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51条被废[工作范文]

合同法51条被废

篇一:浅谈物权法实施后的合同法第51条 浅谈物权法实施后的合同法第51条

【摘要】《合同法》第51条,在《物权法》已经生效的前提下,其不合理性就在司法实践中变现出来,本文通过论述,提出适时修改51条,以达到基本法理的统一。 【关键词】物权法;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通常理解为,合同当事人对标的物无处分权的,合同效力待定。如当事人取得处分权或标的物处分权人予以追认,则合同有效;否则,合同无效。

《合同法》制定受日本法债权意思主义的影响,在立法上采取了同一主义原则,将买卖等合同的意思表示理解为含有引发债权债务的效果意思,同时也引发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即债权与物权同时存在和发生。但笔者认为该条混淆了债权与物权。实际上订立合同时仅产生债权,并不同时涉及物权的处分,所以不应将合同当事人是否享有物权作为确定合同效力的前提条件。

20XX年我国制定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

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规定,否定了《合同法》的同一原则,确定了区分原则,即在物权变动中区分原因行为与结果(处分)行为并采取不同的生效条件。结果(处分)行为生效不影响原因行为生效,反之亦然。

区分原则认为债权与物权是民法上最基本的两种权利,必须清楚的区分债权与物权。就买卖合同而言,其成立涉及债权(要求对方履行合同权利)和物权(取得买卖之物及钱款的所有权)。但此时的债权与物权是与本质区分的。其一买卖合同所涉及物权变动与债权变动存在时间上的差异。买卖合同成立生效,即发生债权的变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开始享有债权法上的请求权。但是买卖合同的成立生效,并不当然地同时发生标的物上的物权变动。《合同法》第133条也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可见,物权变动并不是与合同成效同时发生的。其二物权变动与债权变动的法律基础不同。依据买卖合同所

产生的法律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其建立的基础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而物权变动只能在交付或者登记时才能生效。

买卖交易的最终目的是取得所有权,即出卖人是取得价款而出让其所有权,买受人在于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所以买卖合同就成为物权变动的原因,即原因(负担)行为;相对应的,物权的变动,即所有权的移转,就成为这一原因的结

篇二: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梁慧星) 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梁慧星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研究员 上传时间:20XX-11-3

合同法通过后,关于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无权处分制度,在解释上出现分歧,特撰本文与理论和实务界同行讨论。 讨论第五十一条无权处分制度,须从本法关于买卖合同的定义说起。本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此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关于买卖合同的定义,有重大区别。该条规定:“称买卖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移转财产权于他方,他方支付价金之契约。”区别在于:我国台湾民法将买卖合同定义在“约定”,即学说上所谓“负担行为。”负担行为指发生债权债务的行为,即债权行为。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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