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查办虚假诉讼的难点和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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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查办虚假诉讼的难点和对策

作者:王赞美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34期

摘 要 虚假诉讼近几年频发严重影响了法律尊严和权威,损害了案件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对社会的诚信系统造成了恶劣影响,愈加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2012年曹建明检察长明确指出各级检察机关要加大对恶意调解、虚假诉讼的监督力度,依法及时监督纠正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各地在打击虚假诉讼中查办了一批典型案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形势并不乐观,虚假诉讼现象未能有力遏制究其原因主要集中在以下三方面。 关键词 虚假诉讼 当事人 利害关系人 合法权益

作者简介:王赞美,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民行科干部。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086-02 一、虚假诉讼判定难

近几年来,各地通过经验交流、典型案例研讨、举办讲座等形式总结了虚假诉讼的表现形式、识别技巧。尽管总结出诸多特点但实践操作中对虚假诉讼的判定并不容易。 (一)案件数量多,加大了审查排除难度

各地在实践中总结了虚假诉讼易发领域,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指出要特别注意民间借贷纠纷、离婚案件、驰名商标认定等领域,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下人民法院严格审查各类虚假诉讼的紧急通知》提到的为了规避税收、限贷及限购政策,现实生活中出现了大量的“假离婚”、借名买房、二手房买卖中签订阴阳合同、虚构债务后协议以房抵债的现象。

以民间借贷纠纷领域为例,因其主要证据借条容易伪造,成为虚假诉讼的重灾区,在查处的虚假诉讼案件该类型占据重大比例。每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大,根据2013年3月10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统计数据显示,2008年-2012年五年内,审结一审商事案件1630 . 7万件, 同比上升42.6 %,其中审结民间借贷案件292 .4万件。从这些数据中可以看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一审商事案件中所占比重达17.9% ,可见要从数量众多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审查出虚假诉讼其难度可想而知。 (二)信息不畅通,未建立有效的信息共享平台

虚假诉讼往往存在一些特点。如败诉之后为了逃避债务突然成为多起案件的被告。如果能及时获取虚假诉讼行为人的有关信息将有助于判断和查处。另外,当事人、律师甚至法官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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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虚假诉讼行为可能涉嫌多种刑事犯罪或承担民事责任,需要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律师协会、司法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内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形成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合力,这些都需要及时沟通有关信息,形成联合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工作机制。但是信息共享机制牵涉上下级、同级部门,甚至跨省市跨部门,涉及到保密与公开、配套技术等一系列问题,是否进行顶层设计需要认真研究,其统一部署和实施更需要时日,而地方保护主义和利益驱动的情形一定程度的存在致使对这类虚假诉讼的审查难度加大。

以司法认定驰名商标为例,该类案件近几年增长迅速,但往往因驰名商标认定的标准太原则,不同的法院掌握的标准不同致使认定的结果不一样。因此出现一些驰名商标的认定的法院出现在陕西、西藏等地区,而不是其本土,也非一些知识产权保护较好的省市。有的地方的法院在利益驱动和地方保护主义之下,对商标认定案件中事实及个中细节不仔细审查和尽到审查义务,放纵虚假诉讼行为。如有名的“康王”商标虚假诉讼案,2006年8月4日,安徽省宣城中院判决汕头市康王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起诉安徽省某村村民李朝芳的商标侵权一案汕头公司胜诉并认定“康王kanwan”商标为驰名商标。后作为利害关系人的云南滇虹药业表示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民事再审申请,经审查才发现是汕头公司自己一手炮制的虚假诉讼。 (三)民事诉讼相关制度的缺陷

虚假诉讼常常存在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串通,伪造证据,尽可能满足法律规定的形式上的合法性,审理中遵循自认规则,法官难以深入审查案件事实更是给虚假诉讼行为人提供了便利。 新民事诉讼法在第五十六条增加第三款即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赋予未参加他人之间诉讼而又与该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要求撤销他人之间诉讼判决的诉讼程序的权利。该程序的设立对防止和救济因他人之间的诉讼、仲裁、调解尤其是利用虚假诉讼侵吞第三人财产的情形具有积极意义。 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第三人的利益提供了途径,但因虚假诉讼通常结案时间短,何时发现其利益受损对其权益的维护十分重要。第三人如何获取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也存在难度,而对于虚假诉讼涉及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的则有待法律的进一步完善。如江苏南通人顾某与爱东房地产公司的虚假诉讼损害了张某的利益,而张某请求确认涉案车位使用权抵债协议系恶意串通、应为无效,也均被一二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最终是通过向检察机关申诉,徐州市检察院和泉山区检察院经调查取得重要证据。 二、虚假诉讼查实难

(一)检察机关查实虚假诉讼行为人难

在打击虚假诉讼活动中,法院和检察院分工协作,如法院发现存在虚假诉讼后,启动再审程序,对构成犯罪的移送检察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参与虚假诉讼的法官的违法行为应依法进行追究,但因众多的原因,在已查办的虚假诉讼案件涉及到对法官的违法行为进行追究的很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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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发现虚假诉讼的线索的途径并不畅通。一是在审判过程中法官认真细致审查中发现问题后对其惩处,如果法官本身参与虚假诉讼自然无法期待其尽到审查义务。二是虚假诉讼的受害人如果符合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提出撤销诉讼的主张由法院启动撤销诉讼程序后予以纠正。三是虚假诉讼的受害人向检察机关控告或举报。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民检察院控告、举报的,只能是对审判人员或者执行人员的违法行为提出,而不能对生效裁定、判决或调解书本身提出。 且通过此途径难以对虚假诉讼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的案件进行有力监督。四是检察机关自行发现,依职权进行监督,但是检察机关在对诉讼的有关情况难以取得,致使对此类案件的监督力度不足,不能及时挽回国有资产的流失。而且“依职权发现案件”是人民检察院主动介入案件,应当尊重审判规律和裁判权威,在维护法律统一和司法公正的前提下,保持必要的克制和谦抑。 (二)获取线索取得证据存在困难

查办虚假诉讼,首先需要有不法侵害结果发生,还要有被侵害的案外人发现其自身合法权益被侵害后的举报和控告。但实践中制造虚假诉讼的当事人目的就是为了规避被侵害人,因此尽可能的要对被侵害人进行隐瞒,因此被侵害人一般不易发现虚假诉讼线索或者发现时为时已晚,其合法权益早已被虚假诉讼所侵害多时,造成被侵害人无法弥补和挽救的损失,社会危害性极大。如要查实虚假诉讼行为,首先要行为人自认,但这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就要从外围点滴入手,一点点获取客观证据,从而最终以证据证实其为虚假诉讼,难度可想而知。 新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民事检察调查权,这为虚假诉讼监督提供了重要保障。因为虚假诉讼往往存在双方恶意串通,给检察机关调查取证带来难度,调查取证的原则、范围和程序有待进一步的细化完善,便于操作和执行。在运用鉴定、询问、审计、勘验等多种方式方面需要时日,有的技术方面需要进一步提高,对涉及到民事案件领域检察机关调查取证如何操作等。 三、虚假诉讼处理难

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专门针对虚假诉讼规定相应的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更没有相应的刑事责任规范。

在追究刑事责任方面,实践中虚假诉讼行为人可能涉嫌的罪名主要有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贪污罪等。 如何追究虚假诉讼行为人的责任缺乏标准,实践中的处理方式十分混乱,严重削弱了对虚假诉讼行为的惩戒力和威慑力。

在追究民事责任方面,虚假诉讼行为人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在民事立法没作任何相应规定,如何对其侵权行为进行惩处没有法律规范。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不足以威慑虚假诉讼者。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将虚假诉讼作为妨害民事诉讼的情形,通常采取的惩罚措施是罚款和司法拘留,就目前的情况来看,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不足以威慑虚假诉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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