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江西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各设区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价局: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发展改革系统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有效控制和减少行政处罚的随意性,根据《江西省2008年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要点》(赣府厅字(2008)16号)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赣府厅发[2008]54号)的要求和部署,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发展改革系统工作实际,现将由发展改革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执行的有关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条款进行了细化,形成了《江西省发展改革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以下简称《细化标准》)。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相近或相似的案件,应当按照“同案同罚”原则,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有关规定或细则,应当对外公布,允许公众查阅。

二、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等,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 三、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把纠正违法行为作为首要目标,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四、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对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不满14周岁的公民有违法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五、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对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实施违法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六、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对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七、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说明理由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理由,在处罚决定中予以说明。

八、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合法性审核制度。对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除依法当场处罚外,案件调查人员应当提出行政处罚建议,交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办案机构对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没有说明理由的,核审机构应当作退卷处理;核审机构认为需要改变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幅度的,应当说明理由;核审机构认为办案机构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缺少必要证据的,应当要求办案机构补充调查有关证据。 九、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责任追究制度。要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纳入部门执法责任制及依法行政工作评议考核内容进行考核,促进发展改革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十、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层级监督制度。上级发展改革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下级发展改革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的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纠正。

十一、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原则上应当按照《细化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对降低或者提高处罚标准超出《细化标准》规定行政处罚,应当报请本级发展改革部门或价格主管部门领导决定。

十二、《细化标准》中有关自由裁量权的规定中,所称“以上”不含本数、“以下”包含本数,具体细化幅度包含上限不包含下限。 十三、《细化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十四、各单位接本通知后,应当组织机关干部认真学习《细化标准》,并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发改委政策法规处反映。(联系电话:0791―6213926) 附件:江西省发展改革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附件:

江西省发展改革系统行政处罚自由 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1、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施工、设备采购单项合同价低于5000万元的,勘察、设计、监理合同单价低于500万的,责令限期改正,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施工、设备采购单项合同价高于5000万元低于10000万元的,勘察、设计、监理合同单价高于500万元低于5000万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九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施工、设备采购单项合同价高于10000万元的,勘察、设计、监理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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