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防治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以下简称突出)工作(以下简称防突工作),预防煤矿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规程》等,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煤矿企业、煤矿和有关单位的防突工作,适用本细 则。
第三条 突出煤层是指在矿井井田范围内发生过突出或者经 鉴定、认定有突出危险的煤层。
突出矿井是指在矿井开拓、生产范围内有突出煤层的矿井。 第四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矿长是本单位防突工作的第 一责任人。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当设置防突机构,建立 健全防突管理制度和各级岗位责任制。
突出矿井应当建立突出预警机制,逐步实现突出预兆、瓦斯 和地质异常、采掘影响等多元信息的综合预警、快速响应和有效 处理。
第五条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当依据本细则, 结合矿井开采条件,制定、实施区域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包括下列内容: (一)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 (二)区域防突措施;
(三)区域防突措施效果检验;
(四)区域验证。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 (二)工作面防突措施;
(三)工作面防突措施效果检验;
(四)安全防护措施。
突出矿井应当加强区域和局部(以下简称两个“四位一体”) 综合防突措施实施过程的安全管理和质量管控,确保质量可靠、 过程可溯。
第六条 防突工作必须坚持“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先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补充”的原则,按照“一矿一策、一面一策”的要求, 实现“先抽后建、先抽后掘、先抽后采、预抽达标”。突出煤层必须采取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做到多措并举、可保必保、应抽尽抽、效果达标,否则严禁采掘活动。
在采掘生产和综合防突措施实施过程中,发现有喷孔、顶钻 等明显突出预兆或者发生突出的区域,必须采取或者继续执行区 域防突措施。
第七条 突出矿井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并分析查找原因;在强化实施综合防突措施、消除突出隐患后,方可恢复生产。 非突出矿井首次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按本细则的要求
建立防突机构和管理制度,完善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系统,配备安全装备,实施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并达到效果后,方 可恢复生产。
第八条 具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突出矿井,应当根据本矿井条 件,制定防治突出和冲击地压复合型煤岩动力灾害的综合技术措
施,强化保护层开采、煤层瓦斯抽采及其他卸压措施。
第九条 鼓励煤矿企业、煤矿和科研单位开展防突新技术、 新装备、新工艺、新材料的研究、试验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突出煤层和突出矿井鉴定
第十条 突出煤层和突出矿井的鉴定工作应当由具备煤与瓦斯突出鉴定资质的机构承担。
除停产停建矿井和新建矿井外,矿井内根据本细则第十三条按突出煤层管理的,应当在确定按突出煤层管理之日起 6 个月内完成该煤层的突出危险性鉴定;否则,直接认定为突出煤层。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 4 个月内完成鉴定工作,并对鉴定结果负责。
按照突出煤层管理的煤层,必须采取区域或者局部综合防突 措施。
煤矿企业应当将突出矿井及突出煤层的鉴定或者认定结果、按照突出煤层管理的情况,及时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 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十一条 突出煤层鉴定应当首先根据实际发生的瓦斯动力现象进行,瓦斯动力现象特征基本符合煤与瓦斯突出特征或者抛出煤的吨煤瓦斯涌出量大于等于 30m3(或者为本区域煤层瓦斯含量 2 倍以上)的,应当确定为煤与瓦斯突出,该煤层为突出煤层。当根据瓦斯动力现象特征不能确定为突出,或者没有发生瓦
斯动力现象时,应当根据实际测定的原始煤层瓦斯压力(相对压 力)P、煤的坚固性系数 f、煤的破坏类型、煤的瓦斯放散初速度 Δp 等突出危险性指标进行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