劳社发〔2009〕12号

各地级以上市劳动保障局(社会保障局)、省社保基金管理局:

《关于解决早期离开省属国有集体企业人员社会保险问题的通知》(粤劳社发〔2008〕7号)下发后,各市陆续出台相关政策。在政策制定和实施的过程中,各地陆续反映了一些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为了进一步完善政策,确保我省解决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企业人员社会保险工作顺利完成,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适用对象问题

(一)现为我省户籍、原企业属于应参加我省养老保险统筹企业的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企业(含农场、垦殖场)人员,可按规定申请养老保险一次性缴费(以下简称一次性缴费)。

(二)现为我省户籍,在1978年6月1日至1993年12月31日期间离开原驻海南岛的广东省所属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含海南建省后改为海南地方所属的各类企业)的原固定工(含干部),可按规定申请一次性缴费。

(三)现为我省户籍,回城后没有被安排就业或被安排到县以下集体企业就业的原我省知青(含分配在农场、垦殖场和兵团当职工的知青),可按规定申请一次性缴费。

二、关于缴费受理地问题

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企业人员在现户籍(以本通知下发时间为准)所在地,按照当地规定申请一次性缴费。未参保的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人员一次性缴费后,缴费受理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其建立养老保险关系(早期离开省属国有集体企业人员原则上仍按粤劳社发〔2008〕7号文的规定办理)。

三、关于一次性缴费年限问题

(一)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企业人员的军龄或上山下乡时间,除国家有特别规定可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外,只能作为选择一次性缴费的工作年限。

(二)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企业人员中符合省劳动保障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落实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政策的通知》(粤劳社发〔2007〕13号)第二条范围的,其军龄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凡上述人员中军龄已计算为一次性缴费年限并缴清费用的,经本人申请可退回按军龄计算的一次性缴费额,其中已领取待遇的,重新核定基本养老金,从重新核定的次月起按新标准发放。

(三)回城后没有被安排就业或被安排到县以下集体企业就业的原知青,其申请一次性缴费的年限最长不超过其上山下乡的时间。

(四)领取原企业发给的一次性离职费或退职费的原固定工和干部,原计发离职费、退职费的工作时间可作为一次性缴费的年限。

四、关于一次性缴费省内转移接续问题

(一)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企业人员一次性缴费后,其养老保险关系在省内跨统筹区转移的,按照省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08〕76号)以及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责任分担与转移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劳社函〔2008〕2092号)的规定执行。在粤府办〔2008〕76号下发前已办理转移接续手续的仍按原规定执行,不作调整。

(二)已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领取待遇前曾在其他市(统筹区)办理了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企业人员一次性缴费,相关记录仍保留在办理地的,应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转移一次性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基金,按粤劳社函〔2008〕2092号文重新核定基本养老金并从核定的次月起计发,与原核定标准的差额,从应发之月起补发。

五、关于一次性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记录问题

申请人缴清费用后,缴费受理地负责记录申请人的一次性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

六、关于待遇核发地问题

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企业人员申请一次性缴费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最后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核发基本养老金。

原已参保人员,办理一次性缴费不改变其原最后参保地。 七、关于首次参保时间问题

申请一次性缴费并按规定缴清全部费用的人员,申请前已经参保的,首次参保时间不变;申请前未参保的,其登记备案时间为首次参保时间。

八、关于待遇计发办法问题

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企业人员一次性缴费中计入个人账户部分,计算为粤府〔2006〕96号文规定的过渡期内原办法的2006年6月30日前个人账户储存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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