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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权利人关系的异化
作者:王华
来源:《北京化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04期
[摘 要] 基于著作权的私权属性,在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框架下,权利人将其权利授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理应完全出于其自愿。延伸性集体管理与强制性集体管理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异化了权利人与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关系。《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引入两种特殊的集体管理制度,引发诸多争议,应从制度设计层面对其加以细化设计,平衡权利人与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利益关系。
[关键词] 著作权集体管理;延伸性集体管理;强制性集体管理
[中图分类号] D923.4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1-6639(2013)04-0007-05 一、引言
一般而言,权利人将其权利授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完全是出于自愿的。“凡由于使用频繁和其他有关情况,个人行使著作权或邻接权变得不切实际,或者得不偿失时,集体管理则是必要的。凡有可能,都应尽量采用集体管理制度而不采用非自愿许可制度,但将集体管理扩大适用于没有重大实际困难和经济损失就可以由个人管理的权利,则是不可取的”[1]。显然,著作权行使的最理想方式是由权利人自行个别授权,其次是采用集体管理制度,最后才是非自愿性授权。出于特殊原因的考虑,立法往往规定在某些特殊场合,集体管理活动可以突破自愿性原则,而扩展至更为广泛的领域。其中,最为典型的当属延伸性集体管理与强制性集体管理。《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过程中引入上述两种特殊的集体管理制度,引发各界争议。笔者认为,应当从制度设计层面对其加以细化设计,在兼顾社会公共利益的同时,平衡权利人与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利益关系。
二、延伸性集体管理的利益解读及其规制 (一)延伸性集体管理概述
在我国的集体管理实践中,集体管理组织的收费活动由于直接影响使用者的经济收益而遭到其质疑和抵制尚可理解,但有时却遭遇权利人的反对甚至对簿公堂。究其原因,在于集体管理组织不可能获得所有权利人的授权,因此,未加入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人往往认为集体管理组织无权就其作品的使用收费。而对于已经交纳费用的使用者而言,依然面临着侵权风险。如在卡拉OK授权业务中,尽管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为“音集协”)会员授权的作品已占到市场使用率的90%以上,但使用者仍然可能面临被非音集协会员起诉侵权的风险。对此,音集协在向卡拉OK经营单位承诺负责解决所有的版权问题的同时,也无奈地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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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并不是解决问题的最好选择[2]。之所以出现如此尴尬的局面,与我国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缺失不无关联。
所谓延伸性集体管理,也称扩展性集体管理,是指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者签订的作品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不仅及于会员,也延及至非会员[3]。该制度的出现,最初是出于增加集体管理组织所获授权、扩大其代表性的主观需要,毕竟集体管理活动的前提在于权利人的授权。但是,随着权利人不明的孤儿作品、多重著作权作品等日益增多,特别是数字化时代权利人认定的难度日益增大,使得集体管理制度面临难以解决的授权困境。如何化解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矛盾,渐次成为延伸性集体管理得以存在的客观因素。但是必须看到,延伸性集体管理实质上是对非会员作品的非自愿许可使用,因此各国普遍对该制度持非常谨慎的态度。一般而言,一个集体管理组织只有在全国范围内具备充分的代表性[4],而且运作成熟良好,包括有成熟的许可费收集分配机制、完善的数字处理技术、高水平的国际协调能力等,才适合采取延伸集体管理制度[5]。 (二)延伸性集体管理模式的利益解读
延伸性集体管理作为一种新型的授权机制,对扩大集体管理组织的代表性和提升使用者使用作品的安全性具有积极意义,但却以牺牲权利人的入会自愿原则为代价,特别是违背了非会员权利人处分自己作品的意愿。因此,如何平衡与协调权利人、集体管理组织及使用者在延伸性集体管理框架下的利益关系,即显得尤为重要。 1.非会员权利人的得与失
从未加入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人角度来看,实施延伸性集体管理无疑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其权利或者意思自由的限制或剥夺,颠覆了著作权作为私权、其行使取决于权利人自身意愿的传统理念。对此,WIPO明确指出:在权利人对个人行使权利和集体管理权利二者之间加以选择方面,应尊重他们加入权利人协会的自由[6]。从交易成本的视角来看,由于零交易成本毕竟只是一种假设,财富最大化原则要求在初始阶段把权利赋予那些可能是最珍视它的人,以此来实现交易成本的最小化[7]。延伸性集体管理即试图借助集体管理组织这一平台完成权利的初始分配,不仅扩大非会员权利人作品的传播范围,而且使非会员权利人更有可能实现获得报酬权。事实上,非会员权利人在缺乏延伸性集体管理的环境下,从使用者处获取相应使用费对其来说绝非易事。换一个角度来看,与另外两种非自愿许可即“法定许可”与“强制许可”相比,延伸性集体管理模式对权利人的损害可能更小。 2.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者的利益取向更为一致
广泛的代表性是集体管理组织有效运作的基础。集体管理组织依据授权代表权利人行使著作权,其所吸纳的权利人越多,意味着其所获权利人的授权越多,其代表性也越强,可以更加有效地发挥其作用。但也要看到,在完全自愿加入的情况下,任何一个集体管理组织均不可能获得所有权利人的授权。从理论上讲,集体管理组织所获得的授权是无限扩大的,却又是无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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穷尽的。但延伸性集体管理的神奇之处即在于,其在事实上帮助集体管理组织实现了这一看似不可能的目标,而这一点对于使用者而言尤为重要。
一般来说,使用者即使获得集体管理组织发放的一揽子许可,但仍有可能存在两个顾虑,一是集体管理组织的许可范围不能涵盖自己所使用的全部作品;二是集体管理组织因为缺乏非会员的授权而不能代为收取非会员的许可费。延伸性集体管理模式的出现,恰恰可以免除使用者因上述两种情形所可能面临的侵权指控。显然,从目的来看,与其将延伸性集体管理看作是对权利人的某种限制,不如看作是对使用者侵权责任的免除更为贴切{1},而这一点又与扩展集体管理组织代表性的目标不谋而合,更加凸显其促进尽可能多的作品传播、满足社会公众对作品需求的公益目标。
(三)可行的方案——兼对《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的评析
《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引入了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修改草案第一稿第60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权利人授权并能在全国范围代表权利人利益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代表全体权利人行使著作权或者相关权,权利人书面声明不得集体管理的除外。”该规定一经公布,即引起了来自权利人、产业界、理论界等各方面的强烈质疑。持反对意见者大多以我国集体管理制度尚处于起步阶段、组织建立时间尚短、代表范围尚不全面、运作机制尚不健全为由,认为我国尚不具备引入延伸性集体管理的条件{1}。
必须看到,在公众对集体管理制度尚感陌生的背景下,各方对更为超前的延伸性集体管理的质疑和不解也是十分正常的事情。当然,其中也不排除由于媒体对该制度的某些误读,加剧了权利人对“被代表”的恐慌感与抵触情绪,以及可能丧失对自己作品控制权的失落感和无助情绪,使得其对该制度所可能达到的目的并未形成准确和理性的认识。而从深层次意义上解读的话,对该制度的质疑实质上仍然反映了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博弈,但无论如何,该制度的确是拓展了集体管理组织所管理的作品数量和权利范围[8]。从数字化时代对该制度的客观需要和立法应保持适当的“前瞻性”出发,《著作权法》修订仍坚持规定该制度,并结合各方意见在之后的草案稿及送审稿中对具体内容不断进行调整{2},试图通过增加必要的限制条件,更多地发挥其积极效果而抑制其消极影响。 1.集体管理组织的代表性
如前所述,集体管理组织在全国范围内具备充分的代表性,是实施延伸性集体管理的重要条件。虽然草案稿中对实施延伸性集体管理的集体管理组织均要求“取得权利人授权并能在全国范围内代表权利人利益”,但是,“能在全国范围内代表权利人利益”显然是一个较为笼统的说法。应考虑从所获授权的权利人人数或比例,或者所获授权的作品数量或比例等方面,作出更为细致的特别是可以量化的标准规定,使得该条款的规定更具有可操作性。 2.权利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