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

查、整改,在规定时限内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重新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应当另行编号,并注明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原办案部门重新调查、认定后,应当制作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调查报告,随同重新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一百零五条 受理复核申请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人民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受理当事人复核申请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相关人民法院。

受理复核申请后,人民检察院对该事故当事人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批准逮捕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将受理当事人复核申请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相关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复核结论后三日内将复核结论书面告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九章 处罚执行

第一百零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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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扣留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经调查需要对当事人给予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扣留一日折抵暂扣期限一日。

第一百零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押机动车驾驶证后,应当及时在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将其机动车驾驶证状态标注为扣押状态。扣押的机动车驾驶证发还的,应当在发还后二十四小时内解除扣押状态标注。

第一百零八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依法应当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过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信息,并在查询到机动车驾驶人有罪判决信息或者收到人民法院对机动车驾驶人的有罪判决书、证明机动车驾驶人有罪的司法建议函后,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同时具有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逃逸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还应当依法作出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并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

第一百零九条 专业运输单位的车辆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该单位或者车辆驾驶人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事故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专业运输单位车辆肇事情况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并将处理意见转递至专业运输单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辖区内专业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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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车辆肇事情况,对六个月内两次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该单位或者车辆驾驶人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经报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作出责令限期消除安全隐患的决定,禁止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通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及运输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章 损害赔偿调解

第一百一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各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后,审核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是否具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义务人主体资格;

(二)申请书是否自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或者自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终止调解之日起三日内提出。

符合前款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受理。 申请人资格不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予以变更。当事人申请超过法定时限或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说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调解的理由和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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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第一百一十一条 调解开始前,交通警察应当对调解参加人的资格进行审核:

(一)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是否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者其遗产继承人是否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可以要求对授权委托书进行公证;

(二)是否是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三)是否是承保机动车保险的保险公司人员;

(四)是否是垫付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指派或者委派的人员;

(五)是否是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其他人员。 对不具备资格的,交通警察应当告知其更换调解参加人或者退出调解。经审核,调解参加人资格和人数符合规定的,进行调解。

第一百一十二条 同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当事人为三方以上的,交通警察可以根据赔偿权利人和义务人的共同申请,分别组织调解。

第一百一十三条 交通警察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九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主持调解,并制作调解记录,记录调解过程及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提出解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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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警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伤亡人员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

赔偿权利人要求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等赔偿数额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要求其举证证明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以及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

第一百一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伤亡人员的损害赔偿数额、财产损失,以及其他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或产生的费用确定后,交通警察可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定的当事各方的过错大小,提出各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和数额建议,由赔偿权利人和义务人协商;或者赔偿权利人和义务人先自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再针对双方争议的事项进行调解。

第一百一十六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参加调解的各方当事人签字,主持调解的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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