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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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20000224(颁布时间) 20000224(实施时间)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文号) 内蒙古自治区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

(1999年12月30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婚前医学检查是指医疗保健机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有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所进行的医学检查。

第三条 自治区内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以及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婚前医学检查的管理工作。

民政、计划生育、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婚前医学检查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并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一)有分设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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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专职男、女婚检医师和主检医师以及检验人员; (三)有婚前健康教育宣传室; (四)有常规检验、专科检查设备。

第六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须经盟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婚检医生须具有医师以上技术职称,从事医疗保健或妇产科、泌尿外科工作3年以上。

(二)主检医师须具有主治医师以上技术职称、从事医疗保健工作5年以上。

(三)检验人员须具有技师以上技术职称,从事临床检验工作3年以上。

第七条 旗县级医疗保健机构申请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业务,应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盟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盟市级医疗保健机构申请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业务,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开展涉外或者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婚前医学检查业务以及自治区级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业务,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不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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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行政部门应将批准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业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婚检医师名单、婚检证明专用章样抄送同级民政和计划生育部门。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坚持保证质量,布局合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十条 婚检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项目执行。

第十一条 婚检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必须严格执行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婚检机构不得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强行销售母婴用品。

第十三条 婚检机构应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由婚检医师填写,主检医师审核,并加盖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专用章。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的统一式样印制。

第十四条 婚检机构对疑有不宜生育、限制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以及不能确诊的疑难病例,转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专科医院进行检查、诊断。

第十五条 婚前医学检查应由同性别的医务人员进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为当事人的检查结果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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