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案例1-13

案例1.

某市西河区华晶商行是一家以电脑销售和维修服务为主营范围的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崔某住在西河区,有私房两套。由于经营不善,2003年3 月12日,崔某决定解散华晶商行。3月18日,崔某转让华晶现有资产获现金52万元,此时,华晶的到期债务达61万元。商行的债权人刘某、王某、谢某向崔某主张债权。崔某将52万元全部用于还债后,尚欠谢某9万元,以全部资产均用以还债为由拒绝继续偿还债务。谢某遂向西河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卖崔某的2处住房,并将变卖所得清偿本人债权。

问:法院是否应当支持谢某的诉讼请求?

1)谢某向西河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卖马某的2处住房,并将变卖所得清偿本人的债权合法。

2)个人独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一个自然人投资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的、投资者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投资人必须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如果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案例2.

自然人王某(系中国公民)于1999年11月10日以家庭共有财产申报设立一家个人独资企业A,从事餐饮经营,随着业务的扩大,A企业又分别设立了六家分店,并招聘6名店长负责分店经营。因分店是以总店名义开展经营活动,故分店未再行办理任何登记手续,企业也未与店长就聘用事项签订书面合同。半年后,王某出国,A企业交由其妻李某管理,由于李某管理经验不足,企业经营每况愈下,甲分店店长擅自与其亲戚合伙开了一家与A企业相同特色餐饮经营的企业,并任经理,主要业务精力转移,丙分店拖欠承租房屋业主的租金,被起诉至法院,李某应诉时以丙分店店长是承包经营,其债务与A企业无关为由抗辩。2001年3月,李某未经清算便决定解散A企业,意欲逃避企业债务。

请问:1.个人独资企业是否可以家庭共有财产申报出资?说明理由。 2.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是否应办理登记手续?说明理由。 3.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委托或聘用他人管理企业事务,是否应当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合同?说明理由。

4.甲分店店长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说明理由。

5.承租房屋业主请求支付租金,李某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说明理由。 6.李某解散A企业的行为是否合法?A解散后,李某能否逃避企业债务?

(1)可以。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投资人可以个人资产出资,也可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

(2)应当。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3)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他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应当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签订书面合同。 (4)甲分店店长的行为违反了个人独资企业法关于:“未经投资人同意不得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的规定。

(5)请求支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李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分店是以总店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分店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店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同时投资人对受托人的职权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6)独资企业解散时,应当进行清算,未经清算解散企业不符合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

案例3.普通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

1998年元月,甲、乙、丙共同设立一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约定:甲以现金人民币5万元出资,乙以房屋作价人民币8万元出资,丙以劳务作价人民币4万元出资;各合伙人按相同比例分配盈利、分担亏损。合伙企业成立后,为扩大经营,于1998年6月向银行贷款人民币5万元,期限为1年。1998年8月,甲提出退伙。鉴于当时合伙企业盈利,乙、丙表示同意。同月,甲办理了退伙结算手续。 1998年9月,丁入伙。丁入伙后,因经营环境变化,企业严重亏损。1999年5月,乙、丙、丁决定解散合伙企业,并将合伙企业现有财产价值人民币3万元予以分配,但对未到期的银行贷款末予清偿。1999年6月,银行贷款到期后,银行找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发现该企业已经解散,遂向甲要求偿还全部贷款,甲称自己早已退伙,不负责清偿债务。银行向丁要求偿还全部贷款,丁称该笔贷款是在自己入伙前发生的,不负责清偿。 银行向乙要求偿还全部贷款,乙表示只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清偿相应数额。银行向丙要求偿还全部贷款,丙则表示自己是以劳务出资的,不承担还贷款义务。 根据以上事实,回答下列问题:

(1)甲、乙、丙、丁各自的主张能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2)合伙企业所欠银行贷款应如何清偿?

(3)在银行贷款清偿后,甲、乙、丙、丁内部之间应如何分担清偿责任?

正确答案:

(1)甲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故甲对其退伙前发生的银行贷款应付连带清偿责任。

乙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之间对债务承担分额的约定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故乙提出应按约定比例清偿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应对银行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丙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以劳务出资成为合伙人,也应承担合伙人的法律责任,故丙也应对银行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丁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丁对其入伙前发生的银行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根据《合伙企业法的》的规定,合伙企业所欠银行贷款首先应用合伙企业的财产清偿,在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乙、丙、丁在合伙企业解散时,未清偿债务便分配财产,是违法无效的,应全部退还以分得的财产;退还的财产应首先用于清偿银行贷款,不足清偿的部分,由甲、乙、丙、丁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3)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各合伙人在其内部是依合伙协议约定承担按份责任的。据此,甲因已办理退伙结算手续,结清了对合伙企业的财产债务关系,故不再承担内部清偿分额;如在银行的要求下承担了对外部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则可向乙、丙、丁追偿。乙、丙、丁应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分担清偿责任;如乙、丙、丁任何一人实际支付的清偿数额超过其应承担的分额时,有权就其超过的部分,向其他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应承担分额的合伙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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