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马法中的人格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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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法中的人格权问题

作者:刘倩倩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7期

【摘要】罗马法从《十二表法》到《国法大全》,经过千余年的发展,对后世各国民法曾经无例外的产生并将继续产生着不同程度的影响,因此,罗马法的意义极其深远。恩格斯曾经评价其说道,“罗马法是纯粹私有制占统治的社会的生活条件和冲突的十分经典性的法律表现,以致一切后来的法律,都不能对它作任何实质性的修改”[1]。在罗马法上,要作为完全的权力义务主体,需要具有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当时,还不曾用现代的“权利能力”一词来概括之,而用人格权来总称这三个权。 【关键词】罗马法;人格权;权利能力

在罗马法上,人作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主体,是有其发展的过程的。比如,在概念上,就有三个关于人的概念,即霍谟、卡布特和泊尔梭那。本文将就罗马法的人格权问题展开详细的分析,讨论罗马法的人格权问题,并以古喻今,古今对比。 一、罗马法中“人”、“人格权”的概念

在古罗马法中,人是分三六九等的,这与现代民法制度之人人平等地位的原则并不相符。古罗马法中,不同等级的人拥有不同的公权和私权,而它的评判依据就是法律人格。罗马法关于人的概念有这样三种,霍谟是指生物意义上的人,但不一定就是权利义务的主体,因为还有奴隶这一类特殊人群的存在。卡布特是被转借指权利义务主体,表示法律上的人格。泊尔梭那是表示某种身份,也是用来指权利义务主体的各种身份。值得注意的是,罗马法上的权利义务主体与自然人的概念在外延上是不同的,一方面它不包括奴隶,另一方面,它又不仅包括自由人。在罗马法上,要成为一个完全的权利义务主体,需要具有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在当时,我们就用人格权来总称这三个权。人格权表示一种身份和能力,其内容包括自由(的身份)、市民(的身份)和家长(的身份),这三种身份是构成人格的要素[2]。

自由权是作为自由人所必须具备的基本权利,因此,享有自由权的是自由人,不享有自由权的就是奴隶。“根据市民法规则,奴隶什么也不是”。市民权则类似于今天的公民权或国籍,是专属罗马市民享有的权利,其内容包括公权和私权。公权,是指市民法规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私权则包括婚姻权、财产权、遗嘱能力和诉讼权。家族权指的是,家族团体中的成员在家族关系中所处的地位和所享有的权利,有的人享有完全的权利能力,有的则不享有。罗马法根据人们在家庭中的地位不同,把人分为自权人和他权人。 二、人格权的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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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法不得不提的一项特有制度便是人格变更。罗马法规定,一个人若丧失一部分或者全部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这三种权利,或者丧失某一种而取得另一种,这种情况就被称为人格变更。盖尤斯在他的《法学纲要》中,将人格变更分为三种,即人格大变更、人格中变更和人格小变更[3]。所谓人格大变更是指丧失自由权而沦为奴隶,在古罗马法中,最初只有家长才有法律上的人格,奴隶不是权利主体,而是作为权利的客体而存在的。那么,在丧失自由权的情况下,当然地也丧失了市民权和家族权。人格中变更是指罗马市民丧失市民权而成为拉丁人或外国人。同时,罗马家族权以市民权为前提[4],丧失市民权就当然地丧失家族权。那么,人格大变更和人格中变更的区别就在于人格变更后是否仍然保有了自由权。人格小变更则是指丧失原有的家族权而取得新的家族权,权利人原来享有的自由权和市民权不变,因而在法律上仍然具有完全的人格。

通过以上的了解,我们不难发现罗马法中人格权的特点。首先,人格享有的不平等性。其次,不同人格享有权利的差异性。最后,人格可能发生减等。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人格有着相异的立法政策,但它们却又都有着相同的历史出处,即都和罗马法中的人格有着“剪不断”的关系。我们在研究了古罗马法中关于人格权问题的资料后,不妨将视线转移回到现代民法制度中来。我们会发现一个有趣的现象。

三、现代民法中的权利能力问题及其与罗马法不同的原因

我们知道,现代民法的重要标志就是以“平等主体”为核心[5]。现代民法上的法律人格就使用权利能力一词,学者认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是自然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志[6]。那么,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则有着与罗马法人格权完全不同的特征,即权利能力享有的平等性,主体享有权利的完整性,不可转让性与不可放弃性[7]。

古罗马法对于现代民法的意义是不言而喻的,现代民法中的权利能力概念可以溯及到罗马法中的人格,罗马法中的人格基本内容也可以体现在现代民法的权利能力中。关于法律人格的问题,几千年前的法律和现代民法相差甚远,但是我们却又必须了解,这是一个渐进的发展过程。在历史的长河中,法律关于法律人格在奴隶制社会里的规定与在现代社会的规定是大不相同的。而这样的不同是有原因的,主要有以下原因造成。

第一,思想理论基础不同。罗马法虽然宣称是由自然法、市民法和万民法构成,然而,我们考虑到当时的客观社会条件,不难发现,当时的奴隶制社会条件现实不能实现自然法包涵的人人应为法律主体的精神。而权利能力一词的时代背景却与之大不相同,现代是一个包容万象、比古罗马法社会发达的多的社会,因此,以人人生而平等为思想基础,这样使得权利能力产生后,使法律可以集中精力于权利的保护和实现[8]。第二,构成要素不同。在古罗马法中,构成人格的要素是身份。民事权利能力的构成要素则是由法律规定的。由此,我们不难发现古罗马法关于人格构成要素的规定与现代民法的理论是背道而驰的。第三,享有主体范围不同。古罗马法中人格权的享有者往往具有有限性,而民事权利能力的享有者则是普遍的、无区别的赋予给了所有自然人。第四,保护的内容和出发点不同。罗马法中的人格保护的范围非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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