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学习笔记

民 事 訴 訟 法 學 習 筆 記

壹. 民事诉讼法概述

一、 民事纠纷及其解决机制

1. 民事纠纷

概念: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 特点:纠纷主体的平等性,纠纷内容的民事性,纠纷的可处分性 分类:财产权益纠纷、人身权益纠纷、兼具人身财产性质的纠纷 2. 解决机制 (1) 自力救济:纠纷主体依靠自身力量解决纠纷的机制。 特征:无中立的第三方,依靠私人解决,随意性强。

自决:主体一方凭借一定暴力或非暴力手段使对方服从,从而达到目的,体现一方意志。

和解:主体双方在妥协、让步、谅解基础上解决纠纷,体现双方一致的意思。

法治不发达时,自决有一定市场,现代社会有限制,但在一定范围内仍存在,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见民法总论)

(2) 社会救济:依靠社会力量解决纠纷的机制

调解:由第三方出面主持,依照一定社会规范,对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进行劝说疏导,使之相互妥协达成合意。

类型: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其他调解(妇联、消协)

特点:有中立的第三方介入,纠纷主体的自治性,规范依据的多样性(并不总以法律为依据),有较大灵活性、随意性

仲裁:根据当事人的协议和有关规定,由仲裁机构以第三方的身份,对争议作出有法律约束力的裁决。

民商事仲裁依据仲裁法,特别仲裁包括劳动、农村土地承包

特点:自治性(以双方自愿为前提),民间性(一般是民间活动),法律性(需依法进行,不同于调解),灵活性与效率性,强制性(具有法律约束力,可申请强制执行)

调解与仲裁的区别:调解更灵活、随意;调解体现结果自治性,仲裁结果则并非当事人意志;调解无强制执行力,仲裁有。

(3) 公力救济 行政救济:行政裁决 司法救济:民事诉讼

司法救济主导性:并不是说司法救济案件最多,而是司法救济是其他救济的后盾,最权威最正规。缺点在于耗时长成本高。 二、 民事诉讼

1. 概念:法院、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所进行的

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 2. 特征:

诉讼对象的民事性:是民事权利义务之争,是民事诉讼区别于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重要标志。 权利的可处分性:处分原则

国家强制性:以国家权力强制解决

严格的规范性:严格依照法定程序,依照实体法规范裁判案件

程序的正当性:提供正当程序的保障

终局性:顺序上非诉手段不可解决才使用诉讼手段,法院裁判不再受审查。

3. 民事诉讼的目的、价值、模式

(1) 目的——当局制定民事诉讼法希望达到的目标

私权保护说(权利保护说):保护民事权利,国家限制私力救济,应当负担起保护公民私权的责任。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权利本位

维护私法秩序说:通过审判程序的进行,维护民法秩序,保护私权是维护民法秩序的手段。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社会本位

解决纠纷说:通过法院对具体案件的审判,从法律上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实体法产生之前已经存在解决纠纷的诉讼和审判。

程序保障说:为当事人提供正当程序的保障。 多元说:民事诉讼不是基于某一单纯的目的。 搁置说:

(2) 价值——民事诉讼应当遵循的价值准则

程序工具主义价值论:民事诉讼没有独立的价值,只是保证实体法实施的工具。

程序本位主义价值论:程序本身有独立的价值准则,衡量程序优劣主要根据其本身的价值,要让每一个人感到公正。

程序效益主义价值论:受法经济学的影响,从投入产出的角度设计程序,看程序是否能最大程度增加公共福利、提高效率。

两大公认的价值准则:

① 诉讼公正

实体公正:事实上查明实际案情,法律上正确适用实体法。 程序公正:诉讼过程本身公正。 基本要求:

法官中立原则:任何人不得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回避制度

程序参与原则:程序应当确保利害关系人参加,使其充分提出主张和意见。 程序公开原则:程序以公开方式进行,双方公开辩论,法官认定事实。 当事人平等原则:平等是公正最直接的体现,包括地位平等、权利平等。

程序主体性原则:尊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维护当事人人格尊严,不将其作为审判客体。 程序安定原则:诉讼行为一旦实施,应尽量维持其效力,不可随意予以否定。

程序救济原则:与程序安定对立统一,安定不可绝对化,若确实存在一些违法行为,须为当事人提供救济性措施。

② 诉讼效益

诉讼的进行应使用尽可能少的人力、物力、时间等成本投入,获得尽可能多的诉讼收益,要符合效益要求。

影响因素:诉讼周期长短、诉讼费用高低、诉讼程序繁简程度(辩证看待,兼顾效率和公正)

(3) 模式:审理、裁判对象的主导权以及程序运行的主导权

当事人主义:当事人起主导作用,法官消极作用 职权主义:法官是诉讼过程的核心

三、 民事诉讼法

1. 概念: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用以调整法院、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民

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总称。 2. 渊源

狭义:民事诉讼法典

广义: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规范总称,包括法院组织法、律师法、公证法、仲裁法等 3. 性质

民事诉讼法是公法:运用公权力解决私纠纷

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规定民事诉讼的办事方法和步骤 4. 民事诉讼法的发展

清末以前:诸法合体,刑民不分,实体程序不分,重刑轻民,重实体轻程序。 1910《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 1921北洋政府《民事诉讼条例》

1935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1968修改 中国大陆1982试行法

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民诉法第2条

5. 适用效力

对人效力:凡在中国大陆法院进行民事诉讼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都须遵守其规定。

不同于实体法的适用:不一定适用中国大陆的实体法,可能以其他法律为准据法。(见国际私法)

对事效力:(见主管)

空间效力:地域范围(中国大陆) 时间效力:生效、失效、溯及力问题

四、 诉权:国家认可私法主体享有诉权

1. 概念:当事人所享有的请求国家给予民事诉讼救济的权利。

特征:主体是任何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是向法院行使的请求权,法律依据是宪法、民事实体法、民事诉讼法,具有程序内涵(有权请求审判)和实体内涵(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 2. 诉权与诉讼权利的关系

诉权 依据宪法、民事实体法、民事诉讼法 主体限于当事人 诉权产生于诉讼程序开始前 义务主体是法院 同一纠纷只能行使一次,不可重复行使 诉讼权利 依据民事诉讼法 主体不限于当事人,包括其他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代理人、证人、鉴定人) 诉讼权利产生于诉讼程序开始后 诉讼权利义务主体是法院、对方当事人或其他诉讼法律关系主体 可以依据案情多次行使 都是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诉讼过程中享有的权利 3. 诉权的保护和限制 a. 保护:

中国大陆改革开放以来的成就:

制定民诉法和民商事实体法,为诉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律师制度、法律援助、司法救助(法院对诉讼费用的缓、减、免)的建立

b. 仍存在的不足:

诉权的宪法化问题

法律规定不完善:该规定却未规定,有不同规定相冲突 实践中不当限制、剥夺诉权 法院无能、无力、迫于压力

诉讼成本过高对诉权行使的阻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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