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考国际私法笔记第九章
第九章 财产权
对于物权在法律适用上,有采用分别制的,即对不动产主张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对动产主张适用所有权人的属人法(主要是住所地法)。也有主张采取同一(统一)制的,即不问动产或不动产,均适用其所在地法。后者在理论上为德国萨维尼所力倡,目前占主导地位。 物之所在地法原则,是世纪意大利的巴托鲁斯在法则区别说中率先提出来的,不过他认为仅适用于不动产物权关系。对动产物权则是根据世纪末世纪初大陆法系国家提出的“动产随人”、“动产附骨”的理论或世纪英美法系国家提出的“动产无固定场所”的理论,适用当事人的住所地法。这主要是由于在当时动产的种类还不是很多,其经济价值与不动产相比也较小,因而允许作为属地主权管辖的例外。
到了世纪,“动产附骨”理论已遭到许多学者的非议。他们认为在国际商事交往中,物的所有人的住所时常有变,购买人或债权人很难知道所有人住所在什么地方,即使知道其住所,也难以了解其住所地物权法的具体内容,倒不如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易为当事人所掌握。况且倘若对物权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不同,究竟应适用其中哪一方的法律,也不好确定。
物权虽是一种对世权,但要对它行使保护,则只有其所在地法提供的保护才是最有力的保护。物权往往需要登记或注册,而要登记或注册,也只有在物之所在地才能进行。 在现代国际私法中,在立法上规定把动产和不动产物权置于物之所在地法支配之下的国家居多数。
确定物之所在地,对于不动产和有体动产以及对无体动产而言,其所在地的确定大致有以下方法:
1、对于不动产和有体动产而言,物之所在地应为它们物理上的所在地。
2、对于无体动产(包括债权、流通票据与证券、商誉、工业产权等),总的原则是以该项财产能被有效追索或执行的地方为其所在地。
3、至于车辆、船舶、民用飞机等常处于运动过程中的有体动产以及装载于上述各类运输工具中、因而也持续变换其所在地的货物所在地的确定,大体有以下不同做法:对于处在运动或运输过程之中的有体动产,如车辆、商船或民用飞机等,以其注册地(港)作为其所在地。但亦有以企业的主营业所所在地为其所在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