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法理思考与立法建议(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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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法理思考与立法建议(2)

刘俊海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第三节 国外公司社会责任运动的理论与实践 一、美国公司社会责任运动的理论与实践 (一)著名的伯尔与多德论战

当今被许多国家学者们所热烈探讨的公司社会责任问题,即要求公司及其经营者不仅要顾及股东利益而且要顾及其他人利益的观点,并不是今天才被学者们注意到的。相反,最早可追溯与本世纪三十年代伯尔与多德教授的著名论战。

以1929年纽约股市崩盘为标志,美国陷入了历史上罕见的大萧条时期。一时间,企业纷纷关门破产,工人失业率急剧上升,政府税收锐减,社会问题空前严重恶化。对于公司社会责任的讨论也就成了美国本世纪三十年代初大众传媒和学术界的热门话题。

在这一历史背景下,哈佛法学院心情沉重的多德教授在1932年撰文指出,“现在有这样一种认识正日益增长,那就是:不仅商事活动要对社区承担责任,而且我们那些控制商事活动的公司经营者们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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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自觉自愿地按照这种方式予以经营以践行其责任,而不应坐等法律的强制”;“最终影响立法的公众舆论,已经并且正在形成一股不可抗拒的潮流:把商事公司看作一直既有社会服务功能、也有营利功能的经济组织。这一观点已经对法学理论产生了某些影响,在不久的将来,这种影响将会越来越大??公司经营者的应有态度是树立自己对职工、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的社会责任感。最后,对公司拥有所有权、并喜欢为所欲为的股东们也会接受这种观念”。 [31] 很显然,多德试图借助公司及其经营者的社会责任感缓解一下公司所在地所发生的社会问题。也有人认为,推广公司社会责任的提法,实际上是美国商界为了消除公众的敌对情绪而作出的一大努力。 [32]

但多德的观点招来了哥伦比亚法学院伯尔教授的坚决反对。伯尔认为,“在你还不能提供一套清晰而且能够予以合理落实的对他人负责的方案以前,你就不能抛弃对如下观点的强调,即‘商事公司存在的唯一目的是为其股东们赚钱’。否则,现在以公司形式动员和聚集的经济力量就会轻易地、低效率地转移到现在的管理者之手,他们虔诚地希望会有好事从此而来。” [33] 在其与米恩兹合著的不朽之作《现代公司与私人财产权》中,他主张,随着现代公众型股份公司中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有朝一日,经营者们会演变成完全中立的技术性管理者,由他们平衡社区中各类集团间的不同要求;但在这一天到来之前,还是把董事看作股东们的受托人好。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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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久必合,合久必分。随着星移斗转,两位学者的观点发生了戏剧性的变化。先是多德在1942年发表的一个不起眼的书评中承认,大萧条期间所实施的立法削弱了他关于公司经营者对非股东集团负有法律义务的观点。他说,这些立法“贯彻企业对劳动者的义务不是通过在某些措施上将企业经营者看作其雇员的受托人的方式而实现的。它是部分地通过赋予劳动者特定的、商事公司及其经营者有义务尊重的法定权利,部分地通过鼓励劳动者组织起来以便和按照某种对等的条件同经营者谈判的方式而实现的。” [35]

无独有偶。伯尔在1954年也坦言自己认输:“20年前,笔者同已故的哈佛法学院的多德教授进行了一次辩论。当时,笔者认为公司的权力是为了众股东的利益而予以信托的,而多德教授则认为这些权力是为了整个社区的利益而予以信托的。这场辩论已经(至少目前是这样)以多德教授的观点为优胜而宣告终结了。” [36]

又过了十余年,美国西北法学院的鲁德教授为了把上述两教授的观点调和起来,于是在1965年撰文说:“仰赖传统的营利最大化的理论,并不能导致对于当今公司责任的提法的否定。在经营判断原则的框架之内,存在着许多可以将公司的资金用语有价值的公共福利措施的机会。唯一的限制是公司政策必须与公司的长远利益有着合理的联系。” [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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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世纪70年代后美国学术争鸣的鸟瞰

迨至本世纪70年代,公司及其董事会不仅仅对股东们负责的观念在社会活动家团体的发动下,以体现所谓“社会正义”的章程修改的形式再次表现出来。其中,较为著名的当推萨力文博士所发起的要求公司消除用人上的种族歧视的活动。

到了80年代,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争论再度掀起。与以往稍有不同的是,这次争论主要集中在公司对于所谓利害关系人(stakeholders)或非股东的其他利害关系人(non-shareholder corporate constituents)承担责任的问题上。一说仍旧坚持股东本位主义;另一说以1986年美国全国天主教主教会议向教徒们所发出的一封公开信《所有人的经济正义:关于天主教社会教义与美国经济的公开信》为代表,主张雇员、顾客、债权人、供应商和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所在的社区对于法人企业都享有一种利害关系,并且有权使其利益在公司决策中受到应有的考虑。可见,这次争论实际上是伯尔与多德论战的延续。尤须注意的是,此次争论恰好赶上美国许多州竞相颁布非股东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立法。公司社会责任的观念首次在美国历史上得到了大规模州级立法者的首肯。火借风势,风助火威。学说与立法相互影响,推动了有关公司社会责任的争鸣跨上了一个新台阶,并持续到了本世纪的90年代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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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到今天,虽然已有许多州的立法者颁布了那些有利于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亦有不少承认公司社会责任的法院判例,但并不是所有的州都颁布了此种立法,仍有不少州对此持有非常谨慎乃至于非常保守的态度,即便是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也由于存在着概念含糊、操作性不强等诸多缺点而招致了解释上的仁智互见,至于美国各州的法院更是不可能就此取得一致。

对于公司的剩余财富即公司在履行了其对供应商、贷款人、雇员和政府所负的法定和约定之债后所剩余的利润,如何进行分配就是美国非股东利害关系人立法的拥护者和反对者争论不已的一个问题。 拥护者主张,董事会可以将这部分剩余财富不仅分配给传统上被认为是剩余财富所有者的股东,而且分配给那些其法定和约定的请求权已获满足的非股东集团。易言之,与公司有某种非确定的关系的事实本身就足以使某人不仅行使立法和合同谈判所赋予的权利,而且有权分享非股东请求权获得满足之后的剩余部分。

此说可以美国学者麦克丹尼尔为代表。他主张,公司的董事会把对其利害关系人的损失降到最低限度符合经济和社会的利益。而这则意味着,把本来属于股东的财富分配给非股东集团。当然,在分配扣除损失后的利润时,利害关系人所获得的利益必须与股东获得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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