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纠纷解释案例

数字。结果是社会交易成本上涨 ,市场运行效率下降 ,既不利于当事人 ,也不利于社会。面对不尽如人意的合同 ,遵循利益追溯原则是必要的 ,因为法律的着眼点应置于促进交易开展与保护交易安全 ,而非把交易当事人训练成吹毛求疵的“专家”。法国民法典第 1 1 57条即有相关规定 :“如果一项条款可能有两种意思时 ,宁可以该法条款可能产生某种效果的意思理解该条款 ,而不以该条款不能产生任何效果的意思理解该条款” ,以利于合同效果的发生和减少不必要的损失。5、习惯和惯例解释原则 ,即“黄金规则”。这一原则的含义可用英国迪普洛克勋爵的一段话表述 :“假如在一份商务合同中的文字 ,用详细的文法字眼分析会导致一个公然违反商业常识的结论 ,则这个结论必然屈服于商业常识”。任何行业或经营活动在其长期发展历程中都形成了自己的某些习惯和约定俗成的惯例 ,除非当事人拒绝 ,否则他一般应受到这些习惯的约束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 9条第 1款规定 :“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 ,对双方均有拘束力” ,便是很好的一例。可见 ,根据习惯和惯例补充合同内容上的遗漏 ,及对文字内容有疑义的合同进行合乎习惯的解释已得到国际上普遍认可。

三、保险合同解释的特殊性

保险合同的解释 ,必然须考虑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保险合同具有附和性 ,是定式合同的一种。定式合同是一种以标准条款为基础而订立的附从合同 ,又称标准合同、定型合同或附合合同。一般地说 ,保险人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技术要求 ,拟制出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 ;投保人拿到条款 ,或同意投保或不同意投保 ,一般没有修改某项条款的权利 (采取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协商议定保险合同 ,至少目前为止还是极个别的例外 )。倘若确有必要增删或变更内容 ,通常也只能借助保险人事先准备的附另条款或附属保单 ,而不能完全遵照投保人的意思来作出改变。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一方面使保险交易更加安全、简便、迅捷 ,这无疑具有积极意义 ;另一方面它限制了合同自由原则 ,有其消极影响。对于广大消费者和相对人来说 ,定式合同是以牺牲他们的部分利益为代价的 ,使其处于一种被动、弱势的地位。为了弥补信息不对称的弊端 ,救济弱者 ,尽可能地平衡保险双方的利益 ,反立约人规则 (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应运而生。这一原则承继了英国一个著名的判例 :在英国 ,有一承保海上保险的人叫理查德。马丁。他在公历 1536年 6月 1 8日将其业务扩大到寿险 ,并为他一位嗜酒的朋友威廉。吉朋承保人寿险 ,保额 2 0 0 0镑 ,保险期限为 1 2个月 ,保费 80英镑。吉朋于 1 537年 5月 2 9日死亡 ,受益人请求依约给付保险金 2 0 0 0镑。但马丁声吉朋所保的 1 2个月 ,系以阴历每月 2 8天计算的 ,因而保单已于公历 5月 2 0日到期。受益人则主张保期应按公历计算 ,保险事故发生于合同有效期内 ,为此涉讼。最后法院判决作了有利于被保险方的解释 ,宣判马丁应承担给付保险金之责。从此以后 ,这种不利解释原则便成为保险合同的一大特色解释原则 ,并被广泛应用于其他定式合同的解释中。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它不仅约束投保方 ,而且对保险人也有拘束力 ,这主要体现在弃权与禁止反言条款上。禁止抗辩是指保险人一旦做出意思表示以明示或默示方式放弃其应享有的权利 ,就要受其不利拘束 ,不得再援引 ,即丧失对被保险人违约行为的抗辩权。弃权是依保险人的意思发生效力 ,禁止抗辩是禁止保险人的意思发生效力 ,两种解释均能产生重要作用。

四、我国保险合同解释中存在的问题

从总体上讲 ,我国有关合同解释的立法几乎仍是个空白。 1995年的《保险法》在此方面有所突破 ,其中第30条规定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 ,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

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 ,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实质是将现已为世界各国司法实践所采用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引入我国保险法律制度中来。对此许多业内人士颇有微词 ,投保方则欢欣鼓舞 ,拍手称快。那么 ,到底应当如何运用疑义利益原则呢 ?在英国 ,有句“对起草人从严”的格言。适用于单方面起草的合同。在一张保单里几条规定相互抵触 ,抑或对某些字词有截然不同的理解时 ,除非能获调解 ,法院的解释毫无例外地总是对起草保单的一方 (即保险人 )不利。但合同中必须有真正模棱两可之处 ,单凭被保险方对个别字句的概念理解比保险人更宽或更窄一些 ,是不能轻易运用这条格言的。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 ,对疑义解释原则的适用有扩大甚至滥用的趋势。有一种“只要保险双方对合同内容有争议 ,就理应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的误解。实应予以纠正 ,否则将阻碍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对症下药 ,首先得明白“病因”在哪里。其一 ,大众保险意识淡薄 ,保险知识普遍匮乏。主要表现在自愿投保的积极性不高 ,逆选择严重 ;交保费“心痛” ,保险期间平安无事又觉得“吃亏” ;往往不能合理索赔 ,强辞夺理 ,或则得到一点保险金就“感激不尽” ,岂不知这是自己正当的合同权利 ;还有道德风险泛滥 ,骗赔猖獗。凡此种种对保险的不正确认识有其存在的根源-我国保险业发展时间不长 ,市场尚不规范等 ;其二 ,这种不良趋势的蔓延 ,保险人也要负一定的责任。一些保险人的不合理拒赔使人难免产生保险人“只收费 ,不赔款”的印象。媒体予以曝光后 ,更是群情激愤。久而久之 ,同情被保险人的心理得到强化 ;其三 ,保险合同解释理论研究仍嫌滞后与不足。我国完善的合同解释体系尚未建立 ,而《保险法》又只规定了疑义利益原则。于是在运作中出现了对之扩大适用的状况。此外 ,还有诸多问题也足以令人担忧。譬如 ,各地对保险合同的解释标准不一 ,地方保护主义严重 ,甚至政府行为介入 ,势必不利于全国统一的保险市场的孕育形成 ;简单、机械地以合同文字的表面含义去解释合同 ,不加考虑当事人的内心真实意思。以词害意 ,造成形式上公平而实质不公平的局面 ;缺少能将保险与法律完美结合的人才 ,办案时常常忽略保险的特殊性而错判或举棋不定 ,难下结论 ;过分僵死地用法定条款套用实践中千变万化的合同 ,欠缺灵活性 ,导致很多本可补救的合同被认定无效 ,给相关方及国家带来额外损失的同时 ,亦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五、结论与对策

保险合同作为合同中的一种 ,首先它不能背离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不防广为借鉴本文前部所介绍的合同解释经典性原则 ,还可有选择地兼顾英美法系的一些作法 ,如明示优于默示原则、通俗解释原则、文字效力不同原则等 ,营造合同解释多元化的繁荣格局。当然 ,海纳百川不是坏事 ,但也不要盲目地兼收并蓄而迷失了方向。立足于我国的现实条件 ,稍有侧重会更好一些。不论怎样 ,探求当事人真意、诚信解释、习惯解释、整体解释这四大原则是万万不可丢弃的。至于保险法第 30条确定的“反立约人规则” ,需要强调以下几点 :第一 ,它不具有唯一性。反立约人规则仅仅为解释保险合同的歧义条款提供了一种手段和途径 ,它本身并不能取代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 ;第二 ,它不具有适用上的优先性。反立约人规则应当以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为基础和前提。一旦发生冲突 ,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原则应服从于其他主原则而被放弃适用 ;第三 ,它不具有排他性。保险特有的技术 ,如损失补偿原则、近因原则、代位求偿原则、重复保险处理原则、共同海损分摊原则等仍须给予尊重 ;合同条款中不得不使用的专门术语宜严格依照专业原则来解释 ;第四 ,它的用意是针对整体而非个性。反立约人规则的适用必须同时考虑全体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全面权衡利害得失。因为保险方所承担的赔付责任实际上是由全体参与者共同分担的 ,委实应认真对待。切忌使保险业成为又一碗“大锅饭” ,否则到头来还是不

利于保险事业的发展。究竟如何构架保险合同解释制度并让这部“精美的机器”运行良好呢 ?为此我们有许多工作要做。首当其冲的便是规整保险条款这一基础层面的任务。我国目前条款规整措施大致有两类 ,一是行政规整 ,即监管部门“或‘制订’或‘备案’”制度 ;二是司法规整。由于前者力度有限且水平有待提高 ,后者又只针对个案 ,无普遍效力 ,这样 ,立法规整恐怕就可能是对标准条款进行规整的最有效方法 ,显得格外重要起来 ,理应引起关注 ,在保险法中增订相关内容 (台湾 97年保险法第54条可谓较好的范例 )。其次 ,广泛开展保险知识宣传与教育 ,使人们真正深入了解和接受保险这一坚实可靠的保障手段 ,从而确立正确的“保险观念” ;同时注重增强全民法律意识 ,力求为保险业的健康成长提供良好的经济环境和肥沃的社会土壤。再则 ,要加强保险监管 ,抑制不正当竞争行为 ,促进规范有序的保险市场的形成 ,树立全新的行业形象。第四 ,当务之急要狠抓保险理论研究 ,特别是保险合同理论研究 ,为实务操作提供及时、准确的理论指导。最后 ,人是最积极、最活跃的因素。全面提高合同解释人员的理论素养 ,增进他们灵活运用原则和方法 ,妥善处理各种复杂情况的能力亦是十分关键的一环。当然 ,保险合同解释作为一个庞杂的系统工程 ,它的建立健全不可能一蹴而就 ,需要一个过程来逐步完成。我们的要著则是缩短工期 ,保质保量 !

20世纪70年代,美国的基顿法官对合理期待原则做出了系统的阐释。随着时间的推移,越来越多的法院接受了合理期待原则,并将其做为保护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利益的有力工具。从这个意义上讲,“满足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作为一种新兴的法益思潮,体现了优先保护被保险人的立法精神,值得我们借鉴。

合理期待原则是法院在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时所采用的最新原则,该原则是指当保险合同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的解释发生争议之时,应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合同缔约目的的合理期待为出发点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1]在保险业发展的初期,保险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对平等的谈判力量。例如早期的劳合社保险,保险人在劳合社咖啡店寻找投保人,兜售保险,双方谈判的时间充足,同时因为交易类型简单,因此投保人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容易有清晰的了解。[2]但时至今日,随着保险业的不断发展,保险人承保的风险千变万化,其每天签订的保险合同数以万计,这就决定了保险合同不得不进行技术化、定型化和标准化的处理,保险合同成为格式合同是保险业发展的必然选择。作为格式合同的保险合同简化了合同订立的程序,适应了保险合同当事人进行频繁的、重复性交易的需要,节省了交易成本。但与此同时应当看到的是,格式保险合同由保险人备制,极少反映投保方的意图。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一般只能表示接受或者不接受保险人拟就的条款。保险合同的格式化又促成了保险合同术语的专业化,而保险合同所用术语非普通人所能理解,这在客观上对保险人极为有利。所以,当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专业理解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合理期待存在差距时,应遵循“满足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原则,按照有利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方式来处理。下文中,笔者将对合理期待原则进行深入的考察和分析,希望对我国保险立法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合理期待原则的发展进程

合理期待原则的产生背后存在着丰厚的历史背景与社会积淀。早在1925年,20世纪最伟大的合同法学者之一,Karl Llewellyn教授认为法院在阅读标准合同的时候,应当深入分析处于弱者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希望合同中究竟包含什么内容。并举保险合同作为例子来印证他的观点。Karl教授认为,投保人在购买保险合同后有权得到其所期待的保护,这是不应过

多考虑保险单的除外规定。[3]另一位合同法巨匠Friedrich Kessler在其1943年发表的论文“附合合同——关于合同自由的一些思考”中也发表了相同的见解。他认为,法院在处理标准保险合同时,必须决定合同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通过购买保险人的提供的服务究竟期待获得什么样的保障,这种合理期待究竟应当达到何种保障程度也必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4]

事实上,尽管合理期待原则在早期的一些保险案例中也出现过,但是直到1961年新泽西州法院对Kievit v. Loyal Protection Life Insurance Company 一案的审理中,才引起广泛的注意。在该案中,被保险人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单,该保单的承保范围是由于意外事故直接、独立的对身体造成伤害,但是将由于疾病原因直接或间接对人身造成的损害排除在外。本案中,被保险人的残疾部分原因在于其患上了帕金森氏综合症,在其患病的同时意外事故的发生造成了被保险人身体伤残。法院认为,被保险人的伤残应当属于保险人的承保范围。因为当消费者购买保险后,他们可以合同的期待得到广泛的保护,这种期待应当得到法院的保护。[5]

最早对“满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原则做出系统阐释的,是美国的基顿法官。1970年,基顿法官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了一篇具有前瞻性的论文——《在保险法上存在的与保单条款相冲突的权利》。基顿法官认为在保险实践中出现了许多用传统理论无法解释的案件,但是可以用两条原则解释上述案件:(1)在保险交易中,保险人不能获得任何不合理的利益;(2)投保人与受益人的合理期待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即使上述期待与保单的明示规定相违背。[6]这意味着被保险人可以从保险合同条款之外的其他规定那里获得合理期待,这种合理期待可以推翻任何合同条款,无论上述条款如何清晰。[7]

基顿法官认为,保险合同的附合性,保险人对于条款用语的随意控制以及被保险人在理解保险合同专业术语时所面临的困难,这些都支持了合理期待原则的应用。[6](P.963—985.)由于合理期待原则得到了像基顿法官这样著名学者的支持,该原则的发展非常迅速。虽然不是在所有的法院中,但至少是在大多数法院中,合理期待原则成为法官在解释保险合同时的基本原则。但是与此同时,法院对该原则的认可引发了持久的论战,即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究竟应当延伸到何种程度,特别是当被保险人的期待与保险合同的明示规定相反的时候应当如何处理。[8]尽管这种争论并没有阻止合理期待原则的进一步发展,但它促使一些法院放弃了基顿法官的理论。一些法院完全拒绝适用该理论,另一些法院在接受与拒绝之间徘徊不定。另外的一些法院则在适用该原则的时候增加了许多的限制,以防止对该原则适用的过分扩张。[9]

二、对合理期待原则的评判

(一)批判的观点

合理期待原则一经产生,在法学界和保险业界就产生了巨大的震动,与其他新生的思潮或制度一样,合理期待原则在得到赞扬的同时也遭受了许多的批评与质疑,批判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使保险案件的裁判呈现出极大的不确定性,尤其是各州的司法判决出现冲突,从而增加了保险成本,并拖延了索赔争议的解决。合理期待原则得到了许多法

院的认同,例如,阿拉巴马州、阿拉斯加州、亚利桑那州、加利福尼亚州、爱荷华州、蒙大纳州、内布拉斯加州、内华达州、新泽西州等州的法院都采纳了合理期待原则作为解释保险合同的工具。但与此同时,还有许多其它州的法院并未采纳合理期待原则,这样就造成了各州司法判决的冲突。[10]此外,由于法院对被保险人合理期待的保护,刺激了美国保险业者做出了强烈的反应,最常见的表现就是对索赔争议解决的拖延。

2.有学者认为,有些法院为了适用合理期待规则,热衷于发现被保险人的内心期待。甚至出现这种现象,有的法官事先创造被保险人的“内心期待”,之后又适用合理期待原则来对被保险人进行保护。这样做的危险就像把马车放在马的前面一样,为了让保险人承担责任,将教条放在事实的前面 。[8](p.1461—1475.)对这种现象,有批评者指出:与其说是“被保险人的期待”,倒不如说是“法院的期待”,一言以蔽之,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实际上是没有丝毫掩盖的司法立法。[11]

3.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忽略了商业保险合同中当事人之间的真正意图。在某些情况下,法院允许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即使上述承保范围是一个客观的投保人阅读保险合同时根本不会期待得到的。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即使保险合同的除外条款所使用的语言明确无误并且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该除外条款。[12]对此状况,有学者批评:合理期待原则旨在解决的问题并非真正的问题,施行该原则对经济效率与合同自由以及确定性均有损伤。[13]

4.有学者认为,合理期待原则的缺点在于它取决于合理这个概念,不管司法上用了多大的努力来寻找具理性的人,这个具理性的人还是可望而不可即。事实上公共汽车上的每一个普通乘客都可以告诉我们,具理性的人根本不存在。法律只关心法定的责任,合同法只关心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相互的义务而产生的法律责任——而不是关注合同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去做其没有法律义务去做的事的期望,不管这种期望是多么合理。[14]

(二)赞成的观点

虽然合理期待原则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传统的合同法并因此招来了许多的批判,但该原则最终还是得到了普遍的接受与肯定。赞成该原则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合理期待原则敦促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批露更为真实、详细的保险信息,以利于被保险人在全面了解各种信息的基础上,去选择自己真正需要的保险产品。有关承保范围的信息对合理期待原则而言至关重要。保险人之所以要承担责任主要原因在于他要对被保险人所掌握的有关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准确的信息负责。从这种意义上讲,合理期待原则的核心内容在于:如果被保险人所掌握的有关承保范围的信息是不准确的,就应当让保险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种做法的好处在于督促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提供更为准确的信息从而建立一个更有效率的保险市场。在获得充分信息后,被保险人可以更好的估计承保范围的有关信息并选择最符合其意愿的那种保险合同。如果被保险人需要的保险合同在保险市场中尚不存在,也可以刺激保险人提供符合被保险人期待的保险产品。[15]因此,关于承保范围的准确信息可能产生两方面的作用,一方面,相对完整的关于市场选择的信息可以提升经济效率,如果没有这些信息,消费者很难做出对自己有利的判断。另一方面,促进信息判断是支持和保障合同自由的一种方式,只有在被保险人充分了解缔约信息的基础上,才能谈得上保险合同订立过程的真正自由。[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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