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建筑工程节能材料和产品的市场管理,维护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生产与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建筑节能工程质量,根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0号)、《关于加强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通知》(建科〔2008〕14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建筑工程使用的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的备案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备案管理工作,负责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备案公布,负责编制发布省级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推广、限制和淘汰使用目录。
设区市建委负责所辖区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备案受理、登记和上报工作。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质量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备案范围包括: (一)屋面保温隔热材料及其辅料; (二)节能门窗、玻璃幕墙;
(三)各种可再生能源应用的设备设施; (四)建筑内各种耗能设备及其相关节能产品; (五)建筑遮阳产品;
(六)建筑用水器具、管材和配套管件; (七)各种防水材料;
(八)配电与照明节能工程产品; (九)通风与空调节能工程产品; (十)其他新型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
墙体保温隔热材料及辅料按《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建筑材料和产品可向各市建委提出备案,各市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细化。
(一)材料和产品应符合国家建筑节能产业技术政策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有利于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保护生态环境。
(二)建筑节能材料系统供应商(生产企业)应具有工商营业执照,应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质量管理体系,应具备建筑节能材料系统中主要材料的生产基地,具有较为先进的生产设备。建筑节能材料系统没有国家、行业标准或图集的,企业应有我区推荐性标准图集或应用技术规程。
(三)没有知识产权等各种权属争议。
(四)区外生产企业应在广西设立分公司或有代理企业,并由该企业广西分公司或代理企业提出申报。但是该区外企业必须符合上款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申报材料
(一)备案申报表(一式3份,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区市建委各存1份,申报企业留存1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出示副本原件核查)或其他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出示副本原件核查),代理销售企业应提供完整的代理销售授权委托书。 (三)产品标准(执行企业标准的产品必须提供经过自治区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标准文本);生产能力说明、生产设备清单;产品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等;企业现行的质量保证体系文件。
(四)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的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2年内有效型式检测报告原件(核验后退回)和复印件;涉及人身健康的必须出具卫生检测报告;利用工业废弃物作为原料的必须出具放射性检测报告。
(五)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应提供生产许可证原件(核验后退回)和复印件;新产品应提供新产品鉴定或评审证书;进口产品应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入境货物通关单及进口商品检验合格证。 第七条 备案程序
(一)申报单位向所在地设区市建委提出申报。
(二)设区市建委受理备案申报后,应组织材料初审。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报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材料齐全的项目提出初审意见后,交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材料不齐全的,通知企业补报材料。 第八条 使用管理
(一)区内建筑工程应优先使用经过备案的节能材料和产品。鼓励举报使用未经备案的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的建筑工程。为了保证工程质量,对使用未经备案的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的建筑工程,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施工质量抽检力度。 (二)备案证书,全区通用,有效期2年。备案单位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提出复查换证申请。
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的生产工艺流程或设备有重大改变影响材料性能时,须重新申请备案。
(三)所有备案的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进入工程使用,均应按工程建设有关规定进行检验,不合格产品不得使用。发现有不合格产品在工地使用的,由工程所在地设区市建委查实后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全区通报,并取消备案证书。 (四)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通过备案的项目在广西建设科技在线网建筑节能专栏中公布,供全区查询使用。
(五)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的检测机构按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执行标准的要求对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进行抽样全项检测,并对检测报告负责。
(六)为鼓励我区企业积极研制、开发生产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凡区内企业自主研发生产的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推广,并优先推荐申报国家级推广使用的节能材料和产品。
(七)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备案的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实行动态管理,组织进行诚信考核及不定期抽检,抽检达不到备案标准的,下达整改通知书并限期整改。整改期内仍达不到备案标准的,收回备案证书。
第九条 获得备案证书的企业,在备案证书有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形的,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备案资格,并向社会公布。被撤消备案证的供应商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备案。
(一)在监督管理抽查(抽样检验)中发现问题限期整改后,经复查或抽检仍不合格的。
(二)由于产品自身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事故的。 (三)擅自涂改、伪造、倒卖、出借、出租备案证书的。
(四)在建筑节能材料系统使用现场抽样检测中,1年内有2次不合格的。 (五)1年内被市、区(县)相关质监部门通报批评质量问题2次以上的。 (六)申办资料与生产企业现场情况严重不符的。 (七)伪造建筑节能材料检测报告的。
(八)有其他严重违规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表:⒈ 广西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备案项目申报表 ⒉ 广西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备案登记表 ⒊ 广西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备案证书 ⒋ 设区市建委备案项目季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