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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第68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的规定,与传统的不安抗辩权有一定的差别。这里试就我国合同法的不安抗辩权与与台湾民法典规定的不安抗辩权做个比较。(《台湾民法典》第265条规定见前)两者的共同点是:第一,都是为保护先履行一方的权利;第二,都是拒绝权;第三,权利的产生都是因为对方有难以对待给付的可能;第四,如果对方提供了担保,先履行方的抗辩权归于消灭。也就是说,两者在权利特征、权利发生的原因、权利的消灭等问题上有许多共性。但两者也有很大的区别:第一,依台湾地区民法典的规定,只有在对方财产“显形减少”时,不安抗辩权才能发生,这也就是大陆法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缺陷,即对先履行方权利的保护过于狭窄。而我国合同法第68条规定的内容比它要宽泛地多,除财产显著减少外,还有商业信誉严重丧失以及“其他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因此该条规定更有利于保护先履行一方的权利,防止欺诈和有助于交易安全。第二,依台湾地区民法典的规定,财产的“显著减少”必须是发生在订约后而不是订约时。我国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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湾地区法学家王泽鉴等编著的《最新综合六法全书》在民法典第265条的注释中说:“??不安之抗辩权,以他方之财产于订约后显形减少,致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为要件。若订约时他方之财产已难为对待给付,虽订约时一方不知其情事,亦不得援用该条之抗辩权。”他们认为,对方财产显形减少而对方不知其情事,可以重大误解、欺诈等为由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在此场合,没有不安抗辩权也可以挽救。但这样就把救济手段限制过窄了。而68条的规定则取消了这种限制,提供给先履行一方更为广泛的、多种的救济手段,它既可以己方重大误解或对方欺诈为由行使变更权或撤销权,也可以对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约能力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先履行一方有权选择一个他认为更为简便的手段以保护自己的权利。
总之,新合同法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既吸收了大陆法系的优点,也吸收了英美法系的长处,主要表现在:一、形式和框架是大陆法系的。该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的前提是保护双务合同互负债务的先履行一方的权利,这是采用了不安抗辩权的形式。另以第67条规定的后履行抗辩权保护后履行一方权利,以第66条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保护同时履行各方的权利,抗辩权的整个框架基本上来自大陆法系。二、发生原因是英美法系的。该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采用了预期违约制度中权利发生的多原因主义,以更全面地保护先履行一方的权利。
三、不安抗辩权制度与预期违约制度的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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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制度与预期违约制度有很大的相似之处,有必要加以比较。预期违约制度渊源于英美法。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至前,一方当事人以言辞或行为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其将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或一方当事人的客观状况显示出其将不能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这两种情况就是英美法所确认的预期违约行为(anticipatary breach of contract)。
预期违约有两种形态,一是明示预期违约,二是默示预期违约。明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比较这里略去不论。
默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极为相似,其共同点在于两者都在订约之后至履行期届至之前这段时间内,一方发现另一方有届时不会或不能履约的危险,但后者并无明确表示;两者都可以要求对方作出履约的充分保证,否则可以中止自己的对待给付。两者存在的重大差别有:第一,前提条件不同。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履行债务的时间有先后之别,而默示预期违约则无此前提条件。即使双方应当同时履行或有疑虑的一方的履行期在另一方之后,也发生默示预期违约的情形。第二,行使权利所依据的原因不同。按照传统民法,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根据是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显形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虑;而默示预期违约所根据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种:其一,债务人的经济状况不佳,没有履约能力;其二,商业信誉不佳,令人担忧;其三,债务人的实际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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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表明债务人有违约之危险。第三,过错是否为构成要件不同。大陆法系由于不把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致的履行不能视为违约,因此,不安抗辩权的成立无须对方主观上有过错,只要其财产于订约后显形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虑即可;而英美法的预期违约理论将“明示预期违约”和“履行不能”视为一种违约类型,且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就是承担预期违约责任的要件,因此,预期违约的成立要求违约方主观上有过错,非因当事人事由的单纯“履行不能”不视为预期违约。
第四,法律救济方法不同。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债权人可以中止自己的对待给付。但若对方不能提供履约担保,债权人可否解除合同?从大陆法民法典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321条;《法国民法典》第1613条)来看,它仅规定债权人在对方提供担保前,只能中止自己的对待给付而不能解除合同。对对方不能提出履约担保债权人可否解除合同并无规定。这种规定引起了许多学者的争论。有的学者认为,如果对方明确拒绝提供担保,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但对未明确给予答复的情形债权人可否解除合同,则意见颇不一致;相反,有的学者却认为,即使对方未提供担保,债权人亦不能解除合同。如果他自己的履约期已满,可以迟延给付而不负法律责任。?而以美国《统一商法典》为代表的英美法对默示预期违约如何补救却规定得十分清楚。一方如有合理理由相信另一方有届时不会或不能履约的危险时,他可以致函后者要求其对及时履约提出充分保证。如果商业上合理的话,在他收到此保证前,可以中止与他尚未得到约定给付的相对应的那部分给付。“一方收到另一方的正当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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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若未能在不超过30天的合理时间内提供这种根据实际情况能按时履行的充分保证,即为毁约。′U.cc&2-609这时前者既可以解除合同,同时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继续等待后者履约。从此点来看,英美法更优,因为在对方财产显形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虑时,如对方不能及时提供充分的履约保证,赋予债权人以解约权是非常必要的。我国合同法的不安抗辩权在权利救济方面吸收了默示预期违约制度的的优点,基本上作到了扬长避短。
四、对我国合同法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评述
(一)我国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权制度有较大发展
新合同法广泛参考借鉴了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立法的成功经验和判例学说,尽量采用反映现代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共同规则,并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协调一致,不但规定了许多新的有利于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则,还结合实际对有些规则进行了完善和发展。
在这些新规定的制度中,抗辩权制度就是一个典型。新合同法不但构筑了完整的抗辩权制度体系,而且对不安抗辩权制度有较大的发展,主要表现在:
? (1)拓宽了不安抗辩权的发生原因。第68条规定了发生不安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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