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心得:关于行贿罪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及侦查实务操作的思考

工作心得:关于行贿罪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及侦查实务操作的思考

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问题,是困扰司法机关的热门话题,亦是做到依法查办行贿犯罪所需亟待解决的问题。XX检察院立办的行贿案件中,有9件9人做了存疑不起诉处理,原因皆是“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明确或者办案部门间理解不同。

一、“谋取不正当利益”法律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评析 1997年《刑法》第389条第1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务的,是行贿罪。刑法典对“谋取不正当利益”未做具体表述,那么,如何解读这一抽象概念,何行为是“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这一问题有几年是司法空白,羁绊了查办行贿犯罪司法实务。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两高”出台了多个司法解释以及指导性文件,那么是否解决了这一问题?

1999年3月4日,“两高”联合发布的《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

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这一规定,将“谋取不正当利益”解释为违法获取的利益,但其规范的范围过于狭窄,对于之后出现的行贿之后通过合法手段获取的不确定利益等新情况,很快即不能适应。

1999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这一司法解释,对“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阐述与上述《通知》阐述相同。

2008年11月20日,“两高”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扩大了上述《通知》对“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解读。具体表现有三点:一是将“国务院部门规章”扩大为所有“规章”;二是将违反“行业规范”之后获取的利益视为不正当利益;三是在政府招标投标、采购中谋取竞争优势的,也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根据这一解释,“谋取不正当利益”包括违法利益、违规获取的利益和谋取竞争优势获取利益。美中不足的是该《意见》的法律位阶较低,尚未达到司法解释层次,但是,该内容更符合司法实际,便为司法机关所广泛运用,从而形成较为稳定、统一的认识。在理论界、实务界等多方呼吁下,2013年“两关”司法解释便应运而生,且做到了进一步完善。

2013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很明显,该规范性法律文件上升到了司法解释的法律位阶,使司法机关适用更规范,而且将“谋取竞争优势”范围扩展到了所有的经济活动和人事管理活动,特别强调了在经济和人事管理活动中的“公平、公正”原则,尤其使惩治“买官卖官”等贪腐行贿有了更规范明确的法律依据,亦进一步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要求是相符的。

至此,如此较为详实的法律规定,是否解决我们司法实务中的难题呢?答案是否定的。例如,不正当利益的范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行贿罪的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否为经济行贿(《刑法》389条第2款规定)的构成要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存废问题、谋取的不正当利益的追缴等方面问题,仍存在诸多争论,影响我们查办行贿犯罪案件的司法实务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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