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草案第二稿)
(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确保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并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自治区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工作应该实行“统一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地是指本自治区区行政区域内用于集中式和分散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溪潭、地下河(泉)、地下水井等生活饮用水地表、地下水源地。
集中式供水是指饮用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用水和用水单位经批准依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系统向本单位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分散式供水主要是农村地区以自己打井、引山泉水等方式的取水方式。
第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臵应当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跨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臵应当纳入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建设、国土资源、卫生、交通、公安、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因饮用水水源被污染而受到损失或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污染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饮用水水源污染者无力排除危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饮用水水源污染修复工程,恢复饮用水水源的环境功能;饮用水水源严重污染、环境功能难以恢复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开发新的水源。
实施饮用水水源污染修复工程、开发新水源及相应的给水供水体系建设所需费用由污染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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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机制。生态补偿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章 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的划定
第九条 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分为地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源保护区。地表水源保护区又分为江河水源保护区和湖泊、水库水源保护区。根据保护要求,分别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第十条 江河(含人工渠道)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一般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自取水口上游500米至下游200米的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自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3000米的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自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5000米的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 第十一条 湖泊、水库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一般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点为中心,半径500米范围内的水域、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包括一级保护区以外的水域和正常蓄水线以上200米内的陆域以及从流入湖泊、水库的河流的入口上溯3000米的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内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从二级保护区河道上界起上溯5000米的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内的陆域。
第十二条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环境保护区一般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70米范围内;
(二)二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70米以外有明显水位降落漏斗区140米范围内; (三)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外的主要补给区。
第十三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环境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环境保护区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后,报自治区区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自治区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水、建设、国土资源、卫生、交通、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区人民政府批准。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水、建设、国土、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需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范围进行调整的,应将调整方案报经自治区区人民政府批准。
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范围的划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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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划定适当的保护区域,并参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规定进行管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进行备案。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划定的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确定地理界线,设立警示牌,并在一级保护区设臵醒目的隔离标志。
第三章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的环境保护
第十六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环境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二级环境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十七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环境保护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有关的植被;在水源林区域内,禁止种植速生桉等破坏性树种,确保阔叶林等树种。
(二)不得毁林开垦或者采石、采砂、取土;
(三)不得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四)不得使用炸药、毒药捕杀水生动物;
(五)不得新建、扩建化学制纸浆、印染、染料、制革、电镀、炼油、农药、化肥和其他污染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企业;《未处罚》没有找到依据
(六)不得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排放、倾倒工业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含放射性物质的污水以及其他废弃物;
(七)不得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八)装载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和车辆通过保护区必须有防渗、防溢设施。 (九)违反法律、法规对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定的其他行为。(尚未规定处罚措施) 第十八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环境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消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禁止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已有的排污口必须必须消减污染物排放总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符合地面水三类环境质量标准;
(三)禁止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四)禁止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 (五)根据水质水量,严格控制网箱养殖规模。
第十九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环境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向水体排放污水;
(二)从事旅游、游泳、水上训练、人工养殖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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