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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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分析

作者:黄顺祥 王向红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19期

摘 要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明确当实际加害人无法确定时,由建筑物相关使用人共同分担补偿责任,但未明确承担补偿责任的范围、标准、分担方式,本文试提出一些建立高空抛物损害责任的预防和救济机制,以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 关键词 侵权责任 高空抛物 损害责任

作者简介:黄顺祥,宝应县人民法院院长;王向红,宝应县人民法院刑庭审判员。 一、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确立

近年来,随着我国城市住宅高层化的发展,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事件日益增多。《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在调研总结各法院裁判经验后,明确当实际加害人无法确定时,由建筑物相关使用人共同分担补偿责任。这一集体归责制,具有以下现实意义:(1)符合我国国情和公民的传统道德理念。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地弥补了受害人的损失,使其得到合理救济,也为我国公民传统道德观念所能接受。(2)体现了对受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以集少成多的方式由多名加害人弥补受害人的损害,既不会给可能的加害人造成多少物质损失,而且有利于提高所有业主遵守社会公德的素质。正如罗尔斯所言:“允许我们默认一种有错误的理论的唯一前提是尚无一种较好的理论。同样,使我们忍受一种不正义只能是在需要用它来避免另一种更大的不正义的情况下才有可能”。豍 二、对《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理解和思考

1.《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进步之处及局限。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体现了法律对弱者的保护和社会责任的公平承担。首先,明确了损害责任的性质。即“可能加害人”承担的是替代补偿责任,并且是按份承担补偿责任,而不是共同危险行为责任中的连带责任。如果让“可能加害人”对受害人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难免有“连坐”之嫌。但是第八十七条未明确承担补偿责任的范围、标准、分担方式,尚有待司法解释予以确定。其次,设定了免责范围。即如果“可能加害人”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则可以免除其补偿责任,否则会有失公允,但可能加害人如何证明自己免责,举证范围和标准如何,法律未作明确。

2.《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实践难度及解决思路。由于高空抛物的突发性和隐蔽性,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后果和社会造成的危害比较严重。《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为法院处理此类纠纷提供了明确可行的法律依据,但是,实践中仍然会面临诸多困难。(1)被告难以明确。由于高空抛物的“可能加害人”往往不乐意主动履行补偿责任,导致受害人只能寻求诉讼途径来解决。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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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条件之一。确定哪些“可能加害人”作为被告,这些“可能加害人”的身份情况及必要的身份证明从何而来,对于受害人而言,无疑是一个难题。在此情况下,受害人可考虑按以下方式入手,首先,能确定具体侵权人或“可能加害人”的,可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其次,可请求行政机关依法履行保护人身权的请求权,由行政机关对侵权行为的事实及“可能加害人”情况进行调查,为受害人提起侵权诉讼,解决“明确的被告”这一难题提供证明条件。最后,由法院依职权追加“可能加害人”为被告。出于受害人受诉讼能力和取证条件的局限,法院可降低受害人提起诉讼的程序要求,在受害人提供被侵权时间、地址、周围环境特征等情况的前提下,法院可先行受理受害人的起诉,再根据受害人提供的已知条件,依职权对其他“可能加害人”情况进行调查,或者通知有关机关协助调查。虽然相关司法解释对法院主动调查“具体侵权人或可能加害人”未作具体要求,但就司法本质而言,司法的意义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权益受损时恢复原状的问题。因此法院作为公权机关,为查明事实的需要,采取主动调查也是可行的。(2)“可能加害人”的范围确定与补偿份额的矛盾。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由“可能加害人”对受害人损害给予按份补偿,可知“可能加害人”人数越多,则人均承担的补偿份额越小。在受害人受补偿标准确定的情况下,“可能加害人”范围和人数的确定,是影响“可能加害人”承担补偿数额的关键所在,超过合理的限度和“可能加害人”的承受能力的补偿数额,势必导致“可能加害人”以及社会公众对司法公平产生质疑。因此,妥善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尽可能合理确定“可能加害人”的范围。具体而言,法院认定承担补偿责任的“可能加害人”,不能仅仅根据受害人提起的“可能加害人”范围而定。因为受害人选择的“可能加害人”并非“实际侵权人”,而是可能包含“实际侵权人”,或恰恰排除了“实际侵权人”。完全根据受害人确定的“可能加害人”确定补偿责任,可能会对其他“可能加害人”有失公平。为慎重和公平起见,法院得要求行政机关通过勘查、检测等调查手段,确定合理范围内的建筑物使用人为“可能加害人”,并结合受害人确定的“可能加害人”范围,在征求受害人意见,听取受害人理由后,最终确定应当承担“可能加害人”的范围。以国家行政机关调查手段确定的补偿责任人范围,对“可能加害人”和公众而言将更具有说服力。(3)“可能加害人”自证免责的难题。在具体侵权人难以确定的情况下,要求“可能加害人”自证免责确实是为难之举。根据举证责任倒置的要求,如果“可能加害人”有证据证明自己没有高空抛物的行为或者当时不在建筑物内等情况,自然不必承担补偿责任。但“可能加害人”需要举证的证据要求目前尚未明确。笔者认为,从“可能加害人”角度而言,自证免责可从以下几方面着手:损害发生时,自己不在抛掷物所属建筑物内;导致受害人受损的特定抛掷物不属自家所有;自身无能力行使抛掷行为;受害人受损害的位置不在从自己所属建筑物内抛掷物品所能及范围内。当然。如果“可能加害人”能够举证证明抛掷物品的实际行为人,或者证明该抛掷物只能为特定的人所使用,则不但有利于发现实际侵权人,也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和其他“可能加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建立高空抛物损害责任的预防和救济机制

1.加大建筑物物业管理部门的监管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强调了建筑物使用人的善管和自律义务,却忽略了建筑物物业管理部门的应尽义务和应担之责。其实,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是物业管理部门的职责所在,全体业主向物业管理部门缴纳了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部门即应当全面履行服务区内的安全监管和保障义务。如在管理区域内安装足够的摄录像设施,管理人员定时巡查,加强对业主安全自律意识和善管义务的宣传等。如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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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不到位,由当受害人被高空拋掷物损伤而侵权人无法查明时,物业管理部门亦应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物业管理部门承担责任后,如果能够确定实际侵权人的,有权向实际侵权人追偿。由物业管理部门承担赔偿责任,可以促使物业管理部门积极履行监管职责,加强警示、宣教以及采取必要的技术监控措施,有效预防高空抛物事件的发生,从根本上维护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

2.建立社会救助基金。《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一定程度上是以牺牲无辜者的权利,去保护另一个受害人的权利。那么,如何在法律层面之外寻求更妥当的保护机制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呢?“侵权行为法不应成为填补损害的唯一或主要制度,而应当与其他制度共存,担负着不同的任务。豎在当前经济迅猛发展的今天,引入社会救助基金体制不失为救济受害人的有效途径。高空抛物致损社会救济基金,是指由政府和房地产开发商、业主为出资人设立的基金,主要用于补偿因遭受高空抛物损害的受害人。政府、开发商和业主作为建筑物开发使用的受益者,有责任出资设立救济基金,承担城市化进程中产生的高空抛物风险。该救济金仅用于弥补找不到实际侵权人所产生的受害人的损失。采用救济基金方式对受害人给予补偿,既可以弥补受害人损失,也减少了无辜“可能加害人”的损失。

3.发挥保险制度的应有功能,建立高空抛物损害责任商业保险制度,补偿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所受到的损失。既然《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确定建筑物使用人可能随时需要对建筑物抛掷物受害人的损害承担法定补偿义务,那么这种随时可能要承担的非侵权补偿责任,对建筑物使用人而言就是一种意外事故,就可以允许建筑物使用人对可能发生的法定补偿义务向保险公司投保。正如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就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人身、财产损失向保险公司投保一样,通过保险的方式分散建筑物使用人对损失的承担。当然,在当前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尚不完备,商业保险制度欠发达的背景下,建立高空抛掷物损害责任保险制度还需要进一步探讨和摸索。 注释:

①约翰·罗尔斯著.何怀宏,何包刚,廖申白译.正义论.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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