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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送达制度若干问题探讨
作者:包冰锋 陈今玉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05期
摘要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送达制度作了专章专节的规定,但是在实际的运用过程当中,仍然有许多问题。法律规定的僵化以及相关措施的不配套,导致法院反复送达或无法送达,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有必要针对送达制度中存在的问题,特别是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中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改良措施。 关键词民事诉讼 留置送达 公告送达
作者简介:包冰锋,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陈今玉,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助理检察员,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2-040-02
一、民事诉讼送达制度概述
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规定在第一编总则的第七章第二节,第77条至第84条共8个条文。受当时立法“宜粗不宜细”指导思想的影响,这些规定总的来说较为简单。为了弥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就送达发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和文件,主要有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81-90条,1993年《法院公告刊登办法》,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改进人民法院公告发布工作的通知》,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简易程序规定》)以及2004年9月7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下称《法院专递送达》)等。所有这些法律规范构成我国民事送达制度的依据。诸多司法解释的不断出台,一方面说明对送达工作的重视,另一方面也说明送达工作中确实存在许多问题,急需进行新的改革和规范。目前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有关送达的主要问题是法院的送达工作量很大。在很多基层法院,民庭的法官每年人均结案量是200多件,甚至更多。而且,在很多基层法院的民事审判运作模式是由一名审判员对该案件负责到底,即立案之后的送达、审前准备工作、财产保全、审理直到最后的案卷装订,都由一名审判员对该案件负责到底。这使得审判员的工作量非常大。单就送达工作来说,在普通案件(两个当事人和两个代理人)中至少有12个诉讼文书,需要11人次进行送达:向原告分四次送达受理通知书、答辩状副本、开庭传票、裁判文书,向被告分三次送达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裁判文书,向两个代理人各送达两次出庭通知书和裁判文书。这样看来,法院的工作量极大。而且,法律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送达程序和方式并不能确保法院一次送达,遇有受送达人不在或拒收、送达地址不正确等情况,由于法律规定的僵化以及相关措施的不配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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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只有反复直接送达或再通过其他方式送达,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司法解释的某些规定虽然很富有操作性,能满足效率要求,但有时却会忽视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 二、直接送达分析
直接送达是多数法院最主要的送达方式,这也增加了法院的送达工作量,由此遇到的问题也很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意见》第81条明确了法人或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是指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由此会遇到的问题是:(1)受送达人身份难以确定。一些公民的同住人不一定是家属,一些法人或其他组织内部工作人员的分工也不够明确,而送达人员没有事先验证身份的权力和措施保障,因此可能出现送达签收时受送达人互相推诿或主张送达无效的情况。(2)电话送达是否有效。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法官打电话通知当事人于某月某日来法院开庭或做其他相关工作,当事人在电话中答应一定会准时来法院,但是到时候当事人又不出现。这样一方面,有损法院的权威性和诉讼程序的严肃性,另一方面,也造成诉讼程序的迟延,使得对方当事人和证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白跑一趟,浪费司法资源。由此,笔者认为,可否修改民事诉讼法,将电话送达录音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送达凭证。 三、留置送达分析
留置送达主要适用于被受送达人无故或借故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情况,带有一定的强制性。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9条对此作了严格的限制性规定,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置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才视为送达。《意见》第82条又补充规定,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把文书留置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讲,适用留置送达有三个条件:受送达人拒收、邀请特定身份的见证人见证、在受送达人住所留置文书。如此严格的规定,一方面确实有利于限制法院送达职权的滥用,但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许多法律文书无法送达,较为突出的是以下几个问题:
1.受送达人住所无人,无法送达。由于法院送达人员工作时间与受送达人员的上班时间重合,对于大多数家庭来说,在工作日白天住所无人的情况相当普遍。遇到这种情况,按现有立法,既无法直接送达,也不能采用代收或留置方式进行送达。送达人员不得不反复送达或采取一些非法律规定的方式,将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
2.邀请见证人难。首先是寻找有关基层组织和单位就比较难,其次,这些组织和单位的代表不愿到現场见证。法律并没有规定他们的法定见证义务,不能强制他们见证。因此,留置送达往往不能有效完成。虽然《意见》第82条有规定,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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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把文书留置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但是,这一条也不好经常性的使用,因为有些当事人会事后提出异议,说送达回证上的注明情况是法官自己乱写上去的,没有当事人和其他见证人的签名,不予认可。由此,笔者认为,可否修改民事诉讼法,将相机录像留证作为留置送达的凭证。因为现在科技进步很快,相机等电子产品应用非常普遍,通过相机录像留证也能较为完整地再现当时留置送达的情形。在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留置送达的情况下,相机录像留证应该可以作为留置送达的凭证。而且,有些法院还采用邀请公证处一同前往的做法,通过公证处公证留置送达的行为,以防止当事人事后提出异议。但是,因为采用公证送达的方式费时费力费财,所以多数法院并没有采用该种方式。 3.留置送达仅限“受送达人住所”,导致留置送达难。因为有些当事人本身就经常不在其住所。但是,法律又规定“把诉讼文书留置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才视为送达”,所以,在非“受送达人住所”场合遇有留置送达的情形可否适用留置送达便存有争议。有些当事人或律师会以在非“受送达人住所”场合不能适用留置送达为由提出程序上的异议,不承认法院曾经向他们合法送达过。但是,《简易程序规定》对此已经有所突破。《简易程序规定》第11条规定,被邀请的人不愿到场见证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时间和地点以及被邀请人不愿到场见证的情形,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从业场所,即视为送达。按照该条规定,“受送达人的住所或从业场所”都可以适用留置送达。但是,该条规定仅仅只是在简易程序中适用,而没有规定在普通程序中可以适用。因此,从目前的规定来看,扩张至“从业场所”仅仅适用简易程序。由此,笔者认为,可否修改民事诉讼法,留置送达(不分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适用于受送达人的住所和其他一切当时被送达地。因为有些当事人长期不在其住所,找到其送达很不容易,非要在住所地留置送达很不现实。而且,经常是在其打工场所、娱乐场所才能找到其本人。
另外,还有一个问题是在法院可否适用留置送达。因为在审判实践中,法官经常是通知当事人来法院领取诉讼文书。当事人来法院领取诉讼文书时,也会发生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的情况,所以在法院可否适用留置送达就变成实践中面临的较为普遍的问题。如果在法院不适用留置送达,那么遇有上述情况,法院必须下次再找到该当事人且在其住所,才能进行留置送达。这也是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如果承认在法院适用留置送达,那么从目前看来还没有法律依据。
四、公告送达分析 (一)公告送达的媒体
为加强法院公告工作的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1992年9月8日下发《关于法院公告一律由〈人民法院报〉刊登的通知》(法办[1992]93号)、于1993年4月16日下发《关于重申法院公告一律由〈人民法院报〉统一刊登的通知》(法[1993]29号)、于2001年12月21日下发《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改进人民法院公告发布工作的通知》(法办[2001]2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