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范

和土地使用权证的面积误差影响)。

第八条 单独开发的建设用地面积应不低于表三规定的下限值,当多、高层建筑混合布局时,按较大的下限值控制。

表三

居住建筑 建设项目类型 多层 用地面积下限值(平方米) 4000 高层 5000 多层 2000 高层 3000 商业、办公类建筑 建设用地未达到表三规定的下限值,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准可予以建设:

(一)邻近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道路、河流等,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街区及用地性质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农村的村镇建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前款规定面积的;

(四)因其他特殊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九条 建设项目分期建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居住用地面积小于等于30000平方米,公共设施用地面积小于等于5000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应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一次性建设完毕,不应分期建设;

(二)用地面积高于前项规定值,需分期建设的,应编制整体规划设计方案和分期建设方案,并按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禁止工业用地内建造成套职工住宅、专家楼、宾馆和招待所等设施。

工业用地内所有建筑的产权用途为工业,仓储用地内所有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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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产权用途为仓储。

第十一条 城市空域保护

(一)在城市规划区内设机场的航空部门,应根据使用飞机的特性和助航设备性能,对机场及附近一定范围。规定净空障碍物限制面的平面、斜面,制定净空保护范围图,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航空(机场)主管部门审查认可后实施。凡在机场净空保护范围内,新建或改建建(构)筑物的高度必须符合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规定的净空保护要求。

(二)凡需防止电磁波干扰或设置产生电磁辐射设备的建设项目选址时,建设单位必须提供有关技术资料(防干扰或产生辐射的范围等),绘制微波通道走向及范围图,提出具体的空域保护要求及保护期限等。

(三)微波站址与机场、大型桥梁及重要军事设施的距离不少于5公里,距离铁路不少于1公里。

第十二条 地下空间利用

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须保证规划以及现状城市市政、水利、交通等设施的建设空间和安全使用要求,满足绿化种植的覆土要求;

(二)在满足规划要求的前提下,地下空间作为停车场、公共通道、人防设施、放置设备的,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建设工程容积率;作为商业经营性用房的,该部分建筑按0.6系数标准折算容积率;

(三)核心商务区、连片开发的商务功能区块、交通枢纽设施以及其他公共活动较为集中地块的地下空间,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连通建设;

(四)单个地块的地下空间离建设用地地面界线的水平距离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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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足第三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多个地块统一建设的地下空间离界要求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设计方案执行。 第三节 建筑容量

第十三条 建筑容量应兼顾社会、环境和经济效益,与用地性质、功能相适应,并满足交通、安全、人防、环卫以及其他相关配套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建筑容量应按表四的规定控制:

表四

用地分类 建筑类别 低层住宅用地 多层住宅用地 高层住宅用地 多层公共用地 高层公共用地 工业用地 低层仓储用地 主要高容量建设区 容积率 -- -- 2.0--4.0 1.8--3.0 2.5--9.0 -- -- 建筑密度% -- -- 18-30 35-45 28-40 -- -- 一般容量建设区 容积率 1.0--1.2 1.0--1.8 1.7--2.8 1.5—2.5 2.0--5.0 1.6—2.4 1.0—2.4 建筑密度% 32-40 23-35 20-32 30-42 25-40 32-40 32-50 居住 用地 公共设施 用地 工业用地 仓储用地 注:

1、高容量建设区和一般容量建设区范围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的要求确定。

2、历史文化保护区、核心商务区、行政中心等特定功能区块或单独编制详细规划地段的建筑容量根据其特殊的规划建设要求另行控制,其指标可超出表四规定的数值。

3、较高容积率对应较低建筑密度,较低容积率对应较高建筑密度。

4、未列入表四控制规定的文化体育、教育科研、医疗卫生等建筑容量控制,按有关专业技术规范执行。

5、特殊工艺要求的专业厂房、特殊存储要求的特种或危险品仓库,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专业性规定另行核定。

6、容积率等控制指标应同时符合国家、省、市相关土地使用政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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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鼓励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开发中,向社会提供公共开放空间。

在满足规划要求和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在建设用地范围内全天候为社会公众提供广场、绿地、停车场、通道等公共开放空间,并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使用要求的,可在原定建筑面积的基础上按表五标准再予以建筑面积补偿,但补偿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原定建筑面积的10%,并且补偿后的总容积率不得超过第十四条规定的上限值。

表五

建设项目容积率 1.5 以下 1.5—3.0 3.0—4.5 4.5 以上 每提供1 平方米有效开放空间,允许补偿的建筑面积(平方米) 1.2 1.5 1.8 2.0 建设工程的公共开放空间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按表五规定对建设工程予以建筑面积补偿:

(一)提供室外广场绿地的,应沿城市道路集中设置,并不得设置栅栏等隔离设施,且有效使用面积不小于400 平方米;

(二)提供建筑底层公共空间的,其开放的空间应面临城市道路,且宽度不小于3 米,净高不低于4.2 米,水平投影面积不小于300 平方米;

(三)提供公共通道的,通道须用于解决城市或者相邻地块的公共交通,并且上空不得有建筑物,车行道宽度不小于5 米,净高不低于5 米、长度不小于50 米;步行道宽度不小于3.5 米、长度不小于40 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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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提供社会公共停车场(库)的,停车位数量不少于30 个; (五)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占用建设用地的。

建设工程的公共开放空间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再对建设工程予以建筑面积补偿:

(一)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者规划设计条件明确要求提供的; (二)容积率已经达到第十四条规定的容积率上限值的; (三)工程项目已经实施建设完成的。 第四节 绿 地

第十六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绿地率应符合表六的规定。

表六

项 目 类 别 新建居住区(住 宅) 商业网点 工业企业、仓储、车站 容易产生重污染的企业 新建宾馆、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部分公共文化设施等 市区主干道 市区次干道及其他道路 其他项目 旧城改建项目可降低3-5个百分点 绿地率指标 ≥30% ≥20% ≤20% ≥35% ≥30% ≥25% ≥15% ≥30% 其他新建工程(不包括城市道路)绿地率不低于30%;扩建、改建工程(不包括城市道路)不低于20%;工业、仓储、市政公用设施项目因安全、消防、环保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其绿地率根据相关要求另行确定;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对绿地率另有规定的,按详细规划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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