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请求,除符合法律例外的规定情况以外,务必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2009年11月13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一起工程款纠纷案件。本站廖正远律师作为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提起增加诉讼请求,他所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又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呢?在此借该案例谈谈一审中诉讼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之法律规定。

简要案情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书》,约定双方按独立核算、凤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合伙原则挂靠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合伙过程中,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作为合同当事人签订了一份《联合经营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刘某退出联营合伙,由被告张某支付其投资金款及利润款18万余元。该款的支付根据被告张某的收取的工程进度款分期支付。而在该《联合经营补充协议书》第四条中规定“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法人承建主体,工程款应进入公司法人账户,公司法人将对该工程款承担催收及乙方资金的回收负责”。该《联合经营补充协议书》并约定逾期付款按每逾期一天100元支付违约金。

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某并未按协议内容给付原告刘某工程投资款及利润款,原告刘某遂将被告张某及建筑公司诉讼至南岸区人民法院。在原告刘某的起诉状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其工程款18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南岸区法院受理此案后,向原告刘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并确定了举证期限,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刘某并未提出增加诉讼请求,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已过举证期限),原告刘某却以《联合经营补充协议书》约定了违约利息为由,当庭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其工程款18万元并从协议约定的付款时自付清款项日按每天100元支付违约金”,即要求被告在支付工程款18万元的基础上,另行支付违约利息12.3万元(计算至开庭日)。

那么刘某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呢?

法理规定

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基于争议的法律关系要求法院作出的特定的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言下之意就是原告方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必须要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否则法院不予受理。在本案中,原告刘某在诉状中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即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其工程款18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法院也予以受理,但其起诉时并未主张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并不明确,应视为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

那么法院在受理原告起诉以后,其诉讼请求能否变更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因此,在诉讼过程中,诉讼请求是可以变化(放弃、变更)的。放弃与变更诉讼请求包括诉请的类型、内容、标的和数额。而按照诉讼请求的内容不同,可以分为三类: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当事人只要变更(放弃)了诉讼请求的其中一项或多项,即视为变更(放弃)了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原告刘某所增加的诉讼

请求为“支付违约利息12.3万元”与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承担违约责任”二者的内容、标的和数额均不同,应视为不同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告刘某当庭所增加的要求,即支付违约利息12.3万元的诉请部分,应视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 既然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诉讼请求可以变更,那法律对变更诉讼请求的期限又是如何规定的呢?当法院受理了原告的起诉之后,为保证诉讼的严肃性,对于变更诉讼请求,我国现行法律有明确而严格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因此,在通常情况下,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否则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刘某增加诉讼请求是在超出举证期限后提出的,违反了该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变更诉讼请求以后,对于诉讼费的收取,法律也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也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后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减少请求数额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变更诉讼请求的当事人负担。”合法的变更诉讼请求,必然会影响诉讼费的交纳,或补交、或退还。 当然,并非所有变更诉讼请求都必须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此法律也有例外的规定:①例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在起诉后,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又产生了新的医疗费用数额,在此基础上增加医疗费用的数额即属此条款的规定,即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变更诉讼请求,也可得到法院的支持。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受损害方选择期限应于首次开庭审理前确定,也不受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限制。同时,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为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诉讼的顺利进行,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在本案中,原告刘某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合经营补充协议书》,要求两被告支付其违约利息是其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体现,但其提出要求该诉请时,在已经超过举证期限的情况下,开庭审理时增加该诉讼请求,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属于变更诉讼请求,而原告刘某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强制性规定;同时该诉讼请求的变更明显不符合现行法律所明确的①、②、③的例外规定。因此,对于原告刘某当庭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违反了现行法律的规定,而不能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应予以驳回。

综上,我们认为,在起诉时原告方应尽量将自己的诉讼请求写清楚、全面,如确需变更诉讼请求,除符合法律例外的规定情况以外,务必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否则将失去自己主张应得利益的权利,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对违反法律而变更的诉讼请求,法院也将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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