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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票证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06-08-25]
信息名《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票称 索 取 号 证管理规定》 AD5101003-2004-005 产生日期 2006-08-25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票证管理规定 (沪交法[2001]第878号发布,沪交法[2006]第442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票证管理,保障客运票证发行、销售、使用、结算管理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交客运秩序,根据《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票证(以下简称客运票证)是指在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上使用的预售车票、车票凭证等。 第三条 客运票证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发行、集中结算、规范使用、便利乘客的原则。 第四条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客运票证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公共交通票务结算机构(以下简称市公交票务机构)负责预售车票的发行、销售、回收、结算及车票凭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预售车票的面值由市公交票务机构根据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营运收费标准和实际使用情况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印制和销售预售车票。 车票凭证面值应当与市物价局核定的营运收费标准一致。 第六条 预售车票由市公交票务机构统一组织设计和制作,并将预售车票样张报市交通局备案。 AAAAA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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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售车票应当标明票证名称、发行单位、面值、使用年度、截止日期、冠字、票号、发行单位印章和使用说明等。
车票凭证的印制应当经市交通局和市税务部门认可,并报市公交票务机构备案。 车票凭证正面应当标明票记、票号、票价、经营者名称、站级等标记。在车票凭证上印刷广告的,应当符合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不得影响上述标记的显示,并将广告车票报市公交票务机构备案。
第七条 预售车票由市公交票务机构统一组织销售。市公交票务机构可以委托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设立预售车票代售处和预售车票代售点,在指定地点代为销售预售车票。
设立预售车票代售处(点)的单位领取预售车票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代售票款或者预付款。
预售车票代售处(点)的业务受市公交票务机构指导和监督。设立预售车票代售处(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悬挂由市公交票务机构统一制定的代售处(点)标牌; (二)营销员持证上岗,在指定地点销售; (三)实行全日服务供应,整本、拆零均可销售; (四)严格按规定办理代售结算和使用销售发票; (五)严格执行安全防范措施。
对不遵守上述规定的预售车票代售处(点),市公交票务机构可以撤销其委托代售权。
第八条 预售车票在全市公共汽车和电车线路上使用。乘客应当在预售车票代售处(点)购买预售车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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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客应当根据营运收费标准支付预售车票,并换取同面值的车票凭证。预售车票可多张合并使用,低于营运收费标准的可用现金补足差价部分。除无人售票车外,乘客支付的预售车票面值高于营运收费标准时,售票员应当用现金找零。 乘客购买的预售车票应当在有效期内使用。
预售车票票面污损、破烂或者缺损三分之一以上的不准使用。 第九条 预售车票的回收、结算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预售车票的回收、结算中,印刷成本、销售和回收手续费由市公交票务机构按照市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预售车票回收单位应当根据每日回收情况做好统计工作,并于次月5日前将统计报表报市公交票务机构。对未按时上报的单位,市公交票务机构当月可以不予与其结算;
(三)预售车票回收单位应当建立预售车票回收安全管理制度。市公交票务机构应当督促预售车票回收单位做好预售车票回收的统计、管理和库房安全工作; (四)市公交票务机构应当定期对预售车票回收单位回收的预售车票进行清点、复核,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销毁。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区县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根据《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使用和开具客运票证专用发票的,由市公交票务机构移送市财税管理部门,按有关法规对使用单位进行行政处罚。
对私自印制和销售假票的,一经查实,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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