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装箱铁路运输规则

集装箱铁路运输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 1 条 集装箱运输是铁路货物运输的一种方式。

《铁路集装箱运输规则》是《铁路货物运输规程》引伸的规则。在铁 路运输集装箱,承运人和托运人、收货人均应遵守本规则。本规则未规定的 事项,应遵守《铁路货物运输规程》及铁道部公布的有关规定。

本规则的修改、解释权属铁道部。铁路局在不违反本规则的条件下, 可制订管内补充规定,报铁道部备案。 第 2 条

在铁路运输的集装箱,按箱型分为:1 吨箱、5 吨箱、10 吨

箱、20 英尺箱、40 英尺箱。20 英尺以上的集装箱称为大型集装箱。 按箱主分为:铁路集装箱和自备集装箱。 按类型分为:通用集装箱和专用集装箱。

第 3 条 铁路集装箱是铁道部所属的集装箱,自备集装箱是托运人配置 或租用的集装箱。

用于国内铁路运输的自备集装箱,应符合《自备集装箱编号和标记涂 刷规定》(附件一);用于国际间进出口运输的国际集装箱,应根据国际有关条 约和协议的规定,经有关机构鉴定或认可,在箱体上有相应的标志。不符合 规定的,不能按集装箱办理运输。

第 4 条 周转集装箱是托运人投资制造的铁路集装箱。运量大而稳定或 占用集装箱时间长的托运人可使用周转集装箱。

周转集装箱的投资制造和使用按《周转集装箱使用规定》(附件二)办 理。

第 5 条 集装箱办理站名和办理自备大型集装箱运输专用线名在《货物

运价里程表》中公布。

专用线所有人要求在专用线办理自备集装箱、托运人或收货人要求在 专用线临时到发自备集装箱,应向车站提出申请,报铁路局审批。

第 6 条 承运人和托运人对适箱货物应采用集装箱运输,对《集装箱适 箱货物品名表》(附件三)中规定的货物,在发站有运用空箱时,必须使用集 装箱运输。

第 7 条 集装箱运输应采用门到门运输。托运人和收货人可使用自有运 力或委托运输单位进行门到门运输,承运人应提供便利条件。个人自用物品 和搬家货物可在站内装箱和掏箱。

第 8 条 集装箱集散站是设立在车站之外,具备库场和装卸、搬运设备 的货运代理企业。车站与集散站之间的关系是承运人与托运人的关系。 集装箱集散站在库场存留铁路集装箱、使用铁路集装箱进行整箱和拼 箱运输、进行公(水)铁联运的,车站应报请铁路局同意,与其签定协议,并 派货运人员参与管理。

办理接取送达业务的运输企业,应与车站签定协议。 第二章 运输基本条件

第 9 条 集装箱在集装箱办理站间办理运输,自备集装箱还可在经铁路 局批准的专用线发送或到达。

第 10 条 铁路集装箱和自备集装箱不能按一批办理托运。使用承运人 提供的回空自备集装箱装运货物,按铁路集装箱办理。 第 11 条 下列货物不能使用通用集装箱装运:

1.易于污染和腐蚀箱体的货物,如水泥、炭黑、化肥、盐、油脂、生 毛皮、牲骨、没有衬垫的油漆等。

2.易于损坏箱体的货物,如生铁块、废钢铁、无包装的铸件和金属块 等。

3.鲜活货物(经铁路局确定,在一定季节和一定区域内不易腐烂的货物 除外)。

4.危险货物(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 12 条 托运的集装箱每箱总重不得超过该集装箱的标记总重。在对 集装箱总重有限制规定的办理站间运输时,不得超过限制的总重。 第 13 条 集装箱不办理军事运输。 第三章 托运、承运和交付

第 14 条 托运人托运集装箱,应按批提出货物运单一份。每批必须是 同一箱型,至少一箱,最多不得超过铁路一辆货车所能装运的箱数,且集装 箱总重之和不得超过货车的容许载重量。

使用自备集装箱或要求在专用线卸车的,应在“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 记明“使用乘以吨自备箱”或“在乘以乘以专用线卸车”。 第 15 条 托运人应使用箱体状态良好的集装箱。

使用铁路集装箱时,承运人应提供箱体状态良好的集装箱。托运人在 使用前必须检查箱体状态,发现箱体状态不良时,应要求更换,承运人应及 时给予更换。 第 16 条

集装箱的装箱由托运人负责。装箱时应码放稳固,装载均

匀,充分利用箱内容积,不撞砸箱体。

集装箱内单件货物的重量超过 100 公斤时,应在货物运单“托运人记载 事项”栏内注明。

第 17 条 集装箱由托运人进行施封。施封时左右箱门把锁舌和把手须 入座,在右侧箱门把手锁件施封孔施封锁(环)一个。使用施封环施封时,应 用 10 号或 12 号铁线将箱门把手锁件拧固并剪断燕尾。5 吨以上集装箱必须 使用施封锁施封。托运的空集装箱不施封。 特殊类型集装箱的施封方法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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