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新媒体名誉侵权案的基本问题与审理对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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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新媒体名誉侵权案的基本问题与审理对策研究

作者:龚培

来源:《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03期

摘要:近些年来,随着移动数字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新媒体人格权侵权行为不断出现,其中该类侵权责任的确认与救济机制的建立,成为司法审判工作中的难点。通过案例分析和实务研究,归纳出该类新型案件具有行为主体的多样性、侵害客体的关联性、事实认定的复杂性、损害结果的广泛性和电子证据的技术性五大特点,从而构成该类案件的基本问题;通过对策性研究得到以下启示:即以名誉利害制约名誉侵害;对主体双方给予名誉保护;建立数据证据保全机制;适当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这样,不仅通过司法审判救济网络名誉侵权损害,也达到了司法公正与社会和谐的时代要求。

关键词:网络新媒体;名誉侵权;案件特点;审理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3.7 文献标识码:A

最近几年来,随着移动数字技术的飞速发展,以网络为基础媒介的新媒体人格权侵权行为不断出现。但这类“新型”案件目前还并没有集中反映到司法系统中来,有关网络新媒体人格权侵权的诉讼非常少。这就需要我们提前做好网络新媒体人格权侵权的理论研究,并通过实务性研究展开对这类案件的审理对策研讨。

在实际社会生活中,网络新媒体上的人格侵权首先表现为名誉侵权。一方面,网络新媒体自身的特点使得公民(或者法人)的名誉特别容易受到侵害;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立法和司法目前对这种侵权还缺乏足够的规制,相应的法律追责和司法救济显得很薄弱,加之国民对于(言论)自由的理性与(公共)民主的素质还没有足够的认识,因此公民或法人的名誉权很容易在情绪化的语言表达、恶意的攻击谩骂甚至造谣传谣中被严重侵害。不仅如此,在网络新媒体中对诸如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其他人格权的侵害,也会集中造成对名誉权的侵害。有鉴于此,对网络名誉侵权的特点和对策进行研究是必要的,也是紧迫的。 一、网络新媒体的特点及名誉侵权案例

网络新媒体名誉侵权的特点也就是这类案件的难点。因为这类案件的难点往往由新媒体传播特点所致,且横跨法学、传播学和软件工程学(数据库)三大领域。这种新的侵权行为与传统名誉侵权有很大差别,所以这类案件的难点首先在司法审判中凸现出来。我们可由案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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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纳出网络名誉侵权的基本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该类案件的审判策略。有鉴于此,我们首先要对网络新媒体名誉侵权的一般特点有一个大略的认识①。 (一)网络新媒体的概念、特点和要求

网络新媒体,是指以网络数字技术为基础、以移动终端为操作设备的个体化即时通讯媒体介质。如国内的(移动)微博、(手机)微信;国外的脸书(Facebook)、推特(Twitter)等。因其具有即时通讯和交际传播功能,因此又是社交媒体;同时,因其在编辑、发布、转发和回应上依赖于个体自主性,有时又称为自媒体。新媒体是一个相对的概念,相对于传统媒体如报刊、电视等而言,互联网本身就是新媒体;但随着移动数字技术的飞速发展、尤其是自媒体的广泛使用,以互联网为基础介质的自媒体就成了网络新媒体。自媒体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改变着我们这个社会的结构。

总的说来,自媒体具有开放性、广泛性、自我性三大特点。自媒体是一个全面开放的媒体介质,其打破了空间地域、社会阶层、文化程度等几乎所有传统媒体的传播壁垒。这种全面的开放性使得任何人都有可能成为自媒体使用者的“粉丝”,几乎是一个完全的“陌生人社会”且没有规制条件。因此互联网上所编辑和传播的信息很难被证实,也给被披露出来的真实信息(往往涉及到隐私)或者凭空捏造的虚假信息(如造谣谣言)以很大的传播空间,且速度极快,传播效能非常强大,甚至能够在极短时间内引发区域性群体事件和全国性的舆论热点。自我个体很快又能聚合成社会群体。于是,一旦公民或者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不法侵害,几乎是无法遏制、无法扭转、无法挽回的。尤其是(新浪)微博,其开放性、广泛性和自我性,是非常彻底的,并且这三个特点完全融合在一起。于是对有关信息的编辑、发布、传播、评价往往就会转化为可产生法律后果的法律行为,并进一步转化为司法实践中必须面对的侵权案件及其审理活动。

近年来的中国社会舆情统计数据已充分地证明了上述论断。如今“微博成为整个社会话语场域的第一信息源、舆论策源地”且有“近50%的社会事件集中在社会与法领域”[1]。这“50%”还只是公众关注的对象,即舆情焦点(话题),如果将舆情主体(新媒体使用者)的言论和行为算进来,其涉法程度将远远高于这个比例。

自媒体的使用强烈要求国民具备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理性,并由此形成社会公共理性。“认识过程的目的,即在于克服这种分离和差别,而恢复其统一,这统一,在它的直接性里,最初就是生命的理念”[2]。这种“生命的理念”能够使我们通过认识自我而对自己负责,同时深刻认识到法律就是人类社会的理性规范,从而担负着对社会的责任,而不是在侵害他人的同时蔑视法律。所以,网络新媒体的个体自主性内在地呼唤着主体自我约束与客观的行为规范。 (二)网络新媒体名誉侵权典型案例

这里我们首先来看一个案例:“曾某诉蒋某某名誉权纠纷案”[3] ,由于双方都是未成年人,故称为“未成年人说说案”(简称“说说案”,以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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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系怀化市某中学高二年级学生;被告蒋某某系怀化铁路某中学高三年级学生。2011年9月17日,蒋某某将道听途说得来的消息,在网上发布了一条类似于微博的腾讯“说说”,称“现在全某中都知道曾某,为争夺学生会主席一职不惜狠砸20万,还在校门口奶茶店进行视频循环播放拉票,太强大了!”[3]该“说说”一经发布,当即在网上和校园内引起热议。曾某当时正准备参加竞选学生会主席。该事件发生后,有学生就此事当众质询原告,致原告“感觉在同学中抬不起头”。曾某认为蒋某某在网上发帖属于侮辱、诽谤,已构成了对自己的名誉侵权,因此向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蒋某某:第一,在网上发帖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在怀化市第三中学校门口张贴公开道歉信,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第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20 000元;第三,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经审理查明:“网名‘末未’在网上发布的‘说说’及网友的相关评论,证实被告于2011年9月17日通过手机QQ空间发布了针对原告曾某的侵权言论并经网友转发的事实”;“网名‘末未’的网上个人资料及照片,证实‘末未’系被告网名的事实”;“被告书写的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只是听原告曾经的同学沈某说起原告竞选学生会主席的事,才知道相关情况并发布‘说说’的事实”;“原告代理人对怀化市第三中学高二年级学生雷某、吴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实被告发布‘说说’的事实及之后同学都用‘狠砸20万’的言论取笑原告的事实”[3]。

法院认为,被告作为一名高三学生,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被告在道听途说、无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公开发帖,应当认识到该说法会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但其仍实施该行为,致原告的名誉权受到侵犯,并在一定范围内影响了对原告的社会评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被告理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经综合考虑,法院判决:“一、被告蒋某某就侵害原告曾某的名誉权行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QQ空间发表致歉声明(内容须由本院审定),致歉声明须保留十五天。逾期未发表致歉声明,本院则将本判决书主要内容登载于《怀化日报》上,所需费用由被告蒋某某法定代理人蒋某某承担。二、由被告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蒋某某(行为人的父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3] 二、网络新媒体名誉侵权案的基本问题

我们可以通过上文典型案例分析出网络名誉侵权案的五个基本特征,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的审理对策及法理论证,并以此对公众尤其是青少年的网络新媒体行为予以正面引导。 (一)主体的多样性

网络新媒体名誉侵权案的行为主体呈现出前所未有的多样性,对法官审理该类型案件造成很大的难度。这是网络新媒体(尤其是以微博为代表自媒体)自身的特点带来的,可以预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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