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建标造函[2007]8号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是指工程造价咨询单位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投资估算的编制、审核及项目经济评价;工程概算、工程量清单、工程预的编制、工程结算审查、竣工决算的编制;工程实施各阶段造价控制,工程造价纠纷鉴证;工程造价信息、技术经济咨询以及与工程造价业务有关的咨询服务,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等业务活动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凡依法设立取得《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单位,方可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工作,并依据本办法向委托方收取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
第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与委托方根据工程具体情况依据本办法规定的指导性收费标准协商确定,上下浮动幅度在20%范围内。
第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收费根据不同咨询项目的性质、内容采取差额定率分档累进方法计算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附件一)。采用上述办法不便计算的,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工日费用标准(附件二)由工程造价咨向单位与委托方另行约定。
第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应当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严禁任何单位和部门为委托方强制指定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或指定没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证书的机构承接业务并收取费用。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行为准则,按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与委托方签订咨询服务台同,明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及交付方式,并严格按照业务规程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
第八条 委托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提供开展咨询业务所必颂的工作条件和资料。由于委托方原因造成咨询工作量增加或延长工程造价咨询期限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可与委托方协商加收费用。
第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达不到合同规定工作内容、工作深度的,应负责修改完善,委托方不另支付咨询费。
第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履行过程中,由委托方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失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按合同相应条款予以赔偿。
第十一条 涉外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中如有特殊要求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可与委托方参照国外有关收费办法或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具体协商确定咨询费用。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或者其授权、委托的单位,按照行政管理职能履行监督管理,对建设单位(项目法人)的建设工程造价履行审核(查)监督手续的,一律不得收费。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以及收取管理性费用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严格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原则和收费标准,切实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凡超过或低于本办法所规定的收费幅度
收费的,属价格违法行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07年 月 日起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