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票据质押案例

案例一

不得转让的汇票可否设定质押--A石化公司诉B石油公司票据纠纷案 原告:A石化物资公司(以下简称A石化公司) 被告:B石油煤炭销售公司(以下简称B石油公司) 第三人:C银行某分行(以下简称C分行)

1996年10月4日,A石化公司与B石油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B石油公司供给A石化公司国家标准0号柴油5000吨,每吨单价1920元,货款总金额960万元;首批共计2000吨,货款计384万元,交货地点在旅顺港,交货时间从原告转款之日起10日内,交易条件1996年10月20日前在旅顺港平仓交货;如果B石油公司违约给A石化公司造成经济损失,B石油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合同签订后,A石化公司从其开户银行办事处开出一张面额为384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B石油公司为受款人,承兑日期为1996年11月11日。其开户银行办事处并按A石化公司该汇票不得背书转让的要求,专门刻制了“不允许背书转让”字样的印章,加盖在该汇票的背面。同时,A石化公司按B石油公司的要求,给其3万元的请车费。B石油公司在收到该汇票和3万元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供货义务。1996年10月18日,B石油公司将该汇票交给第三人C分行作为质押,并与C分行签订了质押贷款协议:C分行贷给B石油公司购买0号柴油货款384万元,并将该笔贷款划入B石油公司在C分行开立的账户。随后,B石油公司从384万元贷款中支出40万元给C分行,用途为代D石油公司还贷款;余下344万元也被B石油公司分7次支出,其用途分别为代退货款,代付投资款等。另外,B石油公司与C分行签订质押贷款合同前,C分行为确定质押汇票的真伪,曾对原告与被

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质押汇票进行过核实。二审法院审理此案期间,C分行承认其知道此笔质押贷款系为B石油公司购买0号柴油所贷。由于购销合同规定的供货期限超过,B石油公司没有履行供货义务,也没有将汇票退还,A石化公司遂于1996年10月24日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A石化公司诉称:购销合同签订后,我方依照合同约定,给付被告B石油公司384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和3万元请车费。但被告没有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履行供货义务。为达到骗取我方货款的目的,被告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欺诈手段,在无货可供的情况下,竟将我方与其约定并注明“不允许背书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质押物,与第三人C分行签订了质押贷款合同,将该汇票质押给第三人C分行,被告因此获货款384万元。因此,被告与第三人的质押行为无效,由此给我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有被告承担。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汇票,并由被告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金及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B石油公司辩称:收到汇票后,由于合同规定的供货时间紧,货源组织得不好,造成不能如期供货。由于汇票以作为贷款的质押物在C分行,返还难以做到,愿意接受法院主持下的调解,争取早日返还原告的货款。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汇票及3万元请车费后,没有按合同供给原告柴油,也不将货款退还给原告,其行为不仅构成了对合同条款的违约,而且还具有一定的欺骗性,因此,依法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将汇票质押给第三人C分行的行为,由于该汇票上原告注明不允许背书转让,应为一种禁止背书的约定。被告在汇票上作质押背书,是背书的一种形式,违背了双方对汇票所作出的约定,并违反了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因此,

被告虽是该汇票的持票人,但已经丧失了享有汇票的权利。同时,出票人在汇票上约定不得转让,汇票即失去了票据的背书性。因此,被告与第三人的质押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故判决如下:

一、废除原告A石化公司开给被告B石油公司的1996年10月11日第7951号银行承兑汇票。

二、被告B石油公司退还请车费3万元,并承担因不履行合同的违约金192000元(违约金按工矿购销合同违约责任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5%计算)。

三、第三人C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被告设质的银行承兑汇票(已判决废除)提交到本院。

四、B石油公司返还A石化公司3万元请车费及承担的违约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A石化公司。

五、驳回A石化公司、B石油公司及C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第三人C分行不服,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系一起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又将原告开出的“不允许背书转让”的汇票质押给第三人,获得贷款,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银行承兑汇票的案件。本案主要

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第三人C分行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本案中C分行主张自己是善意取得该票据的,因此应当享有票据权利。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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