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2008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2008修正)

【法规类别】土地使用权出让与转让抵押 【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8.10.08 【实施日期】2008.10.08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修改依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

例》等三项特区法规的决定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

(1994年6月18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9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第一次修正,根据1998年2月13日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8年10月8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

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管理,规范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特区实际, 1 / 5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以拍卖、招标、协议的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使用者向市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市政府交纳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应当一次性交付。

第三条 深圳市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土地管理部门)是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主管部门,统一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让,对出让的土地进行管理。其他单位不得出让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土地使用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或者变更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地下自然资源及其他埋藏物属国家所有,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之内。

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能依本条例出让其使用权。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组织和个人,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使用、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政府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根据特区城市规划、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制定年度土地开发供应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统 2 / 5

一组织实施。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坚持与建设项目相结合的原则。没有建设项目的,不供应土地,但按本条例规定以拍卖、招标形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十条 市政府设立土地开发基金,土地开发基金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收集。 土地开发基金由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土地使用费、土地增值费及土地上的其他收益构成。

土地使用者应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经市政府批准作为国有资本金的,或者土地管理部门以土地使用权投资的,按其占企业总资产的比例折为股本,其收益列入土地开发基金。

第十一条 市政府设立深圳市土地投资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开发中心),根据土地开发基金使用计划,利用土地开发基金组织土地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与土地开发基金用于土地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基金年度使用计划,并报市政府批准。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土地管理部门按计划安排使用;土地开发基金由开发中心使用。市政府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并审核,市政府审计部门定期审计。

市政府应当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基金收支与管理办法,加强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基金的管理。

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每年应当向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基金的收支与使用情况。

市政府财政与审计主管部门应当同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基金的审核与审计情况。 3 /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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