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公示与公信力原则

论物权公示与公信力原则

[摘 要]物权公示原则是现代各国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所奉行的重要原则,物权法理论一般将物权公示理解为物权变动本身的公示,本文认为,物权变动公示不仅包括物权变动的公示而且应当包括物权本身公示和其公信力,而物权公示其旨在表明权利人通过公示使不特定的第三人知悉其权利:而公信力是法律上建立某种公示手段公示的权利为真实权利的一种规则。 [关键词]物权 占有 登记 公示 交付 公信力 一、物权对世效力的基础

所谓公示,是指在物权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事实,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物权公示原则之所以受到各国民法的青睐,决定于物权本身的性质。物权是对世权,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其义务主体涉及权利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因此,物权的变动和拥有不再仅仅是权利人自己的事情,而是涉及到权利人以外的所有人。物权的公示就是指以公开的方式使不特定的第三人知晓物权变动的事实。 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表明,物权人的对抗效力和排他效力是以第三人知道他享有所有权为前提的。“物的关系只能对抗受公示而知情的人。”而物权要有对世性和排他性,就必须通过一定方式使其具有可识别的外观性,公示就是迄今为止最为有力的方式。

传统民法区分物权与债权,并赋予其不同的效力,认为物权具有对世性和优先性,债权具有特定性,仅得对抗特定的人。债权不论发生先后,均居于同等地位。物权既具有绝对性,在物权之间并有排他的优先效力。学者在论述债权仅具有特定性时皆以债权仅发生于特定当事人之间,不涉及第三人的利益为其理由,此二点也正是物权与债权的区别之所在。因此,公示性是物权作为直接支配的权利之对世效力的源泉所在。 二、物权公示的效力

简单说物权公示的效力是指在物权法上所产生的公信力和确认依公示方法所取得的物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所谓公信力,是指一旦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时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的安全。根据物权法定

的原则,物权的内容,效力,变动等必须由法律统一确定,不允许依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创设。物权的公示是法律为透明物权关系而采取的强制措施,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的交易安全,而物权公示保护交易安全的主要途径就是为公众提供了解物权的归属以及物上所存在的其他支配权。物权的效力如上所述,包括三个方面,即三大效力:(一)物权转让的效力,即未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以及未经交付的动产物权变动不发生物权之得失变更的法律效力。

(二)权利正确性推定的效力,即推定以不动产登记薄所记载的当事人的权利内容为正确的不动产权利,以动产的占有为正确的权利人占有。即使不动产登记薄所记载的物权与实际的不动产物权不一致,或者动产的占有与实际的动产物权不一致,但无论其是基于权利人,相对人或者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过错,登记对任意之善意第三人均为正确,动产占有人则被推定为所有人。

(三)善意保护的效力,即通过法定方式取得的物权不受原权利人的追夺,即使登记错误,从登记名义人处取得物权的善意第三人仍受保护;即使占有非为权利人,从占有人处取得物权的善意第三人仍受保护。

上述三种效力的表述从三个不同的角度充分说明了物权公示的效力第一个效力亦可以表述为公示对于物权变动的效力,从各国的规定来看,有四种模式:(1)意思主义,即物权的变动无须登记或者交付,此为法国立法模式;(2)对抗主义,即物权变动非经登记或者交付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在当事人之间可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此为日本立法模式; (3)要件主义,即物权变动必须以登记或者交付为要件,词为奥地利,俄罗斯立法模式。我国的民法通则也是采用这种立法模式; (4)形式主义,即物权变动除进行登记或交付外,当事人还应就物权变动作成一个独立于债权契约的以物权变动为内容的合意,称为物权行为。本文认为我国未来的物权立法应当在不动产上采用登记要件主义,对于动产应当作出区分对于一般的动产物权变动采用对抗主义,而特殊动产采用登记要件主义,例如各种交通运输工具的转移,动产抵押的设定等。第二、三种效力就是物权公示的公信力。在下文中对占有和登记的公信力作出论述。 三、占有作为公示手段的意义

通说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而不是权利。占有仅体现为人对物的支配管领关系,而并不反应某种权利关系。无论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均可基于管领物的事实而成立占有。所以,占有不是一种权利,将占有定性为事实,旨在表示法律对物的事实支配状态的保护,而不问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权利。对于有形物,在某个时点上总是处于某主体实际控制状态之中。这种对物的实际控制状态或事实即占有。这种事实足以使外人判断某主体与某客体存在某种支配关系,这种支配可能是物理上实际控制、占据、管领客体物,也可能是置于其可控

制(排除他人干涉)范围以内,如其房屋或院墙之内。在民法理论上以占有人是否对标的物直接进行事实上的管领为标准区分为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所谓直接占有是指占有人直接对标的物进行事实上的管领的占有;间接占有是指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自己不直接对标的进行管领,而是对直接占有人返还请求权,并间接地对标的物进行管领的占有。但是,本文所称的占有不包括间接占有。这是因为,从间接占有的特点和物权表征的要求来看,间接占有缺少直接控制客体物的事实状态,因此无法对外以占有事实公示共物权。法律对占有这种事实关系的保护足以占有人与某物之间的事实控制关系为前提的。而法律对这种事实关系加以保护,实际上使占有具权利推定的效力。

占有的一个非常重要功能是向世人公开有了权利推定效力,即对于非占有人而言,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占有人没有权利占有之前,即推定他人为有权占有。可见,如果存在占有事实,则对一切非占有人而言,应推定占有人有权对占有物行使权利;至于占有人有什么权利,在所不问。因此,这种权利推定不得对抗真正的所有权人或权利人。占有的这种权利推定或表征效力,是一条恒古不变的社会准则和法律规则。

我国台湾民法第943条规定“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之权利,推定其适法有此权利”。此条是关于占有效力的规定此种推定法院应当依职权适用而且这种推定并不限于所有权,还包括所有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例如租赁权、地上权等。作者认为,仅凭占有外观,是不可能推定出占有人有什么样的权利的。只有在占有人具体行使权利时才可能作出推断。从第三人的角度,承租人占有和所有权人占有乃至小偷占有毫无差别。而间接占有,没有占有外观,根本不可能建立起推定,间接占有人只有靠其他手段证明其拥有权利。

无疑,上述的权利推定规则是针对所有有形财产的,即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不动产的占有人,亦能表征其有权占有。占有之所以可以表征权利,有利于维持社会秩序,占有权利的推定可以免除举证责任的困难,易于排除侵害,维护物之秩序。吾人所穿衣服,所戴手表,倘不推定吾人所有,则他人将任意争执。诉讼不断,危及社会秩序。另一方面不侵犯他人财产权利是一条众所周知的社会准则。如此惟有确立某物是否有主或有人行使权利。对于一般人而言,只能从该客体物是否有人占有、使用或正在行使权利的表面现象来判断。至于占有人或行使权利人是否有权、有什么权利在所不问。因此,占有的权利推定功能,与其说是基于某种法律原理确立的规则,不如说是基于社会规则或社会秩序的需要。

保护占有背后的权利是占有制度的首要任务,占有在多数情况下是基于本权,具有权利存在的盖然性。因此,占有在多数情况下是有法律或权利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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