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理意见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理意见

作者:张朝晖 吴满宏 发布时间:2011-07-27 15:44:51

目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呈不断上升趋势,该类案件的审理存在诸多问题和困惑,我们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上级法院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相关指导意见,结合基层法院司法实践,汲取相关法官的宝贵建议,运用自身审判经验,进行归纳、整理、总结和研究,提出如下审理意见,供各位同仁参考。

第一部分 庭前审查(指收案至开庭前阶段)

一、主体问题审查

重点提示:A、注意区分交通事故责任者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B、注意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是否已作为诉讼主体。

1、所有人自主驾驶情形下责任主体为其本人;

2、受雇人驾驶情形下,原则上仍然应由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根据其与受雇人的雇佣合同向受雇人追偿。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重大过失是指:被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拘留、吊销驾驶证以及被认定为负全部责任;

3、擅自驾驶情形下,一种是存在雇佣关系的擅自驾驶,公司职员或雇员应当和该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一种是不存在雇佣关系的

其他人擅自驾驶他人车辆,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除非存在管理上的瑕疵,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如对车辆的保管未尽应有的注意义务,应车辆所有人或保管人与擅自驾驶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4、被盗窃、抢劫、抢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由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者与盗窃、抢劫、抢夺者不同一的,还可由盗窃、抢劫、抢夺者承担责任;

5、分期付款买卖,出卖人保留对车辆的所有权,在购买方违约时,依据其所有权可以取回车辆的情形下,责任主体应是购买人,而不是出卖人;

6、车辆买卖(或其他方式转让)已交付机动车但未过户情形下,由买方(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登记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

7、出租、出借情形下,出租人(也有可能即是所有人)、出借人(不是所有人的情况下)、承租人和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不是出租人和使用人的情况下)不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明知借用人(租用人)不具备驾驶车辆的资格或者车辆本身存在安全隐患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8、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9、车辆承包发包情形下,发包方和承担方都要承担赔偿责任;

10、挂靠情形下,若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或得到了经济利益,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若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或未取得经济利益,仅仅是地方政府基于管理的需要要求挂靠或强制挂靠,被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11、车辆送交修理或保管期间,修理厂和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 12、车辆被质押情形下,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13、好意同乘(不包括强行同乘或有偿同乘)情形下,好意同乘者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的,所有人或控制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好意同乘者有过错的,可减轻所有人或控制人的责任;

以上情形,主审法官应当认真审查,固定主体,如需追加或变更诉讼主体,则应向当事人释明。

14、交通事故涉及车辆所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均应参加诉讼,如未参加,则应向该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释明并作好询问笔录,建议其申请追加,特别说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当事人只对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在判决时将不由事故当事人承担,如未申请追加,上述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15、同一交通事故中受害第三者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分两种情形处理:(1)只有部分受害第三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受害第三者参加诉讼,但如果存在无法通知到的受害人时,则不必为其预留交强险份额;(2)如其他受害第三者向不同法院提起诉讼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将案件移送先受理的人民法院一并审理。

16、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二、送达问题审查

重要提示:此类案件往往涉及多方当事人,送达问题关系到案件能否如期开庭审理,务必依法认真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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