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人的穷困抗辩权-文档资料

赠与人的穷困抗辩权

我国《合同法》第195条规定了赠与人的穷困抗辩权,这项权利在学术界有诸多称谓,如“穷困之际的不履行权”、“紧急需要抗辩权”。赠与人的穷困抗辩权是对合同法“有约必守”的一个突破和例外。一般情况下,已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可能构成违约。按约履行合同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赠与人的穷困抗辩权看似违背了有约必守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但是它的出现也有其深刻的理论基础。 一、理论基础

(一)合同法的公平原则

《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平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对整部合同法具有指导性意义。

与典型的双务、有偿性的买卖合同不同,赠与合同具有单务性、无偿性。即使有某些赠与合同中在订立时约定好给受赠人设定了一些义务,即《合同法》190条的附义务的赠与,这些义务也不同于买卖合同中的义务,它们并不具有对等性。一般的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单方履行义务,将自己的财物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单纯获益,双方的权利义务极度不对等。但由于合同自由原则,只要当事人不损害第三方、集体、国家利益,可以自由约

定权利义务。另一方面,赠与合同的前因一般是感情因素,赠与人不会无缘无故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漠不关心的人。赠与人在选择受赠人时,或选择需要帮助的亲人朋友,或是给予特定困难对象,如捐助灾区。总之,赠与的前提一般是包含着赠与人的感情因素。

在合同自由原则外还有公平原则。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没有考虑公平因素时,合同法也在一定程度上维护着双方的公平。因为从整个社会利益看,合同法要促进长远的公平正义,要协调各方的利益,如果任由一方长久居于纯粹获利的地位,必将导致社会的不公正现象,长此以往必然出现冲突矛盾,各方利益平衡局面将不复存在,社会现存平稳秩序将会被打破。基于赠与合同的单务性、无偿性,法律的天平也对赠与人做了倾斜性保护,以维护实质公平。《合同法》规定了赠与人的穷困抗辩权,让赠与人在“穷困”的特殊情形下,不因自己之前的赠与行为而雪上加霜。

赠与行为促进社会的和谐,是一种道德高尚的做法。正是由于赠与行为给社会带来的诸多正面效应,《合同法》第十一章也是浓墨重彩地规定了赠与人的一系列保障性权利,包括法定撤销权、任意撤销权和穷困抗辩权,以更好地维护道德高尚者的权利,实现法的公平价值。 (二)情势变更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订立后现实情势发生了改变,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法院根据当事人请求改变合同已经确定的条款或撤销合同,重新分配交易双方在交易中应当获得的利益和风险,其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公平和公正。 赠与人穷困抗辩权的规定正是蕴含了这一理论基础,赠与人本是出于善心做出善举,给予受赠人帮助,但在合同成立后若情势变更,在“自身难保”的情况下,有充分理由根据情势变更这一法律规范免除继续赠与的义务,以维护自己正常的生产经营和生活,这时也不能苛责赠与人必须继续履行赠与合同。 二、穷困抗辩权的性质

从穷困抗辩权面世之日起,有关它的性质一直是民法学家们热衷讨论的一个学术问题。目前学界关于其定性主要是围绕它属于撤销权还是抗辩权展开讨论。之所以要厘清穷困抗辩权的性质,是因为不同的定性,将会带来不一样的法律后果,切实影响赠与人和受赠人的利益。

众所周知,民法中权利主要分为四大类: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和形成权。它们区分的标准是作用不同。有的学者主张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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