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基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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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基本规定

(1997年3月6日)

第一章 总则

国际结算业务是我行的基础业务,现依照国家金融管理有关法令、外汇管理条例和其他外汇管理规定及有关国际惯例与准则,本着便利客户、规范我行业务掌握与操作、维护我行信誉、分清银行与客户各自责任义务的精神,特此制定《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基本规定》。

第一节 受理业务的基本原则

一、客户资格审查

(一)委托我行办理国际贸易结算业务的客户应具有进出口贸易经营权,在首次受理业务委托之前,我行应就此对客户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通过核验客户提交的批准其经营进出口业务的批文、工商营业执照等文件的方式进行。

(二)委托我行办理其他国际结算业务的客户,我行应根据业务性质核实客户身份。 (三)委托我行办理进口结算业务的单位应是外汇局公布的“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中的进口单位,或持外汇局签发的“进口付汇备案表”的进口单位。

二、客户须向我行提出书面委托

(一)委托我行办理各项业务,客户一般应提交书面委托或申请。委托或申请书应委托事项清楚,指示明确,同时应根据不同的业务确定我行与客户各自的权责范围,使其成为客户与我行委托与被委托关系的正式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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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类业务委托书或申请书,原则上应使用我行规定格式,并视业务具体情况由客户或其授权人签署,凡委托事项不清楚或指示不明确不能执行者,应洽客户澄清或修改。

三、客户须向我行提供授权人签样及印模授权书

(一)所有对公客户(包括已在我行开立基本账户的现有客户)均应向我行提供与许可证、营业执照相符的中、英文单位全称,提供授权人签样及印模授权书,提供各类业务授权人员的签样、企业公章、财务章、业务章印模,并具体说明各签样及印章的业务授权范围。该授权书必须由法人代表签署并加盖企业公章;企业公章、法人代表必须与进出口业务批文、工商营业执照中的有关内容相符。企业改组、法人代表变更时应具函向我行重新办理授权或对原授权书进行更改、补充。

(二)授权人签样及印模授权书应采用我行统一制定的格式填具。现阶段该格式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设计并制定,辖内各分支行执行。 (三)对私客户,可根据业务性质和客户要求,预留签样。

第二节 处理业务的基本原则

一、按照国家法律和国际惯例办理业务

国家及有关部门公布的有关法令、法规、条例以及内部通知是我行办理国际结算业务的国内法律准则与依据。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托收统一规则》、《跟单信用证项下银行间偿付统一规则》等以及国际银行操作实务(虽无成文规定,但为国际上银行所通用),是我行办理国际结算业务的国际准则与依据。

二、按照客户委托和指示办理业务

客户与我行业务往来关系是委托与被委托关系。据此,我行处理各项业务必须按照客户的委托指示行事,不得自行其是,严格区分双方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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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按照规定的权限办理业务

(一)经总行批准开办国际结算业务的分支行,只能在批准的业务范围、权限内受理各项业务,不得越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应具体规定辖内分支机构业务处理权限,并加强监督管理及业务指导。以上级行名义办理国际结算业务或只对客户收揽业务的分支行,必须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确定的方式、范围、权限办理有关业务,不得越权。 (二)各级业务人员必须按中国银行签字样本董事长授权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金额标准签发有关文件、凭证和内部函电,不得越权,不得变通。 (三)任何业务必须至少经两人(经办、复核)处理。

四、按照总行有关规定处理相关业务

(一)各项业务的掌握原则及收费标准按总行国际业务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各项业务的会计核算手续、会计科目的使用,按总行财会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各项业务的编号及账户清算等,按总行国际清算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汇率适用及外汇资金头寸事宜,按总行外汇资金部及财会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各种利率按总行综合计划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各项业务均需按业务顺序编号建立档案卷,已结束的业务档案应保留五年后予以销

毁。

第二章 信用证业务

第一节 进口开证

一、申请开立信用证

(一)开证申请人委托我行办理进口开证业务应提交开证申请书、进口合同、进口付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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