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笔记

海商法笔记 添赋所得

1.概述

定义:海事请求人依照海商法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权,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首先是一种担保物权,确保某些债权得到优先受偿;其次向几种特定的人主张;这种权利所附着的对象是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

特定的船舶、特定的请求人、特定的请求项目 特性:法定性、秘密性、随附性

法定性:这种担保物权不是由当事人自己设定的,而是法律规定的,符合法律规定就有这种权利,不符合就没有。产生是法定的,实现方式也是法定的。

秘密性:物权一般都是公开的嘛,你既无需登记,也无需现实占有这个船舶,就是看法律规定,不需登记,也无需查找。

随附性:附着于船上,以后的所有权变动均不影响,哪怕这条船就剩一块钢板了,这种权利也存在。

那海商法为什么要规定这样一种优先权呢?因为船舶全球性航行,所有权也可能变动,如果让债权人找到特定的债务人可能存在一些困难,而有些债权又是特别值得保护的。So……

2.受偿顺序与倒序原则(the inverse priority rule)

【海商法第二十二条】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海商法22条规定了五类这种特殊需要保护的债权 “在编人员”:临时性工作的,如检查维修的不算,而且船长、船员要求的费用也必须是在船上产生的费用。比如“离职金”,后付工资的性质,与该船无关的可能就不算了。

“其他港口规费”:限制性解释,交纳费用必须是为了用来改良、改善港口等公共设施的费用。

受偿顺序:①→⑤;同一优先项目中的两个请求同时按比例受偿;④救助款项中后发生的先受偿;救助款项后于①-③发生的,也优先受偿。

3.船舶优先权的丧失

船舶灭失、法定时效、公告期满

时效规定是一年,中间还没有中止、中断之类的。

船舶优先权给船舶买卖带来了风险,虽然保护了债权人,但是不利于买受人。法定时效和公告期间都是为了保护买受人的。所以法定时效非常短,公告期是60天,所有有船舶优先权的人都要来登记,60天内没来登记,权利就丧失了。

4.船舶抵押权和船舶优先权的关系 相同点:以船舶为标的的担保物权 不同点:①抵押权是约定担保物权,而优先权法定;②抵押权需要登记,优先权不需要;③船舶灭失时抵押权人可以对保险赔偿优先受偿,而优先权随着船舶灭失而消灭;④优先权先于抵押权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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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船舶留置权

1.海商法上的船舶留置权 【海商法第二十五条】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

2.民法上的留置权

海商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根据民法、担保法的规定有权形式的其他船舶留置权。 【担保法第八十二条】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3.商法上的船舶留置权

船舶的占有与债权的产生即使没有关系,只要债权是产生在通常的商业活动中,也允许留置船舶。不过这种说法目前在我国尚无成文法的根据。

(五)受偿顺序

受偿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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