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汉仪科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青蛙王子裁判文书

此,二审判决全面予以肯定:原审法院对相应事实及法律的认定确有其合理性,且能支持其判决结论,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方正诉宝洁“飘柔”二字美术作品侵权案,二审法院判决,主要是从合同法角度,说明字体企业某些不合理的合同要求,不受合同法保护。

二审判决载明:上诉人方正公司主张,在销售字库软件时,只销售了软件产品,并未对作为美术作品的字库中具体单字作出让渡和授权。从许可协议中亦可看出,上诉人仅许可使用者对字库中具体单字进行屏幕显示和打印输出,对其他著作权均予保留。

二审判决对此指出:购买者对字库产品中具体单字的利用,通常不限于电脑屏幕上的显示、打印输出,还会包括后续的使用行为,其中包括商业性使用;这些都是购买者的合理预期,可以构成购买者的合法权利。二审判决认为:对汉字字库产品这类知识产权载体,权利人对购买者的后续使用行为,可以进行明确,合理、有效的限制,如应当将字库软件分为个人版和企业版,主张不同的价格。但对“屏幕显示和打印输出”之外的印刷、出版行为,要根据使用者的获利情况,按字收费的主张,不属于明确,合理、有效的限制,该限制没有法律效力。

为了理解二审判决的思路,我们不妨重温合同法有关规定。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字体企业“美术作品使用许可条款”是标准的格式合同条款,其中“使用者对字库中具体单字,仅可屏幕显示和打印输出,对其他著作权均予保留”的规定,违反了《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还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根据这一规定,字库软件使用许可合同中,任何违反社会通常理解的条款,均应作出不利于格式合同条款提供方的解释。 “按字收费”的主张,在遭到一审法院判为没有侵权法依据之后,又遭到了二审法院没有合同法依据的否定,不知字体企业作何反应。字体保护案件,在考验着中国知识产权司法的同时,也会有利于中国版权法律、理论趋向成熟。(张玉瑞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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