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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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四种原因,不象传统不安抗辩的发生仅限于财产显著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虑。

(2)规定了不安抗辩权的救济方式包括解除合同、要求赔偿损失。在大陆法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中,仅仅规定了先履行一方当事人如发现对方财产状况恶化有不能履行合同的可能时,他可以有中止履行和延期履行并要求对方提供担保的权利,但是,如果对方不能提供担保,他是否有权解除合同规定得并不明确。我国合同法在第69条明确规定,“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至于何为“合理期限”亦应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判定。

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又,第68条规定的不安抗辩发生的四种原因在一定意义上可以理解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同时,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107条则规定了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因此看来,我国合同法不安抗辩权制定包括了要求赔偿损失的救济方式。

? (3)须由没有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提供确切证据。此点规定实际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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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为了避免没有先履行债务义务的当事人不当行使抗辩权而导致诉讼发生,一旦诉讼发生,则该方当事人应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对方确实出现了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至于何为“确切证据”,应取决于具体情况和法官的判断。

(4)规定了错误行使中止履行救济方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此点规定实际采纳了我国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以避免权利的滥用。

(二)不安抗辩权发生原因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合同法第68条规定了发生不安抗辩权的四种原因,也即不能履行或可能不能履行的四种情形,以下逐一论述。

1.后履行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会导致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从而使后履行方不能或可能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财产状况恶化的判断标准,各国的规定却有所不同,如瑞士债法限定为当事人一方支付不能,尤其是破产或扣押无效果,因此而财产恶化致他方请求权濒于危殆之时;《法国民法典》第1613条限定为买受人破产或陷于支付不能的状态,致出卖人濒于失去价金的急迫危险;《德国民法典》则限定为财产显形减少,有危及对待给付请求权之时。我国台湾地区也限定为“难为对待给付”之时。有学者认为,瑞士债法的规定过于严苛,只有在破产或扣押无效时才允许行使不安抗辩权,会导致行使这一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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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机会丧失大部。我国合同法虽未明确规定何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但基于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后果乃为财产状况恶化,故可以认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应是指后履行方因经营不善,已陷于破产或资不抵债或履约资金明显减损的状况。换言之,“恶化”可以是指根本丧失履约能力,也可以是具有丧失履约能力的可能性,所以,“恶化”并非是指必须到了破产的程度。例如:甲商场与乙公司签定了500台电视机的买卖合同,约定由乙先供货,甲后付款。后乙发现甲经营不善,产品积压价值为1000万元,对很多供货商已不能给付,乙以此作为证据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交货。在本例中,乙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已经成熟,因为甲已经具有丧失履约能力的可能性。

2.后履行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当先履行方有后履行方为逃避债务的履行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的证明时,可行使债权人撤销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的行为。先履行方在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期间,有权中止自己的履行。我国《民法通则》第49条规定禁止企业法人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公司法》也有类似规定,如果这种行为已经存在,先履行一方的抗辩权即可发生。“抽逃资金、转移财产”的行为很多,如将财产假赠与给第三人,为董事长、总经理及股东购置房屋、汽车将公司财产转移为私人所有,通过以公司财产为股东作担保的方式抽走资金等。对于这些行为与逃避债务的关系,只有客观上显示出有债不还,就可以认定是以逃避债务为目的,两者有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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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后履行方丧失商业信誉。所谓丧失商业信誉,是指一方当事人长期性地或多次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破产、资不抵债、财产明显减少、有清偿能力却拒不履行等,都会导致丧失商业信誉。商业信誉往往是当事人履约的担保,在基于人身信赖关系而成立的合同关系中尤为如此,因此任何一方当事人商业信誉的丧失,都有导致履行不能之虞。例如,在保证合同关系中,保证人就是以自己的商业信誉为债务人的履行提供担保的,当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须承担代为履行的责任,因而保证人的商业信誉实质上即由保证人的资产、信用与声誉构成,这也是债权人愿意与之成立保证关系的关键因素所在。因此,合同成立后,一方当事人掌握了对方丧失商业信誉证据的,该方当事人可暂时中止自己的履行,要求对方提供履行的担保或其商业信誉已得到恢复的证明。由于一方当事人商业信誉的丧失构成另一方不安抗辩权发生的原因之一,关系到合同能否被如期履行,丧失信誉的当事人能否获得履行利益的问题,因此对何为“丧失商业信誉”应作严格界定,以防止先履行方滥用不安抗辩权。笔者认为,应当在后履行方已完全丧失商业信誉,或者其商业信誉的丧失已有可能影响到其对合同的履行的情形下,先履行方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如后履行方已多次不履行与他人订立的合同、后履行方的财产被扣押或被强制执行、后履行方有逃避债务的行为等。商业信誉的丧失应当视不同情况而定,确定一个统一标准是很困难的。一般说来,与人身伤害直接有关的行业,如生产或销售药品、食品、美容服务、建筑等行业,如果发现其有制售假药、制售腐败食品、毁容、建筑物塌陷等事件,其商业信誉应认定为丧失。对于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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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行为的企业,如拖欠贷款、拖欠租金、拖欠货款、拖欠工程款等,如果是偶然事件而不是恶习,似不应认定为商业信誉严重丧失。对于有欺诈行为的企业,应当说其已严重丧失商业信誉。总之对于有一般商业知识的人来说,如果认为同某个企业进行交易存在着上当受骗、有去无回的危险,这个企业的商业信誉就是丧失了。商业信誉的丧失应当是已经形成,例如,行政机关已因其制假售假给予了行政处罚,法院或仲裁机构因其欺诈、胁迫对方已经判决或裁决其败诉。此时,先履行一方得到的证据是确切的,因此可以行使抗辩权。但如果未经行政程序、诉讼程序、仲裁程序,或这些程序正在进行,只要有了确切事实,先履行一方也有权抗辩。例如:甲药店与乙药厂订立合同购买乙的药品,由甲先付款,乙后供货。后甲发现丙起诉乙卖伪劣药品,法院虽未作出判决但经庭审质证已证实该事实。甲和丙买的虽然不是同一种药,但甲可以以乙卖伪劣药品、信誉扫地为由行使抗辩权。

4.后履行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通常一方当事人的履约能力会由于某些情势的变更而出现变化,例如企业产品因市场行情突变而由畅销转为滞销,会导致企业资金周转困难;提供劳务或服务者因发生意外而不能履约;后履行方因偷税漏税被税务机关追索税款和滞纳金且给予行政处罚,该企业已无力支付;买卖合同中卖方因原材料奇缺难以购进以致应当给付的产品不能生产;企业内部发生股东纠纷已停止营业等。如果后履行方因此而丧失或可能丧失履约能力,先履行方可中止自己的履行,但如果后履行方只是履约困难,则根据诚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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