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汉仪科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青蛙王子裁判文书

权,福建双飞公司生产字样,标注的两公司的企业地址均是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工业开发区北环城路8号。8、婴儿舒眠润肤露,该产品标注由福建双飞公司生产(后原告汉仪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该证据)。

经庭审比对,上述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以及产品的包装上,均在显著位置使用“城市宝贝”四个汉字同时也标注了“青蛙王子”注册商标。“城市宝贝”汉字笔划特征是:横竖笔画粗细基本相同,横平竖直,笔画两端为圆形,点为心形,撇为柳叶形,折笔画为圆形,同汉仪秀英体的原始字稿中的“城、市、宝、贝”四字,除大小外其余均相同。就产品分类看,上述产品使用了上述第3589726号、第6127596号注册商标标识。

另查明,2009年4月15日,被告福建双飞公司与被告苏果超市签订《商品采购协议》,约定由苏果超市销售城市宝贝(青蛙王子)系列儿童护肤产品。根据苏果超市提交的证据证明,仅于2010年11月1日至30日期间,前述系列产品销售额计774976.97元。

以上事实有汉仪秀英体设计原稿、“汉仪浏览字宝”软件及其包装、《汉仪秀英体简、繁》著作权登记证书、《汉仪浏览字宝》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印刷工业出版社1999年4月出版的《常用软件入门》、邹秀英的著作权声明、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商标注册证(第3589726号、第3880842号、第6127596号)、福建双飞公司与苏果超市签订的《商品采购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被告福建双飞公司为证明其使用的“城市宝贝”注册商标标识系其委托案外人朱春江设计,提交了《设计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一份。原告认为朱春江此人的身份无法确认,合同的形成时间无法确定,合同上的朱春江签名无法核实真假,收款收据没有正式签名。对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福建双飞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从形式上看均是原件,但二份证据涉及的案外人朱春江未到庭接受法庭和对方当事人的质询,朱春江的个人身份本院无法确定,合同的形成时间,合同上的朱春江签名的真实性,收款收据的出票方是否为朱春江,以及收款收据与本案关联性等问题,提供证据方福建双飞公司均无有效证据佐证。因此,此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均不子确认,均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1、字库中的单字是否能够独立构成美术作品并享有著作权;2、被告福建双飞公司、青蛙王子公司对汉仪秀英体字库中的单字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

一、涉案秀英体字库中具有独创性的单字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对“作品”有明确的定义,即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分、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涉案字库中的单字若能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就应当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即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造型艺术。

书法是中国传统文化的瑰宝。追溯三千年的中国书法发展轨迹,书法经历了甲骨文、大篆、小篆、隶书,草书、楷书、行书等几个演变阶段。在书法语境下,这其中的篆、隶、萝、楷、行就是通说的字体。其中的一种或几种字体因书写者艺术成就和艺术风格影响力等原因,习惯上称某某体,如众所周知的唐代著名书法家欧阳询、颜真卿、柳公权书写的楷书、行书等书法作品,俗称为“欧体”、“颜体”、“柳体”。这里所指的欧体等不是字体而是书体。字体是固定的而书体却是无穷尽的。

书法是汉字的书写艺术,是把线条按一定规律组合起来塑造出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造型艺术。其中的线条就是通说的点、横、撇、捺等基本笔画,平面造型就是由基本笔画构建的汉字间架结构。具有审美意义的书法作品是线条美和结构美相得益彰的产物,书法家的创意和情感通过汉字的线条和结构以特定形态为表达方式。因此,书法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要素是直接体现为构成“表达”的汉字线条(即笔画)和结构。书法艺术受其表达方式的限制,书法家能在前人的基础上形成有自己特色的艺术风格非常不易。书法的学习和传承方式离不开“临摹一创作一再临摹一再创作”过程,这里所指的“创作”实际

是一种书写水平提高的过程,成为书法家都是在此循环往复中锤炼出来。因此,书法创作也离不开对前人作品的学习与借鉴。

现行的各类字库中的单字以书写方式不同总体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由书法家用传统毛笔书写的单字(其中也包含集合古代书法家作品中的单字),如著名的“舒同体”、“启功体”。另一类是由书体设计人员使用铅笔等现代工具描绘的美术字。对于第一类单字具有独创性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目前没有争议。本案中涉及汉仪秀英体就属第二类美术字,对于此类字库中单字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能单独构成美术作品,应当从美术字的艺术创作规律和著作权法理论的角度来审视这一问题。

美术字是经过加工、美化、装饰而形成的文字,是一种运用装饰手法美化文字的一种书写艺术。美术字看似简单且宜于复制,但是设计一款具有创意并符合审美意义的美术字远非想象的那么容易。在现有上百种汉字美术字的基础上设计一款富有美感并被大众接受的美术字,就要求书体的设计人员要具备一定的书法、美学、平面设计及相关学科的文化、艺术方面的知识和修养。美术字与用毛笔书写的书法作品一样,都要有艺术特色并具备吸引大众的视觉效果。不仅要求每个单字赏心悦目,而且要求整篇文字的艺术风格都要求达到整体美观、和谐统一的艺术效果。因此,美术字的设计者需对汉字的局部与整体进行全面的把握。设计者根据其创意和追求的艺术风格或艺术效果,在基本笔画形态确定的基础上,重点是在结构的安排和线条(笔画)的搭配上,协调笔画与笔画、单字与单字之间的关系。字库中美术字的设计者设计适宜字厚使用的美术字,同样也要遵循此创作规律,首先要确定基本笔画形态,再根据单字的基本笔画的多少,对笔画进行长与短、横与竖、粗与细、曲与直等做适当的调整,直至达到设计者满意的艺术效果。其次是针对字库的特点和要求,对相应的与整体艺术风格不协调的单字再进行修正,最终实现字库中每个单字之间的笔画特征与艺术风格,从整体上均协调、统一的字库书体。由此可见,字库将每个单字集合后,其整体风格一致的基础是每个单字之间风格协调统一。

涉案争议的美术字汉仪秀英体,是在5cm大小见方的方格内描绘出大小相同的美术字。其笔画特点是:横竖笔画粗细基本相同,除笔画两端为圆形外与现有的黑体字无明显差别,点为心形桃点,短撇为飘动的柳叶形,长撇为向左方上扬飞起,捺为向右方上扬飞起,折勾以柔美的圆弧线条处理,折笔画整体变方为圆,其表现的形态与公知领域的美术字的基本笔画相比具有鲜明特色。设计者邹秀英在此基础上就其确定的艺术风格,对字库收录的每个单字根据字的笔画多少,在既定的间架结构框架下,对每个单字的重心、空间划分、黑白对比进行合理的编排,然后根据字库中单字整体艺术风格须统一、协调的要求,对每个单字逐一进行适当的修正,使之从整体上体现设计者的艺术风格,实现设计者的创意和追求的完美艺术效果。由此可见,字库中的每个单字都是用经过设计者设计的线条和结构,体现设计者创意思想的具体表达方式,这个过程凝聚着设计者的智慧和创造性劳动。设计完成的秀英体其中的单字所表现出的起舞飞扬动感形象,意寓了女性的柔和、优美曲线,与现有美术字书体相比,具有独特的艺术效果和审美意义,体现了设计者的独创性。

需要着重指出的是,美术字的创作与用毛笔进行书法创作一样,同样需要学习和借鉴前人的美术字作品,就如同现有字库中收录的著名书法作品“舒同体”。书法家舒同的书体受颜体影响颇深,笔画特征有明显的颜体痕迹,但人们并未因此置疑其书写的书法作品的独创性。涉案秀英体汉字的横和竖的笔画与黑体美术字的横、竖笔画相似,从中可以看出设计者借鉴了黑体字的艺术特征。虽然美术字的创作难度和高度均无法与书法家用毛笔书写的书法作品相比,但我们不能因此就否定美术字或涉案秀英体的独创性,关键是看美术字或涉案秀英体整体的线条(笔画)和间架结构是否具独创性。特别是其与公知领域美术字相比所具有的不同特点,即表达的新颖性或表达的创新性,其受保护的要素体现为构成“表达”的符号和结构本身。

我们还应当看到汉字由于受自身固有笔画、结构等特征的限制,如笔画单一或较少的汉字〔如一、二、三、五、十等字),在进行美术字的创作设计时,笔画特征的创作空间非常有限,其笔画特征与现有公知的其他美术字书体相比,很难具有区别性特征的独创性。所以在判断字库中的单字是否能独立构成美术作品时,还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因此,本院认为,对于字库中的单字是否具有独创性判断应当把握以下几点,首先应遵循美术字艺术创作的规律,根据汉字的笔画特征、笔画数量、结构等特点进行考量。其次是将单字体现的艺术风格、特点与公知领域的其他美术字书体如宋体、仿宋

体、黑体等进行对比,看原告主张权利的单字是否具有明显的特点或一定的创作高度。第三是一种书体字库中的单字与原告发行的字库中其他相近书体中的相同单字进行对比,看原告主张权利的单字是否具有明显的特点或一定的创作高度。就本案而言,在汉仪秀英体整体风格的框架内,并不是每一个汉字均能达到美术作品独创性的创作高度。虽然单字的风格如(一、二、三、五、十)等字与秀英体字库整体风格一致,但其笔画特征与公有领域的如黑体(一、二、三、五、十),包括原告汉仪公司《汉仪浏览字宝》中的汉仪字库中汉仪粗圆体相同汉字(一、二、三、五、十)相比,上述一、二、三、五、十等字笔画、结构特征基本没有变化,两者差别不大,极为相似,此类受表达限制的汉字难以构成具有独创性的美术作品。

根据上述论证,本案中涉及的“城、市、宝、贝”四个汉字,基本体现了原告创作该字体的笔画特征。其中点、撇、折笔等笔画体现秀英体特色,与现有公知领域包括原告汉仪公司《汉仪浏览字宝》中其他美术字书体相比,不相同也不相似,具有明显的个性特征,能够独立构成美术作品。

另外,字库中单字设计完成后,应用现代计算机技术制作成适宜计算机适用的字库软件的过程,只是因为技术进步而带来的复制的手段更先进而已,软件只是承载单字复制品的介质,是供计算机使用再现单字的一种工具,软件运行结果本身并不能产生字库以外与字库内艺术风格相同的单字。字库是单个书法作品的集合,一种书体的字库从整体上体现字库内所有单字的笔画、结构特征协调统一的艺术风格,从艺术风格整体协调统一的表达方式角度看,一种书体的字库与其他书体的字库相比,具有明显的显著性和区别特征,因此,从艺术风格整体协调统一的表达方式意义上说,字库整体上也是一部作品。但是正如上所述,字库整体艺术风格一致的基础是每个单字之间的艺术风格一致,我们不能因字库整体艺术风格一致的独创性而否定单字的独创性。

二、被告福建双飞公司、青蛙王子公司对汉仪字库中具有独创性单字的使用行为构成侵权 被告福建双飞公司虽陈述,涉案“城市宝贝”文字商标系委托他人设计,但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此项主张,其所陈述的事实无证据证明。据此,被告福建双飞公司未经原告汉仪公司许可,在其注册的商标标识中使用原告汉仪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秀英体,侵犯了的原告汉仪公司对此所享有的美术作品复制权、获得报酬权。福建双飞公司生产、销售使用侵犯原告汉仪公司著作权的文字商标的产品,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

对于被告青蛙王子公司抗辩认为,其只是授权福建双飞公司使用技术生产涉案产品,其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并与福建双飞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之理由。本院认为,青蛙王子公司与福建双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产品外包装上均标注青蛙王子公司授权,福建双飞公司生产的字样,标注的企业地址相同。由此可见,青蛙王子公司在产品上署名并授权福建双飞公司生产涉案产品,以此方式向消费者宣示其是产品生产者之一。因此,涉案产品的生产、销售系青蛙王子公司与福建双飞公司的共同行为,其应当与福建双飞公司共同对产品中侵犯原告汉仪公司著作权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其此项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被告福建双飞公司、青娃王子公司还抗辩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除了利用软件其可以其他方式接触到汉仪秀英体,由此可以看出原告是通过软件对字库享有著作权,即原告的权利主要在于软件著作权的理由。本院认为,如上所述,字库的软件只是承载单字复制品的介质,是供计算机使用再现单字的一种工具,软件运行结果本身并不能产生字库以外与字库内艺术风格相同的单字,并且原告汉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在本案中,不对两被告的行为主张软件著作权。因此,两被告的此抗辩理由与本案无涉。

三、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

被告福建双飞公司申请注册的三个商标中所使用的“城市宝贝”四字,均使用了原告汉仪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汉仪秀英体,同时两被告将商标用于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为此,原告汉仪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对涉案“城市宝贝”四个汉字享有美术作品著作权。对于两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原告汉仪公司并未举证加以证明。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双飞公司在申请涉案注册商标时,原告汉仪公司销售包含涉案秀英体在内的正版《汉仪浏

览字宝》软件的价格是150元。但被告福建双飞公司是在商标标识中使用汉仪秀英体,并且与青蛙王子公司共同使用该商标的行为属商业使用。故两被告侵权使用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就不能仅以软件的销售价格计算,还应当考虑两被告使用美术作品作为商标使用的商业用途,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商标标识中的文字对产品的销售的影响及相关文字在包装装磺中的使用,产品的销售价格、销售范围等因素。其中使用商标的持续时间应以涉案美术作品权利人原告汉仪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再次,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浸权产品的费用等合理费用,依法也应当由被告福建双飞公司、青蛙王子公司负担。

综上,对原告汉仪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将综合以上因素在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时一并确定。 由于被告福建双飞公司、青蛙王子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侵犯的是原告就美术作品所应获得的财产性权利,未侵犯原告汉仪公司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署名权等精神权利,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苏果超市的法律责任

被告苏果超市销售的涉案产品虽有合法来源,但如上所述,涉案产品所使用的商标标识侵犯了原告汉仪公司对商标中使用的文字享有的美术作品著作权,原告汉仪公司要求其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10年2月26修订前的著作权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双飞日化有限公司、青蛙王子(中国)日化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标识和其产品包装装潢中,原告北京汉仪科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汉仪秀英体“城、市、宝、贝”四字;

二、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侵犯原告北京汉仪科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汉仪秀英体文字商标标识及包装装潢中含有汉仪秀英体“城、市、宝、贝”四字的产品;

三、被告福建双飞日化有限公司、青蛙王子(中国)日化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汉仪科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计人民币4.8万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汉仪科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800元,由被告福建双飞日化有限公司、青蛙王子〔中国)日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山 2011年8月11日

方正诉宝洁案二审之后的感想

■“二次用字收费”的评价

以方正诉宝洁“飘柔”二字美术作品侵权案为代表,中国一些字体企业在字体软件销售之后,又对社会商家展开一场所谓“二次用字”按字收费的运动。此事虽然来势很猛,也引起了社会上一些不了解著作权法人士的共鸣,但是在中国社会的集体理性面前,是必定不能成功的。因为,对字库按字收费,存在着历史和现实两方面无法克服的否定理由。 一是历史的:从英国《安娜法》开始,世界版权保护至今有300年历史;国外没有任何案例,将字帖、铅字字体、计算机字体的保护,从其本身延伸到印刷出来的单字;中国法院也不应该犯这种低级错误。

二是现实的:如果个人将其书法作品转化为字体软件,并要求按字收费,那么该个人从现在起,若有50年的自然寿命,加上版权法规定的身后50年保护。按照30年一代计算,从现在开始该个人及其儿子、孙子、重孙三代,就有100年的版权收费权,产生“一个字,富三代”的后果。

同时,根据知识产权刑法规定,未经许可传播他人作品数量超过500件的,要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计算机字库打出的“每一字都是一幅美术作品”,那么社会企业网站、产品包装、说明书、日常商业文书上的使用,肯定大大超过了500件(1个字算1件作品!),全国企业的法人代表,有多少将在字体企业的手铐下颤抖。

对字库按字收费,上述历史和现实两种明显的否定理由,使社会必须得出的法律结论是:无论创作字体是否达到美术作品高度,制作字库软件之后,对字库软件打出的单字,法律没有保护,既包括没有侵权法保护,也包括没有合同法保护。

没有侵权法保护的原因,是世界任何国家都没有规定:字体工具以工业化方式产生的单字,每个字仍然是美术作品;中国如果施行保护,则会产生上述荒谬结果。没有合同法保护的原因,是因为方正的销售声明中排除合同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违反合同法的根本原则,因而无效。

同时“合同权利不涉及第三人”,没有版权的单字,不能靠合同规定就产生版权。字体企业销售的是字库,不是单字;社会商家使用的是单字,不是字库,而且社会商家不是许可合同的当事人,无法知道字库的使用是否得到许可。 ■两起判决的评价

方正诉宝洁“飘柔”二字美术作品侵权案,一审法院判决,主要是从侵权法角度,说明计算机字库本身可以有版权保护,但是其中的单字不构成美术作品,不能用侵权法保护。对

联系客服:779662525#qq.com(#替换为@) 苏ICP备20003344号-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