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园管理条例

.

公园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县公园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县,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园是公益性的城县基础设施,是改善区域性生态环境的公共绿地,是供公众游览、休憩、观赏及开展健身等活动,有相应的设施和良好生态环境的城镇绿地和公众场所。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县范围内已建成和在建的综合性公园、专类公园、历史文化名园以及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园林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行政综合执法局)是本县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五条 县行政综合执法局主要职责:

(一)编制本县公园的发展规划、建设计划,审批新建公园的总体规划和建成公园的调整规划;

(二)制定公园管理规范、技术标准、操作规程; (三)负责所属公园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四)负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第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主要职责:

(一)依法实施公园的规划建设,加强财产管理,保证设备设施完好,提高园林艺术水平,创造优美环境;

(二)实行优质服务,维护公园秩序,保障游客安全;

(三)开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科学普及教育和文化娱乐活动; (四)受县行政综合执法局委托,处理游客违反本条例行为。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

.

.

单列专项经费保证公园的养护和管理。

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接受捐赠、资助和社会集资等渠道筹集公园建设、养护、管理经费。

第八条 公园应当得到全社会的保护。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公民有举报和控告的权利。

对在本县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行政综合执法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本县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根据城县绿地系统规划以及合理布局的原则进行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公园的总体规划根据本县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编制,其各项用地比例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审批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批准的公园的总体规划;

(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 (三)承担设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资格。

经批准的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不得任意改变。变更设计方案的,须经原批准部门批准。

凡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县行政综合执法局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 公园建设项目的施工,由具备相应资格的施工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不得任意改变。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县行政综合执法局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

.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本县公园发展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侵占。城县规划确需改变公园建设用地性质的,县城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征得县行政综合执法局同意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就近补偿相应的规划公园建设用地。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出租公园用地,不得以合作、合资或者其他方式,将公园用地改作他用。

各类建设项目不得穿越或者使用公园用地。

市政工程、公用设施、高压供电走廊等建设项目因特殊需要穿越或者使用公园用地的,应当征得县行政综合执法局同意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就近补偿不少于占用面积的土地和补偿经济损失。

已建成的公园绿化用地的比例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逐步调整达到。

第十四条 县行政综合执法局应当对本县公园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并会同县有关部门对重点园林给予重点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公园的植物、动物、园林设施管理应当做到:

(一)按照园林植物栽植和养护的技术规程,加强养护和管理,提高园林艺术水平;

(二)加强对观赏动物的饲养、保护、繁育和研究,扩大珍稀、濒危动物种群,依法做好动物的引进、交换、调配工作;

(三)保持建筑、游乐、服务等设施完好,标牌齐全完整; (四)依法对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优秀近代建筑实行重点保护。 第十六条 公园的环境管理应当做到: (一)保持环境整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 (二)保持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

(三)保持安静,噪声不得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标准;

.

联系客服:779662525#qq.com(#替换为@) 苏ICP备20003344号-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