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229号

《青岛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2月30日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新起

2014年1月26日

青岛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轨道交通建设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建设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建设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地铁工程建设指挥部承担统筹领导职能,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组织、指挥、协调、监督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地铁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承担。

市发展改革、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公安、财政、审计、安全生产监管、交通运输、人防、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轨道交通建设相关工作。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做好与轨道交通建设相关的房屋和土地征收与补偿、信访事件处理、补偿争议协调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 青岛地铁集团统筹承担全市轨道交通投融资、招投标、建设、资源开发与运营等企业主体责任。

第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安全第一、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优先发展、分期建设、多元投资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轨道交通建设,不得阻碍或者影响轨道交通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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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规划与用地

第七条 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建设规划、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等。轨道交通规划由市地铁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等部门组织编制。

编制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合理安排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轨道交通与城市道路、铁路、公路、航空、港口和其他公共交通之间的换乘衔接。 第八条 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以及客流量、乘客换乘需要,预留轨道交通设施用地以及换乘枢纽、公交车站、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等公用设施用地。

建立轨道交通建设土地专项储备制度。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规划和周边情况,对符合条件的用地,提前纳入土地储备。 第九条 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依法实行划拨。

轨道交通设施用地与其他用地不能分割的,市规划部门应当提出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以及地下结构要求的规划条件;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据政府批准的供地方案,将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条 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土地使用情况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和权属登记。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面以下的空间,不受其上方土地使用权的限制,但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第十一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在轨道交通建设用地范围及空间内,享有土地与物业、广告、商业资源等的综合开发经营权。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结合轨道交通设施一并开发使用的其他地表、地上及地下空间,其使用权与轨道交通设施用地使用权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一并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二条 轨道交通相关公用设施用地应当与轨道交通设施用地一并纳入轨道交通建设用地的征收范围。征收和补偿工作由轨道交通沿线区(市)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组织实施。

第三章 工程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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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前,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周边已有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市政基础设施等进行调查和记录。

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期间,轨道交通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进入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内进行检测或者鉴定的,应当提前告知产权人或者使用人,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迁改管线和市政基础设施、占用绿地、迁移或者砍伐树木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查找使用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市政基础设施、人防工程等档案资料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第十七条 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迁改管线和市政基础设施、占用绿地、迁移或者砍伐树木的,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提出迁改计划。产权单位根据迁改计划制定迁改方案,依法报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轨道交通建设时序要求完成迁改。产权单位进行供热管线迁改的,应当避开采暖期。 迁改费用由行业主管部门或者产权单位提出方案,经市审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依法承担;非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提高标准或者增容的,增加部分或者超出标准部分的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期间,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结合项目工程对交通、周边居民出行、文物保护以及重要场所、建筑物、构筑物等的影响,提出占路调流方案,报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对占路调流方案进行核查和研究,并按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完工后,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组织预验收;预验收合格的,进行试运行,试运行期不得少于三个月;试运行合格并按程序报批后,由运营单位进行不少于一年的试运营。试运营验收合格的,投入正式运营。

第二十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轨道交通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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