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重点法条

好学教育:http://www.5haoxue.net 一、 重点法条:

第4条。 相关法条:《担保法解释》第2条。 意思分解:

反映担保是指被担保的债务人或第三人向担保人提供的担保。依本条规定,反担保只能也只会在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下发生。至于反担保的提供人,则可以是债务人自己,也可以是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反担保与担保的根本区别在于,担保所担保的是主债权,而反担保所担保的是担保人的追偿权即附延续条件的未来侵权。反担保的订立程序、有效条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担保权的实现方式等,均与担保相同。 二、 重点法条: 第5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22、50、52、74条及第29条;《民通意见》第111条;《担保法解释》第3——12条。 意思分解:

1、 本条规定了两项制度:担保的从属性和担保合同无效的责任承担,试分述之。 (1) 担保的从属性又称附随性,是指债的担保依附于债权债务关系而发生和存在。这种从属性表现在三个方面:

A成立上的从属性。担保合同只能在有了它所担保的主合同的有效存在的条件下才能发生。被担保的合同称为主合同,担保合同自然数为从合同。没有被担保的有效合同的独立存在,也就谈不上担保。但成立上的从属性有例外,如最高额保证,最高额抵押等,是为未来发生的债权而设定担保。

B处分上的从属性。是指债的担保应当承同债梳的移转而移转。处分上的从属性表现在两上方面:一是债权人不能将担保权与债权分别转让给不同的受让人,既不得转让担保权而保留债权,也不得单独转让债权而保留担保权;二是债权人不得将担保权与债权分别为分他人作担保。

C存续和消灭一的从属性。是指债的担保以主债权的存在为前提,因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2) 应注意《担保法解释》第4、5、6条关于担保合同无效情形的规定。 (3) 特别注意《担保法解释》第7、8、9、12条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规定。

(4) 《担保法解释》第11条与《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相合。 三、 重点法条: 第6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13条。 意思分解:

考生应对保证概念有深入把握。 保证是人的保证,其不同于抵押权、质权等物的保证的最大特征即在于它是第三仍以其个信用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其特征在于:

1、 保证是一种双方的法律行为,双方是指保证人(第三人)与主债权的债权人。 2、 保证是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

3、 保证是于债务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

4、 保证合同是无偿、单务合同。保证的地偿性是指保证人负担担保证债务不以从债权人取得一定权利为代价,债权人也无需支付任何代价而对保证人得享有权利。保证的单方性是指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仅负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的,无完全行为能力人不能有订立保证合

好学教育:http://www.5haoxue.net 同的资格。

5、 保证内容有二种情形;代为发行或承担债不履行的责任。至于保证人承担哪种责任,依合同约定而定。 不要混淆:

保证合同当事人是保证人与主债权人,而非保证人与主债务人,故保证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至于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是否有偿,依二人内部自由约定,法律并未禁止保证人向主债务人收取保证费。但这种有偿性与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无涉。 四、 重点法条:

第7条 第8条。 第9条。 第10条。 相关法条:《民法通则》第89条;《民通意见》第106、107条;《公司法》第60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0条;《担保法解释》第13——18条。 意思分解:

1、 注意以上不得作为保证人的几类人中具体情况是有分别的“ (1) 国家机关在特定情形可作保证人(本法第8条)。

(2) 法人分支机构与职能部门也有所不同,前者在符合条件下可为保证人(本法第10条)。

2、 不得作保证仍的人如果与主债权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则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有可能承担保证合同无效责任(参见第29条)。 3、 了解《担保法解释》第13条的规定。 不要混淆:

应特别注意《担保法解释》第16——18条的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分支机构、职能部门订立的保证合同的效力,依不同情形而有所不同。 五、 重点法条 第12条。 相关法条:《民通意见》第110条;《担保法解释》第19——22条。 意思分解: 1、 共同保证是数个保证人就同一债务所炒的保证,因而应由每个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其订立方式可以由数人保证人一同与债权人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也可以由务个保证人与债权人分别订立保证合同,而且各个保证合同可以同时订立,也可以先后订立。 2、 如果共同保证的各个保证人与主债权人约定了保证份额,则各个保证人对主债权人的保证之债是按份之债;如果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则保证人之间承担法定的连带之债。当然,在连带保证责任之下,各人合唱团斑点人内部之间还是有份额的。他们之间后来达成分额,承担协议的则依协议,达不成协议的应推定为等份承担。这是对债权人承担了保证之债后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仍行使追偿权的份额确定规则。 3、 了解《担保法解释》第19——22条的规定。 不要混淆:

应注意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连带责任是不同于边带责任保证的。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连带保证责任是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上的连带关系,保证人对债务的保证方式既可为一般保证,也可为连带保证,保证人仍应依其保证的方式享有相应的权利。换言之,共同保证的连带责任关系是发生在各个保证人之间的,而连带保证的连带责任关系是发生在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

六、 重点法条:

好学教育:http://www.5haoxue.net 第14条 第27条。 相关法条:《担保法解释》第23、37条。

意思分解: 最高额保证,是指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对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所为的保证。依上述两条规定,其特征在于:

1、 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是未来的,不特定的。 2、 被担保的主合同是各个而非一个。

3、 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额是在一定期间发生的,并且在约定的最高额限度内。 4、 最高额保证的保证人享有随时单方终止合同权,此时的保证责任以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主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为限。

5、 注意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确定(《担保法解释》第37条): (1) 有约定的从约定。

(2) 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保证期间自清偿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3) 无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6个月。 七、 重点法条:

第16条 第18条 第19条 第20条。 相关法条:《担保法解释》第24——27条。 意思分解:

关于保证的方式,中保证制度的核心内容,也是律考每年必考内容。应掌握: 1、 判断某一保证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的标准:

(1) 保证合同中有“是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字样的,即为一般保证;有“连带责任”字样的,即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17、18条)。

(2) 若对保证方式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则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第19条)。

2、 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共同点在于第20条,一般保证人与连不定期责任保证人均享有的一般抗辩权;其区别在于连带责任保证人不享有第17条第2款的规定的先诉抗权(检索抗辩权)。这一区别是以上几个条文的关键所在。 3、 先诉抗辩权是指保证人于债权人未说主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而无效果前,对于债权人得拒绝清偿保证债务,它有以下含义:

(1) 先诉抗辩权是保证人对抗债权人请求的权利。

(2) 先诉抗辩权是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善意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从性质上说,它属于延期性的抗辩。

4、 应注意第17条第3款所规定的一般保证人不能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情形。 5、 应特别注意《担保法解释》第24、29、27条的内容。 不要混淆:

考生在作题时最易犯错误的还是保证方式的判断。这里应注意,法律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中须有“连带责任”的字样,并未要求一般保证在合同中一定要有“一般保证”字样。事实上,一般保证在合同中的典型表述即是“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许多考生不明此理,认为“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表述中既无“一般保证”字样,也无“连带保证责任”字样,故应依第19条规定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实,上面的表述恰恰就是“一般保证”的典型表述。切记!

好学教育:http://www.5haoxue.net 八、 重点法条:

第21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46、67、83条。 意思分解:

不论是保证,还是抵押、质押、留置,期限担保范围都是一亲的: (1) 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2) 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推定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而“全部债务”即指第21条第1款所列项目之和。 九、 重点法条: 第22条。

第23条。 第24条。 相关法条:《担保法解释》第28——30条。 意思分解:

以上三个条文,一向为律考热点。应注意以下要点:

1、 主债权转移,依保证合同之从属性,不影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承担(第22条)。 2、 主债务移转的,在保证人书面同意之前提下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不再承担责任(第23条)。注意这里要求书面同意。

3、 主合同变更的情形,适用主债务移转之规则(第24条)。 不要混淆:

第23、24条的“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中的“不再”应作何解?保证人是对主债务移转前后或主合同变更后的一段期间的保证责任不再承担?还是对该主债务或主合同的任何期间的保证责任均不再承担?对此问题,许多考生存在着模糊认识。

对第24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经)复[1988]8号文中第12条作了规定:“债梳人与被保证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如保证合同中约定有保证责任期限,保证人仍在原保证责任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如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保证人仍在被保证人原来承担责任债务增加的,保证人对增加的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不能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的任何变化都使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只有在合同的变更构成合同更新即形成新的法律关系时,才能解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同量,第23条主债务移转情形下,虽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移转前的期间的保证责任仍不得免除,免除只是主债务移转后的保证责任。《担保法解释》第28——30条又坚持了这一原则,值得注意。 十、 重点法条: 第25条。 第26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26条;《担保法解释》第31——37条。 意思分解:

1、 不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其保证期间确定规则是一样的: (1) 有约定的,从约定;

(2) 无约定的,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 2、 由于先诉抗辩权的缘故,一般保证与连不定期保证的责任免除规则不一样:

(1) 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起诉(申请仲裁)的,一般保证人免责(第25条

好学教育:http://www.5haoxue.net 第2款);

(2) 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连带保证免责(第26条第2款)。 3、 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担保法解释》第31条)。 4、 注意保证期间的具体计算规则(《担保法解释》第32、33条)。 5、 了解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计算(《担保法解释》T经34条),特别掌握主债务诉讼时效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关系。 十一、重点法条:

第28条。 相关法条:《担保法解释》第38条。 意思分解:

本条确定了解物的保证优先于人的保证而适用原则,应予掌握,并能灵活适用。如甲欠乙债务50万元,丙为甲的保证人,后丁作为甲的抵押人向乙提供了价值20万元的汽车抵押。那么此时丙的保证责任就不再是50万元,而是30万元。《担保法解释》第38条对该原则作了详细解释,应予以准确掌握:

1、 应特别注意,物保与保证并存时,债权人即可请求物保人也可请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若物保与保证范围未明确约定,承担了责任的担保人可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相应份额。 2、 物保无效,被撤销或因故无法实现的,保证人仍依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3、 债权人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权减损的,视为放弃,保证人相应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十二、重点法条: 第30条。 相关法条:《担保法解释》第39——41条。 意思分解:

以上是无效保证的两种情形,应注意《担保法解释》第39——41条扩张解释的几类情形:

1、 主合同当事人以新贷还旧贷,不知情的保证人免责

2、 主债务人以胁迫、欺诈手段使保证人提供保证,且主债权人知情的,保证无效。 3、 主债务人、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以订立合同的,主债务人与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三、重点法条; 第31条。 第32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57、72条;《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3条;《担保法解释》第42——46条。 意思分解:

1、 第31条规定了保证人的追偿权。所谓保证人的追偿权,是指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后,得向主债务人请求偿还的权利。追偿权是保证人外部关系表现。保证一经成立,即在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产生一种附条件的权利义务关系,保证从一旦履行了保证债务即成为债权人,有权请求主债务人向其偿还。追偿杈 的成立要件为: (1) 保证人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 (2) 用保证人的履行而使主债务人免责; (3) 保证人的履行行为无过错。

2、 第32条规定了追偿权的事先行使,可联系《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3条和《担保法解释》第45条及第46条复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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