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规定》及亮点解读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规定》的决定
(2016 年 5 月 26 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69 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
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由海南省
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 2016 年
5 月 26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6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 年 5 月 26 日
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
议决定对《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规定》作
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纳入海南省总体
规划和沿海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
“下列区域应当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区,设立地理
界标和宣传牌,实行严格保护和管控:
“(一)沿海区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陆地延伸最
少二百米范围内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
弱区等区域;
“(二)沿海区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海洋延伸海
岸带范围内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
等区域。”
二、删去第八条。
三、将第十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在沿海区域自
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陆地延伸最少二百米范围内的 I 类生态
保护红线区,禁止与保护无关的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因国
家和省重大基础设施、重大民生项目,选址无法避开已划
定的生态保护红线区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沿海区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陆地延伸最少二
百米范围内的 II 类生态保护红线区,禁止工业生产、矿产
资源开发、商品房建设、规模化养殖等开发建设活动。法
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沿海区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陆地延伸最少二
百米范围内的 II 类生态保护红线区和非生态保护红线区,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应当符合海南省总体规划和
沿海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不符合海
南省总体规划和沿海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的,不得新
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
管部门不得办理审批手续。”
四、删去第十二条。
五、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沿
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
养殖用地、用海管理,科学划定水产养殖和规模化畜禽养
殖的禁养区、限养区 ,严格控制海岸线向陆地一侧近海的
规模化养殖项目和海岸线向海洋一侧近岸的养殖项目。”
六、 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并将该条中的“土
地成片开发总体规划”修改为“土地成片开发规划”。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沿海市、县、自治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巡查制度,
及时发现并依法查处侵占破坏海岸带的行为。”
八、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
“(一)违法批准在沿海区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陆地
延伸最少二百米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八)未按照规定建立健
全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巡查制度的;”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根据本
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十、将本规定中的“泻湖”修改为“潟湖”,“生态敏
感区”修改为“生态环境敏感区”。
本决定自 2016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