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2005年上海法院民商事审判问答(之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2005年上海法院民商事审判

问答(之二)》的通知

【法规类别】审判机关

【发文字号】沪高法民二[2005]3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5.03.24 【实施日期】2005.03.2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2005年 上海法院民商事审判问答(之二)》的通知

(沪高法民二[2005]3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民四庭,各区、县人民法院民二庭:

目前,本市各级法院在民商事审判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不断增多,有些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和典型性。高院民二庭对此进行了调研,并在调研的基础上对有关问题形成了倾向性的观点。现将有关问题及观点整理并形成《2005年上海法院民商事审判问答(之二)》,予以印发给你庭,供你庭在民商事审判工作中参考。遇到新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报告高院民二庭。

附件:《2005年上海法院民商事审判问答(之二)》 1 / 2

二00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附件:

一、关于原审原告在二审程序中申请撤销本案诉讼应如何正确把握的问题

高院民二庭2004年3月16日印发的沪高法民二[2004]3号《关于印发<关于民商事审判若干程序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以下简称2004年解答)的第五条对该种情形的处理作了规定。即原审原告作为二审诉讼程序的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阶段申请撤销在原审中的所有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经对原审原告的撤诉申请审查后,可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准许原审原告撤回起诉。该条中所称原审原告撤销原审所有诉讼请求,是指双方已就本案所涉纠纷达成和解或者原审原告已实质放弃对原审被告的诉请,且不再需要法院对此作出实体判决或出具民事调解书。原审原告放弃原审所有诉讼请求的行为,是权利人对其程序和实体权利的处分。因此,原审原告在撤销本案诉讼后,不得对原审被告就同一事实或理由再行起诉。审理中,二审法院要依法审查原审原告撤销原审诉请的理由,明确告知原审原告申请撤销原审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并记明笔录。如果原审原告表示不能接受或要求保留诉权的,则对其申请不予准许。防止个别案件的原审原告为规避二审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而暂时撤诉,事后又以新的证据或理由重新提起诉讼的情形发生。 二、关于法院依职权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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