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的十大亮点
《中国科技财富》2006年1月刊 作者:希静
在《公司法》修改之初,整个社会对其有各种各样的预测和期待,是大改还是小改?经过两年的立法过程,到最终《公司法》颁布。结果证明是全面性、根本性的大改。这种大改不仅仅是在条文和形式上,更重要的是《公司法》基本理念上的根本突破和创新。
“这次公司法修改重点考虑了如何鼓励投资。以前,这个观念在中国没有很好地树立起来。政府现已充分认识到了投资的重要性,不仅国家要投资,也鼓励任何个人积极去投资。有钱去消费,甚至是高级消费,为什么不做投资?或者说,有钱存入银行而为什么不做投资?投资一个企业,能产生很多就业机会,国家也会有更多的税收。可以说这是公司法基本理念上的根本突破和创新。”这是著名法学泰斗江平教授在中国政法大学举办的“中国《公司法》修改及价值”的讲座上的一席话。
“新《公司法》规定可以设立一个公司,注册资本也只有3万。年青的朋友们,找不到满意的工作,就去创业吧!如果不被单位重视,就去创业吧!如果想人生更加富有,就去创业吧!”这是一个网名叫守望者的人在网上发的一个贴子。
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公司法》,能获得如此激动人心的评价,有十大亮点分外吸引业界关注。
亮点一 降低了公司的设立条件
有关公司设立的修改是本次公司法修改的最大亮点之一。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大幅度降低了最低注册资本金,即由原《公司法》规定的10万元、30万元、50万元三个标准,统一修改为3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由原1000万元修改为500万元。二是由原来的法定注册资本制,改为有限承诺制。即将原规定的必须在公司设立时一次到位的法定注册资本额,改为投资者可分期到位的承诺注册额。其中,首次到位金额为承诺注册额的20%,其余部分允许投资者分批在两年或五年内分期到位(一般公司为两年,投资类公司为五年)。三是放宽对出资形式的限制。删除了原《公司法》列举式的五种出资形式,取而代之的是以列举性的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及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大大扩展了可以用来出资的空间,使得出资方式更为灵活。四是降低了货币出资的比例。货币出资不低于注册资本额的30%即可,其余可用非货币财产进行出资,但应当进行评估。相比原《公司法》规定的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不但确保了公司资本的流动性,而且对股东货币现金的要求也大大降低。
这几方面的修改既适应了我国民间投资发展的迫切需要,又解决了公司与投资中多年没有解决的一些理论与实践难题,同时也大大激发了民间投资的积极性。
亮点二 一人公司的特别规定
传统意义的公司强调的是资合性和社团性,即股东必须为复数。但是现实生活中,实质上的一人公司比比皆是,名义上虽然有两个甚至两个以上的股东,但实质上只有一名股东,原《公司法》禁绝一人公司的规定实际上也是名存实亡。因此,在法律上明确承认一人公司合法存在,不但有利于鼓励公民和企业的自主创业,吸引民间资本,扩大投资渠道,而且就一人公司专门设置了制度以防止滥用一人公司制度,损害公司债权人的情形发生。 “虽然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了,但并非所有投资者都将趋之若骛,理性的投资者会谨慎选择一人公司形态,因为修订后的《公司法》在允许一个法人或者一个自然人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时,主要设立了5项风险防范制度。”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副院长李曙光教授告诉记者。首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万元,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3万元相比较高,并且必须一次缴足;第二,一人公司必须在公司营业执照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予以公示;第三,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公司;第四,一人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五,在发生债务纠纷时,如果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股东即丧失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必须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这些规定,比其他国家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更为严格,既为公众投资创业多增加了一条渠道,又有利于规范一人公司股东的行为,防止一人公司可能产生的弊端。”
亮点三 国有独资公司设专节 在原公司法中,国有独资公司因其规范风格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有较大区别,屡屡受到批评,甚至多次被一些专家要求删除,但经过反复讨论征求意见后,根据新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仍保留了这方面的内容,并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新修改的国有独资公司设为专节。 主要内容有:1、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2、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3、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4、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亮点四 股东的权益得到了更好的保障
“股东利益的保护是原《公司法》的一大软肋,原《公司法》在股东权益方面特别是中小股东权益方面的条款较少,并且往往只规定应当怎样,而缺乏违反了规定该怎么办的条款,大中小股东之间地位不平等现象比比皆是,中小股东没有话语权,完全被大股东牵着鼻子走。特别是因缺乏司法救济手段相关规定,使得弱势的中小股东无法启动诉讼程序。”全国人大财经委法案室的工作人员告诉记者。
修改后的《公司法》除规定股东的若干权利外,具体规定了股东权益受到损害后的救济手段,即“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此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根据本条规定,股东在其利益受到损害后,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的相关决议。这样,即使股东不在公司担任职务,当其认为权益受到侵害时,就可以通过诉讼的途径来有效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亮点五 取消了公司对外投资的限制
原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投资的规定一直是投资类公司耿耿于怀的内容,被不少企业或专家抨击。公司进行对外投资是公司一项正常的经营活动,但在实践中却是长期困扰公司以及公司股东们的一个问题,由于原《公司法》不但有对外投资的限制,而且对于注册资本的要求也相对较高。通常为了使对外投资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50%,只有增加母公司的注册资本,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投资和经济的发展,也变相地干扰了公司的经营自主权。
修订后的新《公司法》(第15条、16条)取消了公司对外投资的限制,公司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进行投资,不受净资产的限制;公司对外投资的对象也从旧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类主体扩大到其他企业;明确了对外投资的决策机构是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新公司法将投资问题提升为章程的必备条款,只要涉及投资,无论金额大小、项目大小,必须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作出决议。至于决议程序以及生效条件,均可根据实际需要由章程作出规定,或另行作出决议。同时,明确了公司对外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所投资的企业只承担出资部分的有限责任,不得通过合同、协议的安排成为投资标的企业所负债务的连带责任人。
亮点六 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更为科学严谨
修订后的新《公司法》(第16条和第122条)将担保问题放在总则里加以规定,根据被担保对象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决策机构的决策权限以及审批程序,层层递进,既体现了担保是公司具有普遍意义的一项经营活动,又显示出立法部门对此问题的高度重视。和对外投资一样,担保问题成为公司章程的必备条款,有关担保的重要问题均应在章程中作出约定。 新《公司法》严格限定了担保的批准机构只能是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公司可根据公司的性质、规模、资产状况、行业特点、金融环境等内部的和外部的情况,在章程中对不同的批准机构赋予不同的批准权限。同时,公司可以在章程中约定对外担保的总额限额,以及单笔担保的限额。
同时,根据不同的担保对象(被担保人),批准机构和表决程序有所不同:①为普通第三者提供的担保,在批准权限上没有特别的限定,既可以由股东会作出决议,也可以由董事会作出决议。②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将受到两个层面的限定:首先,批准机构必须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其次,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由出席股东会或股东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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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这里的关联股东一是指本应参加表决的股东本身就是拟议中的被担保人,自然应当回避;二是指本应参加表决的股东受到拟议中的被担保人(实际控制人)的支配,当然也应当回避。
亮点七 进一步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 为进一步严格对上市公司的要求、完善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新法设立专节“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对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和关联交易等做出规定。
法律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法律同时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这一规定,从根本上杜绝了过去董事长或总经理一支笔现象,将公司的担保风险引导至董事会或股东会层面控制,对于公司为股东担保采用了回避表决机制,大大降低了过去由公司高管个人层面的道德风险及因法律不完备所导致的法律风险。”德恒律师事务所黄征武律师如此评价。
黄征武律师给上市公司的特别提示:第一,证监发(2003)56号文件《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有关上市公司不得为控股股东或持股比例在50%以下的关联公司提供担保的规定,在《新公司法》生效后将开禁,但这仍然不排除证监会将来出台更为严格的规定约束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
第二,56号文件进一步规定,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不得超过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合并会计报表净资产的50%的规定,以及应取得董事会2/3以上成员,或股东大会批准的规定,待新《公司法》生效后上市公司的章程需作出调整。
第三,上市公司的股份全流通后,由于股东数量和股东持股数量流动性增大,加上回避表决机制的限制,大股东控制表决的可能性将趋于弱化,批准将严格化。同时,机构投资者在表决中将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有时将左右表决的结果。
亮点八 加重了董事、监事和高管的义务及法律责任
新《公司法》对于董事、监事和高管侵害公司利益,或者侵害股东利益的,赋予股东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权。解决了过去在公司权益保护方面的主体的缺位问题,股东可以通过公司去保护股东自己的权益。董事、监事和高管成为被诉对象的可能性较之以前增大。 在新《公司法》总则部分的第21条规定了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确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这是一种赋予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制度安排。换言之,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在执行职务时违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而公司又怠于行使起诉权时,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
有限公司的任何一名股东,只要是在股份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这样,股份公司的股东取得股份和出售股份都比较容易,为了防止滥诉,新《公司法》在持股时间和持股比例两个方面给予限制性规定。 但是,股东在一般情况下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而应先征求公司的意思,即以书面形式请求监事会(监事)或董事会(执行董事)作为公司代表起诉董事、监事、高管或他人。当股东的书面请求遭到明确拒绝,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该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置程序的规定这充分尊重了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并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滥诉。
亮点九 中介机构弄虚作假将承担赔偿责任
在实践中,中介机构有时会因种种原因出具虚假的验资证明、评估报告等材料,使公司债权人对公司资本的真实情况产生误解,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法律就此作出规定,中介机构为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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