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黑犯罪的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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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犯罪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黄某某家属委托和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开设赌场犯罪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参加了法庭召集的庭前会议,参加了法庭调查,从而对本案的案情有了比较客观、全面和深入的了解。辩护人认为: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武检诉刑诉【2013】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不能成立。

一、 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起诉书》指控黄某某早期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2003年至2007年,2007年脱离组织),该指控缺乏证据支持。

第一、 《起诉书》中指控黄某某的内容多处自相矛盾,基本事实没有查明。 1、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聚众斗殴

《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部分第9页第11行至第15行:“2003年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为争夺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小河地下赌博市场,被告人陈志相组织、领导被告人陈伟……及黄某某等人,分别与以刘红夫……为首的赌博团伙3次持械斗殴。其中,被告人陈伟……黄某某、陈玉建各参与1起”;

1

同一页第21行“(2003年下半年间)……至2004年11月间,黄某某组织人员与刘红夫一方多次持械斗殴……”。

那么,在起诉书指控的黄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期间(2003年至2007年),黄某某到底参与了几次聚众斗殴?根据现有证据以及2005年5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只能认定黄某某参与1次聚众斗殴!即2003年12月23日下午与刘红夫等人的聚众斗殴。但该次聚众斗殴黄某某已经承担过刑事责任。

2、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开设赌场

《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部分第13页24行:“2003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陈志相、陈伟伙同被告人黄某某等人纠集了被告人……等人开设赌场”;第15页第3-7行:“被告人黄某某虽在服刑,但因其与刘红夫一方斗殴及隐瞒了与被告陈志相、陈伟共同犯罪事实保障了该赌场的顺利进行而享有相应分成,2007年初刑满释放后获利人民币30万元” ;第10页第3-4行:“2004年11月,黄某某因本起斗殴及其他赌博犯罪被常州市新北区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判刑惩处”。

黄某某2004年11月被抓获,2005年5月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其中一项罪名是:“赌博罪”(见《起诉书》第2页19行) 。2006年6月《〈刑法〉修正案(六)》公布实施之前,赌博罪包括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三种行为,开设赌场罪是《〈刑法〉修正案(六)》从刑法第303条赌博罪中分离出来的新罪名,修改后的赌博罪只包括聚众赌博和以赌博为业两种行为。那么,2005年黄某某被判承担责任是因“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三种行为”中的哪种行为?《起诉书》所谓“其他赌博犯罪”是指什么?如果不能查明,疑点利益应当归属被告人,即因该开设赌场行为黄某某已经承担过刑事责任!黄某某无需再次为2007年以前的赌博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黄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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