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能否缩减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职权?

公司章程能否缩减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职权?

要想知道公司章程能否缩减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职权,应当先对《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确定的股东会职权有一个初步的了解,即股东会的“法定职权”与“章定职权”。下面,成都精英律师团都燕果律师将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一、股东会 1.股东会的概念

股东会,又称股东大会,是依法由全体股东组成的公司权力机关。在我国公司法上,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力机关称为股东会,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力机关称为股东大会。虽然股东会与股东大会的称谓有所差异,但在本质及特征上是相同的。 2.股东会的特征

a. 股东会是公司权力机关,即最高意思决定机关

股东会是众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作出意思决定的机关,并非公司的代表机关或业务执行机关。因此,股东会不能对外代表公司,也不能具体执行公司业务。 b. 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

股东大会的设置是为了保障公司按照股东的意志和要求运营,因此股东会必须由全体股东组成,不应排除任何一个股东。 c. 股东会是必设机关

除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外,我国《公司法》要求公司必须设立股东会,这有利于公司的运营和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d. 股东会并非公司的临时机关

股东会虽然不处理日常事务,但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或监事以及适格股东均可随时依法定条件与程序召集股东会就公司重大事项作出决议,因此,股东会不是临时机关。

e. 股东会是合议制议事机关

公司治理权的根基在于股东民主与股东权利。股东会是股东民主与股东权利得以发挥作用的主要议事平台。因此,股东会不能实行独任制。 二、股东会的职权

根据《公司法》第37条、第99条等规定,股东会享有以下职权: 1.法定职权

(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3)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4)审议批准监事会或监事的报告;

(5)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6)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7)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8)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9)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10)修改公司章程;

此外,根据《公司法》第121条的规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专属享有对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事项作出特别决议的职权。《公司法》第133条、第142条、第148条等还规定了股东会的其他特别职权。 2.章定职权

这是股东会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而享有的职权,《公司法》第37条第(11)项进行了确认。

三、公司章程能否缩减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职权?

针对这一问题,有学者认为,公司法规定股东会的职权是专属于公司股东会的。董事会不能擅自行使应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公司法允许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职权,但不能就《公司法》第37条前10项的职权作出规定,而只能就上述前10项职权以外的职权作出规定。

也有学者认为,我国《公司法》明确允许公司章程对股东会、董事会与总经理之间的决策权限予以合理划分,酌情增减。第37条和第46条在分别列举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以外,还以兜底条款形式规定了“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49条第1款在列举经理的七大职权外增加了“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该条

第2款还规定:“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意味着,公司章程可以将股东会的部分决策权移交董事会,也可以将总经理的部分决策权上收董事会。根据第99条、第108条与第113条规定,上述规定既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也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实际上,《公司法》第66条已允许股东会部分法定职权授予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

笔者认为,从解释论角度而言,现行公司法基本上没有摆脱股东会中心主义的基调,尚未采行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立法态度,按照这种立法取向及法律条文文义解释,《公司法》第37条前10款规定的职权属于股东会的法定职权。按照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股东会只决定基本事项。何谓基本事项?就是《公司法》第37条规定的股东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从应然角度来说,就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区别对待。公开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股票公开发行或公开募集,股东数量众多,多数股东不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为保护公众股东的利益,公司法关于股东会职权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而闭锁型的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多数股东直接参与公司管理或间接监督经营,利害关系人较少,所以法律介入的必要性也较小,公司机关设计几乎都是公司股东的自由。并且,营利是公司的根本目标,而良好的公司治理会提升企业的业绩,最后会有助于国家的经济。闭锁公司按照自己的医院治理公司,有利于灵活应对市场竞争,降低治理成本,从而提高企业经营业绩。 因此,有关公开公司治理结构的法律规范应以强制性规范为原则,以任意性规范为例外;有关闭锁公司治理结构的法律规范应以随意性规范为原则,以强制性为例外。在公司章程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体现全体股东意志的前提下,公司章程可以适当缩减股东会的部分法定职权,这有利于公司治理的创新,有利于提高企业的竞争力。并且,现行《公司法》第66条已允许代行股东会职权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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